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上訴人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間負債累累,資金缺口龐大,斯時總經理李宏銘以其向董事會爭取1000張股票予伊為誘因,力邀伊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伊遂自89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同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李宏銘為侵占伊之績效,竟於89年8月25日強迫伊簽立離職書,並偽造不實之89年8月25日免職公告通知(下稱系爭免職公告通知),要求伊自同年8月26日起不用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逕行解僱伊,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伊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下稱前案),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新北地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係被上訴人於前案臨訟偽造,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自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免職公告通知為偽造之業務文書而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自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訴外人李宏銘於不詳日期製作之系爭免職公告通知,為偽造之業務文書而無效(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免職公告通知為偽造之業務文書而無效,嗣在本院更正如上,屬於更正事實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㈣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復以伊違法解僱為由,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下稱後案),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3裁定確定(下稱後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退步言之,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伊是否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等重要爭點,既經後案法院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因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就上開重要爭點,自不得於本件再予爭執,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雖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惟其並未就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即債務人有給付義務、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及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等舉證,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於同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伊違法解僱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即前案),先後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新北地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確定,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伊違法解僱,且使用偽造之系爭免職公告通知,致伊受有薪資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即後案),先後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3裁定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63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履行系爭契約,自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伊7萬元本息,且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係偽造之業務文書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關於前案給付薪資等事件及後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與本件訴訟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前案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在後案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致其喪失之薪資、績效獎金、加班費及盈餘轉增資之股票等損害或利益,併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其在本件訴訟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薪資損害,及請求確認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係屬偽造而無效,與前後案之訴訟標的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係李宏銘於不詳日期所偽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免職公告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免職公告通知是否由被上訴人作成,及被上訴人是否以該公告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要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由,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所受之薪資損害,自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上開期間存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為前提。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就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執以為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
(四)查上訴人前以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為由,於後案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後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前以崇科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對其違法解僱,向板橋地院提起另案給付薪資事件,請求崇科公司給付自89年8月26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120萬7,977元....經該法院合議庭於92年9月2日以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崇科公司以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於89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僱用契約合法,然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應於通知後1個月預告期間屆滿即同年9月24日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雙方僱傭關係自此已不存在....上訴人復於91年5月28日在該事件三重簡易庭,當庭表示同意以7萬元為其1個月薪資等語....,乃認定上訴人月薪應以7萬元計算,而判命崇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89年8月26日起算1個月薪資7萬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薪資、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等請求,最高法院亦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於任職崇科公司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崇科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僱用契約及應否給付上訴人前揭薪資、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等重要爭點,既經板橋地院合議庭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因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非屬新訴訟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於本件再予爭執,更不得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於本件提出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另案給付薪資事件確定判決,既認定崇科公司係合法終止系爭僱用契約,且於89年0月00日生效,崇科公司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則崇科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此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其與崇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更無權再請求崇越公司給付其自89年9月25日起算之薪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追加請求確認其與崇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9、30、35頁),堪認關於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應於通知後1個月預告期間屆滿即同年9月2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經後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於後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遭敗訴判決確定,此判決即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9年9月25日起不存在之消極確認判決,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
(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雖引用其於98年8月28日與訴外人即華南商業銀行經理鍾德榮談話之錄音譯文,鍾德榮於談話中表示:「(上訴人:....也沒有說有退票的事,也不是說你有到公司去講什麼,我們公司退票什麼,你有去講嗎?)鍾德榮:沒有,我不會去講....」、「(上訴人:人家公司好好的,也沒退票,也沒什麼你去講,若沒有我們通知,你們就退票什麼的?)鍾德榮:哪有可能去講那種事,我不會講那些事啦....」、「(上訴人:....那你也沒跟黃樹村再去過我們公司啦?)鍾德榮:沒有,妳離開後,我就調職,沒再去,他也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黃樹村在前案證述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惟鍾德榮係上訴人於後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聲請傳訊之證人,揆之前揭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上訴人應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執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證據,為與後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9年9月25日起仍然存在云云,自無可取。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89年9月25日終止,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對被上訴人已無薪資債權,即無所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按月未受領薪資7萬元之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自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7萬元本息,為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後案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即不受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合法要件之原理原則,與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該判決之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既判力不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誤會,不足憑採。
(六)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七)查上訴人於後案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宏銘使用偽造之系爭免職公告通知,致伊受有損害,其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之薪資等損害云云,經後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所稱崇科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於89年8月25日未張貼系爭免職公告(即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下同),該公告顯屬偽造,致侵害其權利一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以李宏銘涉嫌偽造系爭免職公告私文書,向板橋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對李宏銘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確定,上訴人雖對之向板橋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該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免職公告係屬偽造之事實,且系爭免職公告與另案給付薪資事件(即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足證系爭免職公告是實。又系爭免職公告一經張貼,即生公告之效力,不以崇科公司職員有否注意看到為要,是證人即崇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職員紀華雄所述:其未必每天會經過公告欄,有可能未及注意看到該公告等語....,證人即崇越公司職員劉妙真所述:
其每天會經過公告欄,不確定89年8月25日當天有無張貼該公告等語....,證人即前崇科公司職員劉天麟結稱:其未必每天會經過公告欄,不見得每次會看到公司之公告,不記得89年8月25日有無看到該公告等語.....,證人即崇越公司職員林佑森所述:其每天會經過公告欄,但不會刻意去看公司每次張貼之公告等語....,證人即崇越公司研發經理洪明智所述:其不一定知道公司每次張貼公告,其不一定每天會經過公告欄,有經過未必會看公告欄,亦未注意去看公告等語....,證人即前崇科公司職員張美惠結稱:其不太看公告,亦不知公告欄位置等語....,證人即崇越公司董事長王純健所述:其對上訴人任職、離職均無印象,均由人事單位或總經理李宏銘負責任用新進經理人,其有看過上訴人所寫李宏銘不法逼迫離職之聲明書,但所言不實,其不必回信等語....,既無法證明崇科公司未於89年8月25日張貼系爭免職公告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能否定系爭免職公告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前揭證人未見到系爭免職公告,即遽謂系爭免職公告係偽造云云,殊無可取。是系爭免職公告既非偽造,且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足認關於系爭免職公告通知是否係李宏銘偽造而無效乙節,已因上訴人於後案為相同主張而列為後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後案中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後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上訴人崇科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雖未能證明其於89年8月25日有以書面向上訴人張寶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為終止僱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以言詞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既已明確向上訴人張寶玉為之,其後復就上訴人張寶玉免職一事出具公告(即系爭免職公告通知),詳載免職原因,通知該公司各部門及相關廠商,且該公告嗣後亦為上訴人張寶玉所取得,並做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足見上訴人崇科公司已補行書面通知,應認其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等情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ISO認證之標準公告格式,顯非有效之公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以ISO認證標準格式發布之間接人員出勤考核及年終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發薪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所謂ISO認證之標準格式,係指經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縮寫ISO)所推動與制定之國際性標準,目的在於提升產業品質,並非強制性要求,不影響文書之效力,系爭免職公告通知既經後案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製作,縱與ISO認證之標準公告格式不符,亦非屬偽造而無效,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後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本院自應與後案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係李宏銘所偽造而無效,而為與後案確定判決事實相反之主張,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進而違反後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係李宏銘偽造而無效,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翁俊明到庭對質以證明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並非於被上訴人解僱前1個月之89年7月25日即存在,該解僱為不合法部分,因後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應於通知後1個月預告期間屆滿即同年9月2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9年9月25日起不存在部分已生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已如前述,而翁俊明係上訴人於後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聲請傳訊之證人,依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執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證據,為與後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自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李宏銘於不詳日期製作之系爭免職公告通知,係偽造業務之文書而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本院實體審理追加之訴部分(該部分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