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再審被告 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妙靜再審被告 余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故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5

年8月9日宣判,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5年9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之辦案進行簿所載),是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事,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