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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葉宗柱

葉宗模楊錦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再 審被 告 葉美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5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並於

105 年8 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頁再審起訴狀收狀章參照),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名下之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宗美公司)股份,係訴外人葉寶(下稱葉寶,為再審原告葉宗柱、葉宗模〈以下逕稱姓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獨自出資,而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為登記,於葉寶死亡後應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繼承人等情,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日(104 年4 月29日)後之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聲請閱卷,始發現再審被告、訴外人葉美津(下稱葉美津,為葉寶另名繼承人)於100 年6 月間曾分別向國稅局覆函表示其等名下財產均為自有,非為他人所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函文);另葉寶係於97年間將其原本借名於子女名下之印鑑、存摺、股票交付予子女,而終止原本之借名登記契約,另成立贈與契約,此有再審被告、葉美津取得股票、取款條、存摺之簽收文件(下稱系爭簽收文件)可證。系爭函文、簽收文件為未據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葉宗柱曾於100 年9 月21日委任代理人向國稅局申請閱覽、複印宗美公司帳冊及葉寶遺產稅事件之相關卷宗;葉宗柱、葉宗模並於103 年7 月23日共同具狀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註銷更正,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關涉葉寶遺產範圍之系爭函文,其主張嗣後始發現系爭函文之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況葉宗柱、葉宗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978號(含98年度偵字第665號、98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下稱偵查另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自承其等名下之宗美公司股份均係葉寶借名登記者,即令斟酌系爭函文,亦未能作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惟查: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函文係再審被告、葉美津分別於100 年6 月16日、同年

月23日所函覆(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 年4 月29日)前即已存在。然查,系爭函文係針對國稅局100 年6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973號函(下稱國稅局函)所為之回覆,而國稅局函係為查核葉寶之財產有無借名登記予兩造及他人之情形,而要求兩造回覆,其上記載之正本受文者即包括兩造及葉美津,葉宗柱並於100 年9 月21日委任代理人杜慧貞、彭建智向國稅局申請閱覽、複印宗美公司帳冊及葉寶遺產稅事件之相關卷宗,有國稅局函、申請書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11頁),是再審原告既均收受國稅局函,自已知悉包括兩造及葉美津等人均被國稅局要求說明名下財產有無葉寶借名之財產,再審被告及葉美津理應會針對國稅局函加以說明之情,葉宗柱並於系爭函文送交國稅局後之數月即100 年9 月21日委任代理人閱卷,當可閱覽、複印系爭函文;參以再審原告自承於國稅局發函之100 年6 月間,兩造就葉寶財產有無借名登記乙節已經有所爭議,嗣並於

101 年11月13日起訴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正反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系爭函文確已存在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以向國稅局申請閱卷之方式檢出,甚或請求法院命國稅局提出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9 月間閱覽國稅局卷宗時並未閱得系爭函文,嗣後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時亦不知悉系爭函文存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杜慧貞、彭建智、葉芳琳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122-2 頁),惟再審原告非無從知悉系爭函文之存在,且得經由向國稅局請求閱覽系爭函文,或請求法院命國稅局提出等方式檢出系爭函文,既如上述,則無論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為何,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自無傳訊之必要。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檢出系爭函文,或雖知有系爭函文而不能使用之情,從而,其等主張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某日閱卷,始知悉系爭函文存在,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自承系爭簽收文件係於97年3 月間作成(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27 頁),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悉系爭簽收文件存在,或雖知悉存在惟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其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簽收文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乏所據。

㈣抑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第段,綜酌葉宗柱、葉

宗模、訴外人謝朝山、葉禮德於偵查另案之證詞,及葉寶自行保管印章、葉寶借名登記之對象及於無血緣關係之人(含非葉寶繼承人之再審原告楊錦容),且各子女之分配股數各自不同,與預先分析家產之常情不符,暨葉寶生前經公證之遺囑所載宗美公司出資額,與實際經登記之出資金額不同等情狀,詳予說明再審原告名下之宗美公司股份確係葉寶所借名登記,非葉寶生前基於分配家產之意而贈與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況再審被告、葉美津名下財產之來源,與再審原告名下財產之來源未必相同,又系爭函文僅係再審被告、葉美津對於國稅局函詢財產來源之說明,系爭簽收文件之簽收內容復無宗美公司股份,與再審原告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是否為葉寶所借名登記之認定,均難認有直接關涉,尚未能執系爭函文、簽收文件,遽認再審原告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非屬借名登記。從而,即令斟酌系爭函文、簽收文件,當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