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再審被告 陳錦崑(即陳文榮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款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證物即71年5月2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係訴外人林榮吉所偽造,其偽造文書犯行業於105年1月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24頁、第217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提出之林榮吉所偽造
之系爭空照圖為裁判基礎,判認系爭建物非訴外人吳宗翰所建築,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96年10月24日拍賣公告附件標別乙編號1所示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5308建物)、標別丙編號1所示之同地段5362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536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查封之執行。然系爭5362號建物係訴外人吳宗翰擔任訴外人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經理時,於81年間興建完成,系爭5308號建物亦係吳宗翰於83年間興建完成,而由吳宗翰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12月28日吳宗翰將系爭建物,連同其為系爭5362號建物所有權人而優先承購取得之同段243號土地(下稱243號土地)出售伊,而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竟被誤認為吳宗翰之兄吳宗霖所有,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代位出賣人吳宗翰行使所有權排除第三人對於伊之侵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審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空照圖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本件
並無再審理由。系爭建物係吳宗翰及吳宗霖之父吳俊宏(已死亡)所經營之大統窯業公司(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興建,非吳宗翰所出資興建。再審原告就吳宗翰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為吳宗翰出資,吳宗翰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再審原告亦無從自吳宗翰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代位吳宗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法未合,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系爭空照圖,係訴外人林榮吉所偽造,且林榮吉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應堪採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洵非無據,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予准許。
㈡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指原確定判決
)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如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或其
對執行標的物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就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負有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吳宗翰出資興建,伊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代位吳宗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再審被告否認上情,自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吳宗翰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訴外人即債權人陳文榮(嗣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於87
年間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大統公司、蔡美芳、吳宗霖、吳俊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案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陳文榮以系爭建物為吳宗霖所有,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87年9月24日予以查封(按執行法院於87年9月24日赴現場查封,發現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於88年3月24日登記為5308建號。嗣再囑託依建物分別坐落第33-7地號、第242-5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編定建號,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4日再登記增編5362建號)。嗣於93年5月間,吳宗霖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查封之系爭建物係吳宗翰所有,非其所有等語;93年10月間,吳宗翰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查封系爭建物係屬其出資興建,非屬債務人吳宗霖所有等語;94年1月14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吳宗翰前開聲明異議;94年5月31日,陳文榮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略以,系爭建物係大統公司吳俊宏於71年間出資興建,吳宗霖名下土地亦係吳俊宏出資購買,吳宗霖及吳宗翰無經濟能力置產等語;95年10月11日,吳宗翰具狀向執行法院異議,聲請暫停執行拍賣等語;96年1月23日,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駁回吳宗翰就前開聲明異議之抗告;96年6月30日,吳宗翰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242-5地號土地與吳宗霖有租地建屋關係,並243地號係經其租用興建系爭5362建物,所有權歸其本人等語;96年7月11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吳宗翰前開聲明異議;96年9月19日,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吳宗翰就前開聲明異議之抗告;96年11月16日,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敏桂)具狀向執行法院異議略以,系爭5362建物大部分占用豐裕公司所有之243地號土地,係於75年間因豐裕公司聯外道路需用路權,遂與對方協議,同意對方興建房舍,對方則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豐裕公司通行,雙方互有提供對價,應具有租賃關係,其對該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等語;96年11月27日,豐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敏桂)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同前意旨,並提出96年11月21日吳宗翰與豐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敏桂)所出具之「承租243地號土地興建5362建號建物之沿革陳明書」記載略以:
系爭5362建物係吳宗翰於73年間向豐裕公司承租243地號土地所出資興建,雙方確實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等語;96年12月14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豐裕公司前開優先承買之聲請;96年12月28日,吳宗翰與再審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4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再審原告;97年1月16日,吳宗翰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准剔除執行及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等語;97年1月30日,系爭5362建物所坐落之243地號土地,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宗翰所有;97年2月4日,吳宗翰將24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97年5月13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吳宗翰前開聲明異議;97年10月15日,原法院以97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吳宗翰就前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97年12月26日,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吳宗翰就原法院前開裁定之抗告;98年6月1日,陳文榮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讓與再審被告;99年3月17日,再審被告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前開債權讓與(之後執行法院將執行債權人改列為被再審被告);99年6月3日,再審原告及吳宗翰具狀向執行法院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5362建物執行;99年5月20日,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就系爭5362建物停止強制執行(列相對人為陳文榮);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以陳文榮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由,廢棄前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改駁回再審原告及吳宗翰之聲請;99年11月4日,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就系爭5308建物停止強制執行;99年11月24日,再審原告及吳宗翰具狀向執行法院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5362建物執行;99年12月22日,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就系爭5362建物停止強制執行(列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吳宗翰及吳宗霖之父親吳俊宏於91年11月8日死亡後,吳宗翰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2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陳文榮民事陳報狀、再審原告與吳宗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編列登記)、吳俊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詢被繼承人吳俊宏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可稽(見原審卷9至10、32至36、48至52、70至72、78至79、117至119、147、本院重上228號卷㈠40至
41、91至93、100頁、本院重上228號卷㈢18至19頁、2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含前開相關異議及抗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吳宗翰出資興建所有乙節,無非以吳
宗霖於前審、另案之證述,及吳宗霖、吳宗翰於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19號執行事件(下稱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陳報、異議狀等;訴外人豐裕公司、林榮吉所提之陳明書,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筆錄記載為證,然查:⑴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吳宗翰於何時興建一事,於原審先謂79年
興建(見原審卷㈠93頁背面),又謂不知何時興建(見本院228號卷㈠121背面),又謂73年興建(見本院228號卷㈠125頁正面、173頁正面),又謂70年代中期興建(見本院228號卷㈡116頁正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改稱81年興建系爭5362號建物,83年興建5308號建物(本院卷第187頁),前後所述不一,明顯有疵。又若系爭建物為吳宗翰出資興建所有,為何執行法院於87年間予以查封時,未曾提出異議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而於事隔多年後,93年間起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悖,已非無疑。
⑵證人吳宗霖固證稱:系爭5308建號建物、第5362建號建物之原
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宗翰等語(本院228號卷㈡第299頁反面及第300頁反面);於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竊佔案件中證稱:系爭5308號建物為吳宗翰興建(本院228號卷㈡第92頁),及於96年4月30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系爭5308號建物為吳宗翰起造等語。另於96年12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中陳稱:系爭5362號建物為吳宗翰所有等語。然查:吳宗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與系爭建物有切身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其就系爭建物係於何時興建之事亦稱不知情,甚至稱系爭建物初期是父親買的等語(見本院228號卷二299至300頁),續復改稱吳宗翰在80至86年間找人來做房屋結構體等語(本院228號卷㈡第301頁),核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5362號建物於81年間興建完成、系爭5308號建物於83年間完成不符,前開吳宗霖所為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且吳宗霖證稱:伊出國讀書7年,迄至85年間始返國等語(本院228號卷㈡第31頁),是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為81年、83年間屬實,當時吳宗霖人在國外求學,顯未親見親聞系爭建物之出資及興建過程,則其證述並非基於其親自之見聞,實無可採。
⑶吳宗霖、吳宗翰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7419號執行事件均曾提
出書狀陳明系爭建物為吳宗翰所有或由其使用等語(本院228號卷㈠第69頁、本卷228號卷㈠第70、71、73頁),惟前開執行事件所提書狀稱系爭建物為吳宗翰興建所有等語部分,均係片面之詞,且與己身有利害關係,尚難憑信。且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或第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進行單或執行筆錄所載關於系爭建物為吳宗翰興建所有等語部分,無非根據吳宗翰、吳宗霖、豐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敏桂、豐裕公司代理人李清泉律師之片面說詞逕為記載,未經實體調查加以審認,尚難遽為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吳宗翰興建所有。
⑷又豐裕公司與吳宗翰在前開執行事件中所提前開沿革陳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固稱系爭建物為吳宗翰興建所有等語,該陳明書上所載法定代理人林榮吉陳稱:陳明書所載時間,伊已非豐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前開陳明書並非伊共同出具等(見本院228號卷㈡130頁),亦難以該陳明書供作認定系爭建物確由吳宗翰興建之證據。至於豐裕公司(以林敏桂為法定代理人)與吳宗翰於96年11月21日共同出具之陳明書,雖亦載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吳宗翰等語,惟豐裕公司為系爭5362號建物坐落之系爭243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曾於96年11月16日出具異議狀陳明其因租賃關係就系爭5362號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其與系爭5362號建物有切身利害關係,其所出具之陳明書記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尚難謂無疑,而吳宗霖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竊佔刑事案件審理時更證述:陳明書資料是事後在243號土地拍賣後,林敏桂拿給伊看的,該陳明書是豐裕窯業自己出具的,當時伊還向林敏桂質疑為何要用吳宗翰的章,至於為何會有這份陳明書是為了要擋住執行處的執行所製作之文書,內容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228號卷㈡100頁正面),足見陳明書係系爭建物經執行後始臨時撰寫而成,尚難遽為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吳宗翰興建所有。至於證人陳文添證稱:系爭建物之裝潢係吳宗翰通知伊去施作,伊不知建物何人所建,系爭建物有一半是新的、一半是舊的,伊不知道系爭建物是吳宗霖所有或吳宗翰所有等語(見本院228號卷㈠245-246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吳宗翰興建之事實。
⑸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清泉曾於741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擔任豐裕公司之代理人,於執行程序中之96年11月27日陳稱:系爭5638號建物係吳宗翰所有而有租地建物關係等語。查:李清泉於該執行事件擔任豐裕公司之代理人,李清泉所陳係代理豐裕公司所為,並非親見親聞,其所陳亦無採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吳宗翰興建之證據。
⑹至於系爭空照圖,原確定判決係用以認定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
在71年間,惟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縱非在71年間,僅可推認再審被告在前審所辯系爭建物在71年間已興建完成,吳宗翰當時並未成年,應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之詞為不採而已,尚難據而推認系爭建物為吳宗翰興建,要屬當然。
㈢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均不足推認系爭建物為
吳宗翰所有,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吳宗翰所有,伊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代位吳宗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原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由,惟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為屬正當,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雖屬可採,然其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吳宗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