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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 審 原告 阮裕文

劉亭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廖于清律師陳明暉律師再 審 被告 林素貞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05年2月1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卷第48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至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於其網站所刊載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同段324號1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同址之「台大華夏」房屋銷售廣告文件(下稱再證四),上載「本物件因所在社區曾發現氯離子含量檢測之平均值0.6公斤/立方公尺(即海砂屋)……」。原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形,因認伊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無理由,然上開新證據足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氯離子過高之情形攸關建物之結構安全,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倘伊於訂約時知悉上開情事,斷不可能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00萬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證四第3頁右下方印有「2016/1/28」等字,顯然該廣告文件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1月28日始刊載存在,前訴訟程序係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該廣告文件顯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物,僅未為法院所採用,亦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觀諸再審原告所具民事再審起訴狀,僅記載其係於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再證四,且以該再證四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云云(本院卷第5-7頁),並未證明其發現再證四之時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將與再審原告確認後,再陳報再證四之發現時間(本院卷第57頁背面),迄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再證四是在2016年1月28日從信義房屋網站列印下來,在之前已存在,但存在多久,無相關資訊可以證明」,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向信義房屋確認該資料何時放在網站上的?」,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未答(本院卷第104頁),故依再證四之形式觀之,該廣告文件應係於105年1月28日始刊載存在。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係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4頁)。再證四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縱該廣告文件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對於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嗣雖具民事再審準備書狀及民事再審辯論意旨狀,

另以:再審被告並未合法解除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本院卷第61頁、86頁背面),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早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7-12頁),亦無「發現」可言,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至再審原告所具民事再審辯論意旨狀另以:再審被告迄未給

付訴外人中信房屋公司仲介報酬350萬元、尚昕材料實驗室於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前,已歇業達半年,似無可能於103年10月間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測試等情,惟未據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物,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將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