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官錦祿再審被告 古玉嬌
宋秀芝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據,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依前開規定, 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古玉嬌、宋秀芝返還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駁回其就變更之訴之上訴而定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3年3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03年3月26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2款 再審事由主張由本院管轄,然核其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再審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2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