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王贛濤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廖柏威律師再 審被 告 侯玉華
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10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定上訴駁回,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77、79頁)。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29日閱得該卷內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及附件等證據後,始知悉再審被告侯玉華與趙月華於95年12月20日當日曾處理保管箱退租、新租等事宜,再審被告侯玉華所持有系爭房地證明之所有權狀、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並非係再審被告合法取得,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及附件等為證,尚屬可信。茲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為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證人吳偉堅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證詞可知,再審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係因吳偉堅不知兩造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乃與再審被告侯玉華、趙月華共同開啟保管箱時,吳偉堅才任由再審被告侯玉華取走上開文件。直至趙月華與吳偉堅核對文件時,吳偉堅告知趙月華該文件已遭再審被告侯玉華取走,趙月華表示該文件不應由再審被告侯玉華取走,因再審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後,再審原告請求審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法官向中央信託局調閱再審被告及趙月華該局承租保管箱之歷史文件,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侯玉華與趙月華確實於同一日就同一保管箱辦理退租、新租事宜,由此可證吳偉堅親自見聞再審被告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之事實為真;換言之,再審被告始終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上揭新證物及事實均不符。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同段528號5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526號房地之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再審被告侯玉華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本票號碼TS076652、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本票號碼TS076653、金額220萬元本票正本2紙,及82年7月5日臺北縣戶政事務所製給北縣淡戶印證字第107號印鑑證明乙紙。
二、再審被告則以:證人吳偉堅105年8月16日之證詞,顯然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22日)前,業已存在之證物。又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文及附件之「105年8月24日趙月華保管箱往來記錄查詢單3紙」、「侯玉華承租之保管箱分戶名細1紙(製表日期:2016/08/24)」,經核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主張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3紙,縱經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以證人吳偉堅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證詞,可知趙月華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不應由再審被告侯玉華取走,又依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文及附件,再審被告侯玉華與趙月華確實於同一日就同一保管箱辦理退租、新租事宜,可證再審被告取走上開文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偉堅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證詞,可知趙月華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不應由再審被告侯玉華取走,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上揭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證人吳偉堅於105年8月16日所為證詞,顯非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而依證人吳偉堅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證稱:趙月華已80幾歲了……伊陪同趙月華去中央信託局將保管箱內物品領出,並退租該保管箱…當時大嫂侯玉華也有陪同前往……要將上開保管箱內侯玉華名義之臺灣銀行存摺(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交給侯玉華……伊看到保管箱內有很多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是用橡皮筋捲起,當時侯玉華將保管箱內之文件拿起來看,並將再審原告名義之臺北市○○路不動產(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銀行設定文件及系爭臺銀帳戶存摺都拿走,收到她的包包…是未經趙月華同意即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銀行設定文件,伊並未阻止侯玉華,也未告知趙月華有關侯玉華取走系爭房地文件之事……趙月華辦理退租保管箱後,由侯玉華承租趙月華之保管箱……因為侯玉華拿走的系爭臺銀帳戶內有約410萬元存款,於開啟保管箱當天晚上,我詢問趙月華給侯玉華410萬元會不會太多,趙月華說給人家的不好意思再要回去,所以於當晚12點多,我就幫趙月華打電話給侯玉華,要求侯玉華還100萬元給趙月華,隔天早上侯玉華就將100萬元匯款至趙月華之帳戶等語;再審原告亦提出趙月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紙,辯稱:侯玉華確於97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趙月華上開帳戶,可見證人吳偉堅上述開啟保管箱之時間為97年2月26日云云。然函詢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前身為中央信託局)有關趙月華、侯玉華租用、退租保管箱之時間,該行函覆稱:趙月華於88年12月28日新租箱號:A19403號保管箱到91年4月19日退租,並於同日改租箱號:A50454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於95年12月20日辦理退租;侯玉華於95年12月20日新租系爭保管箱,迄今仍續租中等語,有該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及附件之保管箱往來紀錄查詢、保管箱分戶明細、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等在卷可考……且侯玉華於承租系爭保管箱前,在中央信託局未曾租用保管箱,亦無先行退租保管箱之情形,顯與證人吳偉堅上開證述於97年2月26日陪同趙月華開啟系爭保管箱及辦理退租之時間、情節均不同,自難遽予採信。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證人吳偉堅於開啟系爭保管箱後,當晚即致電要求侯玉華歸還趙月華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所為顯係為維護趙月華之權益,則吳偉堅豈有不告知趙月華有關侯玉華未經允許而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銀行設定等文件之可能?益徵證人吳偉堅之上開證述尚難採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全卷等情,堪認吳偉堅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以證人吳偉堅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之事由,為不足採。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偉堅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依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
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文及附件之「105年8月24日趙月華保管箱往來記錄查詢單3紙」、「侯玉華承租之保管箱分戶名細1紙(製表日期:2016/08/24)」、「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3紙」,再審被告侯玉華與趙月華確實於同一日就同一保管箱辦理退租、新租事宜,可證再審被告取走上開文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上揭新證物不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而上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文及附件之「105年8月24日趙月華保管箱往來記錄查詢單3紙」、「侯玉華承租之保管箱分戶名細1紙(製表日期:2016/08/24)」,經核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即不得以此為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上開函文及附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3紙」,雖係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然觀諸該證物,僅可證明再審被告侯玉華曾於95年12月13日將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攜回審閱,並於同年12月20日簽約租用保管箱(見本院卷第35、36頁),但仍無法憑此證物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吳亨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前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以上開函文及附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