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徐佩妤(原名徐詩芬)
蔣周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黃胤欣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額。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於本院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徐佩妤、蔣周鼎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徐佩妤新台幣(下同)4萬2,188元、給付蔣周鼎5萬2,456元,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受僱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嗣經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由被上訴人繼受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及薪資均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並不限於銷售金融商品或放貸業務,且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但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銷售業績表現不佳為由,於97年12月、98年2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未依「員工手冊」關於「績效管理政策」第5點規定,訂定績效改善計畫,並酌予相當期間令上訴人改善,即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系爭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亦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爰依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附表三所示)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共同原告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依「員工手冊」關於「績效管理政策」第5點規定,進行績效改善計畫,並給予3個月改善與觀察期間,仍無法改善,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均屬合法。上訴人均為業務員,被上訴人以其業績表現評估是否勝任工作,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之業務減縮,並無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則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後,再與上訴人已受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職務內容及離職時之當月薪資各如附表四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對上訴人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於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30分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序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2月28日交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徐佩妤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然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⑵次按依被上訴人制定「員工手冊」關於「績效管理政策」第
5點「管理表現不佳的職員」規定:「5.1就一般標準而言,表現不佳指的是連續6個月拿到4(即績效評等4)或在展現價值評等方面得到D。」,「5.2.一旦找出表現不佳的職員,便應訂定績效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PIP)。」,「5.3 PIP的目的是敦促員工的績效能夠符合本行所期。經理與該員工應共同擬定一行動計畫,並在計畫中列出修訂後的SMART目標達成時間表並進行定期檢視。」,「5.4員工應自主地改善自己的績效。經理應在HR關係經理的支援下給予員工適度的指導。」,「5.5表現不佳是不被接受的行為。經理應闡明若該員工無法在時限內,做出顯著的進步以達規定的績效標準,可能會造成一些後果。這包括交由本行處置。」,「5.6當修訂後的目標達成時,PIP便視為結束。通常會持續監控該員工的表現至少3個月。實際的監控期會受到工作規定的限制,也有可能少於3個月。經理與職員正式簽核的書面紀錄需保留,並在每次檢視後寄一份影本給HR。」,有員工手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2至6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採取漸進式評核標準,僅於員工連續6個月績效評等4/或在展現價值評等方面得到D時,始為表現不佳,應訂定績效改善計畫(PIP),由員工及主管共同擬定一個行動計畫,並列出修訂後之財務/企業目標(SMART)達成時間表並進行定期檢視,以提供員工改善機會,並追蹤考核員工是否已達績效要求,若未達績效要求,且無法改善,始予以解僱,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經查上訴人徐佩妤離職前任職於卓蘭分行,職等為C1,月薪
為4萬2,188元,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表現不佳之情形,並有理財專員業績月報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28、232頁、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卷一第160頁),足證徐佩妤僅於97年3月達成績效標準,其餘各月達成率多低於二成以下。徐佩妤於97年7月7日自我考核97年上半年度績效評等為4C,並於「個人績效評量表」之「個人評語欄」記載:「因為本人業績不甚理想,造成單位達成率落後,期許自己下半年能全力追上,為客戶、自己和公司創造三贏的局面。」等語,且經其主管即證人邱春琪共同考核評等亦為4C,有該評量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1、192頁)。證人邱春琪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徐佩妤96年度考績評等為3C,97年期中考績評等為4C……我總共帶5個理專……我的理財專員都是她自評後,我親自面談共同考評,所以我打的分數她都會知道……我們分行5個理財專員是全省理財專員最後名次……徐佩妤97年期中考評自評為4C,我也是評4C,共評也是4C,我們每個月、每個禮拜都會做業績追蹤……每個業務員每天都會有戰報會公告,每周、每月也都會有,所以每個業務員都很清楚自己的評比及達成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反面、207頁)。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輔導徐佩妤進入績效改善計畫程序,有績效提升計畫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即與上開員工手冊關於「績效管理政策」第5.1點規定相符。徐佩妤雖主張:其於97年3月達成績效標準,自97年4月起至7月止僅4個月未達績效標準,並無連續6個月績效評等為「4」之情事,其表現尚非不佳,被上訴人尚無輔導徐佩妤進入績效改善計畫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查徐佩妤於97年上半年度績效評等為4C,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輔導徐佩妤進入績效改善計畫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徐佩妤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但被上訴人解僱仍屬不合法,詳如後述)。
⑷次查依被上訴人所編印之「績效改善計劃工作坊」所示,對
於進入績效改善計劃之員工追蹤考核結果,仍未達績效要求且無法改善者,應建議上級主管進行其他人事安排(例如轉調)。且該項工作坊資料強調,績效改善計劃的目的為改善績效,並非逼員工離職或加以資遣;倘若公司給予多次績效輔導機會後員工績效仍未改善,則會進行適當的人事安排,例如轉調,有該工作坊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7、
130、133頁)。從而上訴人徐佩妤既經輔導結果仍未改善績效,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應將徐佩妤轉調其他職缺,並非由徐佩妤主動申請,始符合被上訴人實施績效改善計畫之意旨,否則徐佩妤豈能得知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職缺可供徐佩妤勝任?而徐佩妤自87年2月起至95年11月止皆於被上訴人所屬分行櫃台服務,但仍有接觸信貸、房貸、信用卡相關業務,因此可勝任金融專員、信貸業務人員、信用貸款人員、房貸業務人員、電銷人員、房貸電銷業務人員。徐佩妤且自96年2月起擔任理財專員,具備數項證照及專業技能,可勝任保險電話行銷工作、個人保險行銷、信託業務、其他與理財規人員有關之工作。則依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應將徐佩妤轉調其他適當工作,於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徐佩妤之工作表現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然查被上訴人並未將徐佩妤轉調其他職缺,即於97年12月31日解僱徐佩妤,則徐佩妤主張被上訴人未安排其轉任其他職務,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即為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僱用人數呈現遞減狀況,且徐珮
妤原任職之卓蘭分行嗣後業已裁撤合併而無復存在,顯無職缺可供安置云云,固據其提出97年至99年資遣人數統計表影本為憑(見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卷一第156頁)。惟查依上開資遣人數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度平均全行人數為4,457人,資遣人數為81人,資遣原因無可考者為7人,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數眾多,應仍有適合上訴人徐佩妤之基層工作職缺。且徐佩妤原任職於卓蘭簡易分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將該分行與其他簡易分行合併成為全功能的分行,業經證人胡國信即被上訴人新竹分行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0頁反面、212頁)。則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之業務性質縱有變更,而有資遣徐佩妤之必要,仍應先履行安置義務,始為合法。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職缺、卻不願讓上訴人調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有安置前置義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於資遣徐佩妤之前並無其他職缺,因此不得已始資遣徐佩妤。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徐佩妤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徐佩妤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徐佩妤自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意徐佩妤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徐佩妤工資(利息部分業經徐佩妤於本院前審捨棄請求,見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卷三第175頁反面)。而徐佩妤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每月工資為4萬2,18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徐佩妤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意徐佩妤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徐佩妤4萬2,188元,即屬有據。則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6月27日止,徐佩妤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萬8,957元(計算式:42,188×﹝12×8+5 +27/30﹞=4,298,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惟查上訴人徐佩妤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另受僱於訴外人將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每月工資1萬7,280元。
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訴外人雨利行生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工資1萬8,300元。自100年8月3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受僱於訴外人農莊生機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工資1萬7,880元,有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可證(見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卷二第96頁)。徐佩妤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受僱於農莊生機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工資1萬8,780元,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證(見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76頁)。
徐佩妤另受僱於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工資3萬6,275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資3萬6,94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工資3萬7,170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今,每月工資3萬7,835元,有員工薪資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則徐佩妤於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自99年1月7日起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6月27日止,總計為179萬0,7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徐佩妤之工資,應扣除179萬0,721元後,再與徐佩妤已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計44萬9,854元抵銷,計205萬8,382元(計算式:4,298,957-1,790,721-449,854=2,058,382);並應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同意徐佩妤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徐佩妤4,353元(計算式:4萬2,188元-3萬7,835元=4,353元),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蔣周鼎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⑴按依被上訴人制定「員工手冊」關於「績效管理政策」第5
點「管理表現不佳的職員」規定,被上訴人係採取漸進式評核標準,僅於員工連續6個月績效評等4/或在展現價值評等方面得到D時,始為表現不佳,應訂定績效改善計畫(PIP),由員工及主管共同擬定一個行動計畫,並列出修訂後之財務/企業目標(SMART)達成時間表並進行定期檢視,以提供員工改善機會。改善期間為3個月,績效改善計畫之檢視及輔導以1個月為單位,並追蹤考核員工是否已達績效要求,若未達績效要求,須進行3次績效改善計畫仍未通過,且無法改善,始予以解僱,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已如前述。
⑵經查上訴人蔣周鼎離職前任職於後龍分行,職等為C2,月薪
為5萬2,456元,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表現不佳之情形,並有97年1月至11月業績達成率表、R3CRM1至11月平均達成率排名表、後龍分行97年12月份業績報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1頁、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卷一第161頁),足證蔣周鼎僅於97年2、3月達成績效標準,97年度之達成率僅約五成。蔣周鼎於97年6月18日自我考核97年上半年度績效評等為4B,且經其主管即證人郭錦幸共同考核評等亦為4B,有個人績效評量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證人郭錦幸即後龍分行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蔣周鼎96年度考績評等為3B,97年期中考評為4C是正確的……一路到年底,整個績效表現,都是我部門理財專員的最後一名……總行每天都會公告每日戰報,讓每個理財專員知道,此資訊是公開的,每個理財專員都會知道業績狀況……蔣周鼎97年2、3月業績表現稍微好些,但97年2、3月間我部門的理專都表現得很好,表現最好的理財專員其達成率更高達百分之四百初,蔣周鼎在那二個月的排名也是我部門理財專員的倒數第二名,於97年整個年度表現確實是我部門理財專員表現最差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3頁反面)。
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輔導蔣周鼎進入績效改善計畫程序,有績效提升計畫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即與上開員工手冊關於「績效管理政策」第5.1點規定相符。(但被上訴人解僱仍屬不合法,詳如後述)。
⑶次查依上訴人蔣周鼎於97年9月30日、11月28日之績效提昇
計畫所示,蔣周鼎在各該期限內就指正之項目均有績效改善之表現,符合標準,其主管亦未建議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且另加註「本月份(即97年10月)因受雷曼及AIG等事件影響,客戶紛紛詢問相關投資事項是否有受影響,致使投資意願低落……」等語,有績效提昇計畫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且證人即蔣周鼎之主管郭錦幸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執行PIP績效改善計畫口頭加書面,我對原告(即蔣周鼎)至少超過6個月以上,書面2次,因為第3次1212月24日他被解僱,所以沒有做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6頁)。則蔣周鼎並未經三次績效改善計畫而未通過,顯與上開績效改善計畫規定有違。且被上訴人並未安排蔣周鼎轉任其他職務,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蔣周鼎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逕行解僱蔣周鼎,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即為可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⒉上訴人蔣周鼎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⑴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上
訴人蔣周鼎自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意蔣周鼎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蔣周鼎工資(利息部分業經蔣周鼎於本院前審捨棄請求,見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卷三第175頁反面)。而蔣周鼎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每月工資為5萬2,45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蔣周鼎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意蔣周鼎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蔣周鼎5萬2,456元,即屬有據。則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6月27日止,蔣周鼎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萬5,266元(計算式:52,456×﹝12×8+5+27/30﹞=5,345,2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惟查上訴人蔣周鼎嗣後受僱於訴外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資3萬7,91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資3萬8,580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今,每月工資為3萬9,450元,有個人年度所得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則蔣周鼎於上開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自102年10月18日起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6月27日止,總計為169萬8,6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蔣周鼎之工資,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先扣除169萬8,628元,再與蔣周鼎已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73萬1,691元抵銷後,計為291萬4,947元(計算式:5,345,266-1,698,628-731,691=2,914,947);並應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同意蔣周鼎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蔣周鼎1萬3,006元(計算式:5萬2,456元-3萬9,450元=1萬3,006元),均如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上訴人假執行│被上訴人免假││ │上訴人之金額 │付上訴人之金額 │供擔保金額 │執行供擔保額│├───┼───────┼────────┼──────┼──────┤│徐佩妤│205萬8,382元 │ 4,353元 │68萬元 │205萬8,382元│├───┼───────┼────────┼──────┼──────┤│蔣周鼎│291萬4,947元 │1萬3,006元 │97萬元 │291萬4,947元│└───┴───────┴────────┴──────┴──────┘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卷二第6頁)┌──┬───┬─────────────────────────────┐│編號│上訴人│ 訴之聲明 │├──┼───┼─────────────────────────────┤│ 一 │徐佩妤│㈠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 │ │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徐佩妤繼續提供勞務之││ │ │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徐佩妤4萬4,239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 │ │ 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蔣周鼎│㈠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 │ │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蔣周鼎繼續提供勞務之││ │ │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蔣周鼎5萬4,811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減縮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編號│上訴人│ A │ B ││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 │ │上訴人之金額 │金額 │├──┼───┼───────┼─────────────────────┤│ 一 │徐佩妤│98萬0,009元 │101.9.12至101.10.19每月給付2萬3,408元 ││ │ │ │101.10.20至102.10.20每月給付4萬2,188元 ││ │ │ │102.10.21至105.3.31每月給付5,913元 ││ │ │ │105.4.1至105.8.31每月給付5,018元 ││ │ │ │105.9.1至106.3.31每月給付5,240元 ││ │ │ │106.4.1起每月給付4,353元 │├──┼───┼───────┼─────────────────────┤│ 二 │蔣周鼎│159萬5,607元 │101.9.12至102.10.17每月給付5萬2,456元 ││ │ │ │102.10.18至104.12.31每月給付1萬4,541元 ││ │ │ │105.1.1至105.12.31每月給付1萬3,876元 ││ │ │ │106.1.1起每月給付1萬3,006元(註:蔣周鼎辯 ││ │ │ │論意旨續狀第2頁附表誤載為106.6.1.,第4頁則││ │ │ │載為106.1.1.,應以106.1.1.為正確,見本院卷││ │ │ │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 │└──┴───┴───────┴─────────────────────┘附表四: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職務內容及薪資┌──┬───┬─────┬────┬────┬───────┬─────────┐│編號│上訴人│任職時之分│任職時之│任職期間│已領資遣費、預│擔任理專前之職務 ││ │ │行與職務 │固定月薪│ │告工資等總金額│ │├──┼───┼─────┼────┼────┼───────┼─────────┤│ 一 │徐佩妤│卓蘭分行 │4萬2,188│87.2.16-│44萬9,854元 │96.1.1前歷任櫃台、││ │ │理財專員 │元 │97.12.31│ │服務台、金融專員 │├──┼───┼─────┼────┼────┼───────┼─────────┤│ 二 │蔣周鼎│後龍分行理│5萬2,456│84.3.13-│73萬1,691元 │94.7前歷任代收票據││ │ │財專員 │元 │97.12.31│ │、櫃台、服務台、辦││ │ │ │ │ │ │事員、業務管理專員│└──┴───┴─────┴────┴────┴───────┴─────────┘附表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編號│上訴人 │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 一 │徐佩妤 │⒈離職前職等為C1,業績目標數額為為每月36萬元,惟被上訴人公司自97││ │ │ 年3月間起調降為25萬元,但並未因此而調降其薪俸及福利,然其自97 ││ │ │ 年1月業績表現為6萬8,902元、達成率為19.14%、2月業績表現為20萬 ││ │ │ 3,603元、達成率為56.56%、3月業績表現為27萬0,310元、達成率為 ││ │ │ 109.72%、4月業績表現為4萬7,191元、達成率為18.88%、5月業績表現 ││ │ │ 為3萬4,168元、達成率為13.67%、6月業績表現為4萬0,821元、達成率 ││ │ │ 為16.33%、7月業績表現為5萬4,335元、達成率為21.78%、8月業績表現││ │ │ 為3萬6,325元、達成率為14.53%、9月業績表現為1萬8,075元、達成率 ││ │ │ 為7.23%、10月業績表現為1萬2,694元、達成率為5.08%、11月業績表現││ │ │ 為3萬1,218元、達成率為12.49%、12月業績表現為1萬9,458元、達成率││ │ │ 為7.78%,累積整年度達成率為27.51%。 ││ │ │⒉於97年度,僅有97年3月份之業績表現達到公司所要求之業績目標(因 ││ │ │ 該月份調降目標),其他各月除無任何一月達到業績目標外,甚達成率││ │ │ 大多低於二成以下,此已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佩妤之成││ │ │ 本。97年整年平均達成率不到三成(即便被上訴人已先在97年3月為其 ││ │ │ 調降目標),確實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 │├──┼────┼────────────────────────────────┤│ 二 │蔣周鼎 │⒈離職前職等為C2,業績目標數額為為每月46萬元,其於97年1月之達成 ││ │ │ 率為30.06%、2月之達成率為125.79%、3月之達成率為154.52%、4月之 ││ │ │ 達成率為50.32%、5月之達成率為53.14%、6月之達成率為71.33%、7月 ││ │ │ 業績表現為28萬6,006元、達成率為59.04%、8月業績表現為9萬0,966元││ │ │ 、達成率為19.78%、9月業績表現為23萬2,293元、達成率為50.5%、10 ││ │ │ 月業績表現為2萬2,233元、達成率為4.83%、11月業績表現為2萬4,245 ││ │ │ 元、達成率為5.27%、12月業績表現為24萬3,244元、達成率為52.9% 。││ │ │⒉蔣周鼎於97年上半年之業績表現是其部門理財專員排序最差的,蔣周鼎││ │ │ 於97年期中考績評等是4C,一路到年底,整個績效表現都是其部門理財││ │ │ 專員的最後一名。 │└──┴────┴────────────────────────────────┘附表六:上訴人徐佩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期 間 │僱 用 人 │每月工資 │ 總 金 額 │├──┼────────┼──────┼─────┼───────────────────┤│ 一 │99年1月7日起至 │將盟國際貿易│1萬7,280元│7萬3,022元(計算式:17,280×﹝4+7/31 ││ │99年5月13日止 │有限公司 │ │﹞=73,022) │├──┼────────┼──────┼─────┼───────────────────┤│ 二 │99年12月22日起至│雨利行生化科│1萬8,300元│13萬1,052元(計算式:18,300×﹝7+5/31││ │100年7月26日止 │技實業有限公│ │﹞=131,052) ││ │ │司 │ │ │├──┼────────┼──────┼─────┼───────────────────┤│ 三 │100年8月3日起至 │農莊生機事業│1萬7,880元│23萬7,804元(計算式:17,880×﹝12+1+││ │101年9月11日止 │有限公司 │ │9/30﹞=237,804) │├──┼────────┼──────┼─────┼───────────────────┤│ 四 │101年9月12日起至│農莊生機事業│1萬8,780元│2萬3,626元(計算式:18,780×﹝1+8/31 ││ │101年10月19日止 │有限公司 │ │﹞=23,626) │├──┼────────┼──────┼─────┼───────────────────┤│ 五 │102年10月21日起 │苗栗縣卓蘭鎮│3萬6,275元│106萬4,847元(計算式:36,275×﹝24+5 ││ │至105年3月31日 │公所 │ │+11/31﹞=1,064,847) │├──┼────────┼──────┼─────┼───────────────────┤│ 六 │105年4月1日起至 │同上 │3萬6,940元│18萬4,700元(計算式:36,940×5= ││ │105年8月31日 │ │ │184,700) │├──┼────────┼──────┼─────┼───────────────────┤│ 七 │106年4月1日起至 │同上 │3萬7,835元│7萬5,670元(計算式:37,835×2=75,670 ││ │106年5月31日 │ │ │) │├──┼────────┼──────┼─────┼───────────────────┤│總計│ │ │ │179萬0,721元 │└──┴────────┴──────┴─────┴───────────────────┘附表七:上訴人蔣周鼎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期 間 │僱 用 人 │每月工資 │ 總 金 額 │├──┼────────┼───────┼─────┼──────────────────┤│ 一 │102年10月18日起 │訴外人科技部新│3萬7,915元│100萬2,913元(計算式:37,915×﹝12×││ │至104年12月31日 │竹科學工業園區│ │2+2+14/31﹞=1,002,913) ││ │ │管理局 │ │ │├──┼────────┼───────┼─────┼──────────────────┤│ 二 │105年1月1日起至 │同上 │3萬8,580元│46萬2,960元(計算式:38,580×12= ││ │105年12月31日 │ │ │462,960) │├──┼────────┼───────┼─────┼──────────────────┤│ 三 │106年1月1日起至 │同上 │3萬9,450元│23萬2,755元(計算式:39,450×﹝5+ ││ │106年6月27日 │ │ │27/30﹞=232,755) │├──┼────────┼───────┼─────┼──────────────────┤│總計│ │ │ │169萬8,6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