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 原告 陳娟娟
陳碧雲陳碧娥陳俐珊陳俐陵陳黃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再審 被告 陳火爐
陳金圡陳蒼政陳富郎(即陳玉生之繼承人)陳炎興(即陳玉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陳娟娟、陳碧雲、陳碧娥(下稱陳娟娟等
3 人)之訴,另確認再審原告陳黃梅、陳俐珊、陳俐陵(下稱陳黃梅等3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再審原告陳娟娟等3 人及再審被告各就其等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0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娟娟等
3 人之上訴、廢棄原審所確認再審原告陳黃梅等3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陳黃梅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①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
且其等繼承原因發生時均於繼祀公業條例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後,然其等未能證明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時即有參與祭祀意願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非共同承擔祭祀者,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有原確定判決可參。再審原告以其等確實有參與共同祭祀活動,均定期至祭祀公業仙媽公祖祠雲山堂祭祀,自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而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應有派下權存在云云,係涉及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①觀諸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於發生繼承時,
其等即有參與祭祀意願而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祭祀活動,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要件不符為理由,於主文中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陳黃梅等3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部分,而駁回再審原告陳黃梅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併駁回再審原告陳娟娟等3人之上訴。是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示,與其理由並無何矛盾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②至原確定判決以陳富郎、陳炎興、陳娥、陳月英(下稱陳
富郎等4 人)為陳玉生之全體繼承人,「目前尚無證據證明陳娥、陳月英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是應由陳富郎等4 人為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係於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審究前,就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為何人之程序事項所為認定,與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之認定乃屬二事,自無從以該二事所為事實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