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黎承開
曾慶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黎承開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黎承開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慶儒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曾慶儒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黎承開以新臺幣拾伍萬元、曾慶儒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洪祥,嗣變更為何煖軒,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文及人事通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書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黎承開、曾慶儒(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黎承開、曾慶儒分別自87年8月15日、8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目前分別擔任A330機型正機師、B744機型副機師。伊等所屬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於98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其第40條已約定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2月或次年1月協商調解企業工會會員之薪資事宜。企業工會自99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協商薪資架構調整事宜,並於「100年飛航組員年度晉支暨薪給結構調整案」(下稱100年調薪案)達成:①辦理補晉支0-2級並恢復晉及、②F1機種津貼比照FO額度發放,並進行架構整併、③提高機種加給額度(下稱機種加給)、④發放定額飛安獎金(下稱飛安獎金)、⑤自100年10月起,失能保險之機師自負額,改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下稱失能保險)等5項薪資調整協議,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無待伊等另簽署其他契約書始有適用。詎被上訴人卻要求伊等簽署與100年調薪案無直接關連之原證3或被證7之約定書(下稱個人版約定書),始能享有前揭機種加給、飛安獎金、失能保險等3項薪資調整措施(下稱系爭3項調整措施),顯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對未簽署個人版約定書之機師,並未另定派遣規範,對伊2人指示之勞務內容,與其他已簽署個人版約定書之同機隊機師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3項調整措施給付伊相關金額,亦違反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伊等2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之機種加給差額、飛安獎金差額及失能保險費用。爰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黎承開42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黎承開1萬0,764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慶儒110萬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曾慶儒2萬8,95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黎承開42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黎承開1萬0,764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曾慶儒110萬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曾慶儒2萬8,95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為遵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於96年9月11日與企業工會簽訂原證2之「工會版約定書」,惟主管機關以工會不得代表個別員工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書面,而未核備工會版約定書。伊考量若未能提出優厚福利,恐未能吸引機師簽署「個人版之約定書」,除將凍結之98、99年度調薪案恢復辦理,將F1機種津貼比照FO額度發放外,另提出系爭3項調整措施,作為簽約機師之福利,未簽署者則依原勞動契約辦理,非屬差別待遇。㈡飛安獎金屬雇主鼓勵留任原機種之恩惠性、非經常性給予,不屬薪資;伊對簽署個人版約定書之機師,始負擔失能保險自負額,其性質亦非屬薪資,均不屬100年薪資調薪案之範圍。而伊給付機師之3項福利,係為推展機師簽署個人版約定書,與系爭團體協約第40條及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9條均毫無關係,上訴人依此請求伊給付系爭3項調整措施之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黎承開、曾慶儒分別自87年8月15日、89年10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目前分別擔任A330機型正機師、B744機型副機師,有彼2人之聘僱契約、基本任職資料、職稱及年資表等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14、124-125頁)。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日起及99年1月1日起,凍結該2年全年度調薪、晉支及各項加給、津貼額度,有被上訴人98年1月23日函、99年2月5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6-257頁)。
(三)被上訴人前於98年1月21日與企業工會簽署被證5之系爭團體協約,有團體協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7-123頁)。
(四)被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公告「2011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事宜」文件,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23頁)。
(五)黎承開、曾慶儒迄今未簽署原證3或被證7之個人版約定書。
(六)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1日起為全體機師(包含上訴人2人)辦理晉支2級。
(七)被上訴人對未簽署原證3或被證7個人版約定書之機師,並未另行制定派遣規範,亦未變更或調整上訴人2人機隊飛行勤務之分派方式。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團體協約,並於100年達成系爭3項調整措施之調薪案,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應一體適用於全體機師,無待伊另簽署個人版約定書,爰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項調整措施之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項調整措施是否屬100年調薪案中之薪資調整範圍?㈡被上訴人辯稱簽署個人版約定書始能享有系爭3項調整措施,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團體協約法第19規定,主張系爭3項優惠應一體適用適用於全體機師,有無理由?㈣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3項調整措施是否屬100年調薪案中之薪資調整範圍?
1、按團體協約得就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為約定;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款、第19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27-129頁)。
而查,被上訴人(甲方)於98年1月21日與企業工會(乙方)簽署系爭團體協約,協約第40條、第2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每年12月或次年1月協商會員之薪資事宜;甲方與乙方達成之書面協議,視為團體協約之一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120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企業工會雙方得就其會員之薪資予以協商約定,達成共識之內容,為團體協約之一部分,並成為被上訴人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與勞工均有遵守協商內容之義務。
2、次查,被上訴人為遵守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及改善部分勞動條件,於96年9月11日與企業工會就「提供飛航組員los
t of license保險」、「特休假1年由24天起計」、「JCM制度實施」、「提高飛安獎金全年度預算7千餘萬」、「1年休假不低於96天等」等福利措施達成共識,至100年均已兌現等情,有96年9月11日工會版約定書、企業工會於100年1月24日之「產二分會84條之1聲明稿」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4、36-37頁);惟工會版約定書因非被上訴人與個別勞工所簽署,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之記載可明(原審卷一第60-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上訴人於98年、99年間因受金融海嘯之影響而無盈餘,故凍結此2年度之調薪、晉支及各項加給、津貼額度。至100年元月間,營運狀況已漸好轉,而與企業工會商議100年度之薪資調整事宜。企業工會提出「補晉支及恢復晉支」、「取消FI及PL兩種不合理之薪資等級」、「提高機種加給額度」、「飛安獎金定額部分不論盈虧皆須給付,浮動部分持續發放」、「自100年10月起,組員失能保險由公司全額吸收」等5項訴求,被上訴人已同意,並將①辦理補晉支0-2級並恢復晉及、②F1機種津貼比照FO額度發放,並進行架構整併、③提高機種加給額度、④發放定額飛安獎金、⑤自100年10月起,失能保險之機師自負額,改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等5項措施,列為100年調薪案中之晉支暨調薪案中辦理。惟對③④⑤等系爭3項調整措施,則要求組員(機師)簽訂原證3之個人版約定書,且簽署之機師須達機師總人數9成後始實行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1月23日函、99年2月5日函、企業工會產二分會100年1月24日聲明稿、被上訴人100年4月18日簽呈、100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致飛航員說明書:2011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事宜」文件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23、239-240、256-257頁、本院卷第36-37)。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項調整措施是被上訴人為鼓勵機師簽署個人版約定書而給予之優惠,不包括在100年度調薪案內,與系爭團體協約第40條亦無關連云云。惟查:
(1)依「致飛航員說明書:2011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事宜」第1頁已記載:公司秉持感謝和回饋之心,已辦理完成本公司機師之年度晉級(下稱晉級)暨薪給結構調整(下稱調薪)案,惟為符合調薪後實況,必須修訂原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下稱84-1)已與工會簽署之工會版約定書,並一併解決工會版約定書未獲核備之狀況,公司期冀各位教官能個別簽署個人版約定書後,公司隨即辦理各位教官之調薪案,並自實際調薪之日起追補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就本次晉級暨調薪案及何謂84-1約定書兩個脈絡評說明如下:一、晉級暨調薪案,本次晉級暨調薪案,約略可分為如后5項說明:①辦理補晉支0-2級並恢復晉及、②F1機種津貼比照FO額度發放,並進行架構整併、③提高機種加給額度、④維持飛安獎金定額部分、⑤自100年10月起,失能保險之機師自負額,改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等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達成之100年度晉級暨調薪案之項目,實包括前開①至⑤項目,僅被上訴人為解決工會版約定書未能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窘境,始將100年度調薪案與個人版約定書合併處理至明。
(2)「致飛航員說明書:2011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事宜」第3頁第2行亦載明「此次『調薪案』牽涉到機種加給、飛安獎金及失能險之變動,已涉及工會版約定書之文字修正」等語(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亦再次佐證機種加給、飛安獎金及失能險為100年度調薪案之內容。另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之工會版約定書,已就「提供飛航組員lost of license保險」、「提高飛安獎金全年度預算7千餘萬」等2項措施與企業工會達成共識並已兌現,已如前述,因其文字之敘述與100年調薪案不同,始有修正之必要,亦印證失能保險及飛安獎金,早於96年間即由被上訴人承諾予飛航組員之優惠,故100年之度調薪案,僅就此2項內容為文字之修正而已,並非新優惠,被上訴人辯稱為鼓勵機師簽署個人版約定書始提出之福利優惠云云,洵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③至⑤等3項調整措施為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0條之約定,就會員之薪資所達之協議,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辯稱簽署個人版約定書者,始能享有系爭3項調整措施,有無理由?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下稱30條等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性。故雇主為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須與勞工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為之。是以,雇主與勞工為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書面,僅須約定工作時間等事項已足,不應與工作時間以外之其他工作條件連結,否則即不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並構成不當連結。
2、經查,被上訴人為遵守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已於96年9月11日與企業工會簽署工會版約定書,因非與勞工個人簽署,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已如前述,嗣為推展原證3個人版約定書,在其「前言」將100年度調薪案已承諾企業工會之系爭3項調整措施互為連結,並於第9條約定:乙方(即機師)同意本約簽署達被上訴人機師總人數達9成後,本約定書前言所述之勞動條件暨福利始生效實施等語,有原證3個人版約定書之記載可明(原審卷一第25頁、25頁反面)。被上訴人因簽署之飛航組員已達974名,而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惟勞動契約書所訂之工作時間不明確,而遭桃園市政府退回原件;被上訴人將原證3之前言及第9條刪除,並明確約定工作時間後,再以被證7新版之個人約定書報請核備,已獲桃園市政府核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日、105年3月8日予桃園市機師工會函、被證7之新版個人版約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第38頁、38頁反面)。故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重點在「工作時間」之明確,與系爭3項調整措施並無關連,被上訴人將系爭3項調整措施與原證3之個人版約定書連結,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被證7新版之個人約定書既刪除原證3之前言及第9條,未再與系爭3項調整措施連結,可見系爭3項措施之約定與個人版約定書之簽署已無關係,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須簽署個人版約定書,始能享有系爭3項措施云云,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3項優惠應一體適用適用於全體機師,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協商之100年度之調薪案既包括系爭3項調整措施,已如前述,則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之規定,系爭3項調整措施自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無待兩造另訂契約始能享有,則上訴人主張100年度調薪案中之系爭3項調整優惠,應一體適用適用於全體機師等語,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應簽署個人版約定書,始有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四)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系爭3項調整措施既應一體適用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機師,則上訴人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項調整措施之差額,即有理由。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黎承開得請求之差額為42萬1,114元,每月之機種加給為1萬0,764元;對上訴人曾慶儒依原審附件五請求給付之差額計110萬9,947元,每月得請求之機種加給為2萬8,950元之金額,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8-69頁),從而黎承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1,114元本息,及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0,764元;曾慶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9,947元本息,及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8,9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黎承開42萬1,114元、給付曾慶儒110萬9,9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黎承開1萬0,764元、給付曾慶儒2萬8,95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