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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勞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黃之曄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 理 人 高玉玲律師被上 訴 人 香港商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凱倫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李彥群律師黃柏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淑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高敏德、歐凱倫,有經濟部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至39頁、第85至87頁反面),其等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84頁正、反面),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7月12日起受被上訴人聘僱擔任員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委託伊登記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要求伊將勞健保投保在伊另設立之豐華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103年4月間訴外人萬事達卡亞洲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卡公司)收購被上訴人之母公司暨所有分公司,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與伊簽訂不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伊外派至中國上海擔任金融業務拓展總經理,依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3年6月30日開始,必須接受直屬主管Jamie Samaha(下稱Jamie)指揮監督,嗣被上訴人指派萬事達卡公司忠誠度計畫大中華區負責人Kevi

n Goldmintz(下稱Kevin)取代Jamie對伊之指揮監督地位。因伊處理事務並無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且領取固定薪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明。104年7月2日下午4時許,Kevin與伊在大陸上海之公司會議室單獨會談,Kevin告以:⒈伊為合併前大中華區業務主管,所管轄中國地區業務人員在被上訴人被收購前,有支付商戶人員退佣之行為;⒉伊之配車為租購合約,較租賃契約為貴;⒊伊申報費用有疑義等事由(下稱系爭事由),萬事達卡公司已經決定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提出事先擬定之「TERMINATION CONTRACT」即終止僱傭合約(下稱終止合約),脅迫伊可以選擇當場簽立終止合約,或接受萬事達卡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要求伊於當日離職。雖Kevin要求伊當場閱讀終止合約,但因當時伊處於密閉之會議室,除無法看懂終止合約艱澀法律文字,亦無法再思索系爭契約內容,且深怕遭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系爭事由開除,當場又無從諮詢律師或任何人了解自身權義,僅得以口頭詢問Kevin,倘簽立終止合約後,是否仍受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Kevin明確告知依終止合約之內容,伊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伊在無法離開密閉會議室且受到Kevin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終止合約,迨伊回國諮詢律師後,始得知終止合約並非如Kevin所述已無競業禁止之限制,伊遭Kevin脅迫及詐欺下簽立終止合約,旋於104年7月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終止合約(下稱撤銷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回公司服勞務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以簽立終止合約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以脫法方式取代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71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下不贅述)及僱傭關係,請求:㈠確認終止合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未載幣別部分下同)55萬2,295元;願就第㈡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間委任上訴人擔任伊在臺灣之負責人,並於94年11月22日將上訴人登記為伊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分公司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伊之外國母公司嗣為萬事達卡公司併購,兩造於103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仍繼續登記為伊公司之負責人,原有職權未受影響。上訴人雖須向海外總公司董事會報告並接受指示,惟此乃跨國企業經營之常態,兩造間仍屬委任關係。兩造簽訂終止合約,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無違反勞基法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伊與上訴人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仍為法之所許。因上訴人有若干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伊原可依民法第549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但仍在終止合約中提出優渥條件交由上訴人選擇,經上訴人閱讀後,當場要求增加給付金額,方由Kevin將終止合約第2條第2款原載之美金2萬元,以手寫刪改增加為美金4萬元,已充分顧全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簽訂終止合約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又終止合約第15條已載明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a)項第(i)、(ii)款所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至系爭契約第15條第(a)項第(iii)至(v)款係限制上訴人不得挖角伊之客戶、供應商或其他員工,同條第(b)至(f)項則均係附隨於第(a)項第(i)至(v)款之規定,均非競業禁止之約定,伊依上開條款說明終止合約已解免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及受詐欺而簽訂終止合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立之終止合約無效。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萬2,295元。㈣願就第㈢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派駐其至上海工作。嗣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立終止合約,其於同年月8日以撤銷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含中譯本)、終止合約(含中譯本)、撤銷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至3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其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簽立終止合約後,已合法撤銷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合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簽署終止合約,且終止合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訴請確認終止合約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僱傭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確認終止合約無效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上訴人自94年4月6日起擔任豐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與豐華公司於94年6月1日簽立顧問諮詢合約(下稱諮詢合約),諮詢合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乙方(即豐華公司)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關於本合約相關領域之業務推展及公司管理,提供咨詢服務與業務執行,並委任乙方代表人(即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以管理甲方公司業務。」、「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需派遣其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擔任甲方公司專業經理人之職務。」,被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22日將上訴人登記為經理人等情,有諮詢合約、豐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59頁反面),固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自94年6月1日起委任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屬實。

2.惟萬事達卡公司於103年4月間收購被上訴人母公司後,兩造另簽立系爭契約,並就上訴人之職位、權責與報告關係約定於第2條:「你的職位是紅亞洲公司大中華區的執行董事。紅大中華區辦公室的銷售與客戶管理人員會直接向你報告。你必須以適當、合理且有效率的方式,依據你職位之合格主管所預期應有的勤奮、技能與關注標準,來執行所有職責。你的職位為全職,並向執行董事JamieSamaha報告。雇用的明文規定是你應隨時以公司及其母公司、或不時包括子公司與關係企業(以下簡稱"集團")的最大利益為前提,並根據公司與其他集團成員設立的員工行為準則來行事。基於營運上的需求,公司得以於不負面更改你薪資與其他雇用條件下變動你能適任的職位、權責或工作場所,而當更動之工作地點位居遙遠時,公司會提供你必要的資源。」(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經萬事達卡公司收購前後,上訴人職掌範圍雖均包含中國及臺灣,然萬事達卡公司收購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下屬僅有銷售與客戶管理人員,並未綜理被上訴人之人事、財務、營運事務,除必須受更高層級主管Jamie指揮監督外,亦需遵守集團之員工行為準則,被上訴人更有權變動上訴人之職位、權責或工作場所。

3.此外,系爭契約第5、6、9條約定:「5.工作時數:正常工作時數為一天八小時,週一到週五從早上九點到下午六點。不過有時候你會因營運需要必須超時工作。」、「6.放假權利:除了中華民國法定假日外,你有權每年有四週的年假。年假不得干預到你的工作職責需求年假須符合下列條件:(a)年假不得預支。(b)年假只能在有直屬上司書面允許下於十天前請求。休假不得干擾到你的職責需求,且若有必要,休假期間應指定代理人。(c)應休年假不得延至下一年使用。此刻未休年假並不會由公司買回。年假考慮已經加入你的上述薪資中。」、「9.績效評核與獎懲:(a)員工的表現會每年由公司評核已決定任何,適用的升遷、獎金或報酬。公司得要求員工簽署績效改善協議,如果必要的話。(b)如果員工無法滿意地執行職責,或違反公司的任何規則與法規或工作紀律,或導致公司或任何其財產遭受損失,或對任何人造成傷害,公司會視個案嚴重程度,警告員工與採取紀律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口頭或書面警告、停職處分或終止雇用。」(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反面、第9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足見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休假權利均受被上訴人規範,並應受被上訴人之績效評核及獎懲。益徵上訴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並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指示,顯異於委任關係在委任授權範圍內,擁有自主裁量權限。

4.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若選擇當場簽立終止合約,可獲取1筆金額,若不簽終止合約,再無相同條件為由,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云云。但查,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可知,被上訴人當日之舉,僅係提供兩種不同方案供上訴人選擇,其一為上訴人若當日簽立終止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同意給付1筆金額予上訴人;另一則係被上訴人可能在不給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係提供選擇方案,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致其產生表意不自由情形。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並非可採。況證人Kevin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讀完此份合約後,有提到希望關於美金2萬部分可以提高,伊同意提高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經核與終止合約原載「USD$20,000」經劃去改為「40,000」,並由Kevin在該數字旁簽名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係與Kevin磋商提高給付金額後,始同意簽署終止合約,益徵上訴人並無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無法離開該密閉辦公室之情形下,受到被上訴人脅迫,不得不簽立終止合約云云,然此與證人Kevin於原審證稱:伊從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不能離開這個房間,也沒有強迫上訴人一定要簽這個合約;在此段期間內,伊記憶中上訴人都沒有要求離開房間或是打電話向他人諮詢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2.上訴人再以Kevin刻意隱瞞系爭契約第15條之內容,未向其解釋終止合約僅免除系爭契約第15條第(a)項第(i)、(ii)款之限制,而未免除同條第(a)項第(iii)至(v)款及第(b)至(f)項之限制為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然查,Kevin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會議中也許有針對競業禁止問伊問題,但伊已不記得向上訴人解釋競業禁止之內容,一般來說,在這種情形下,這種層級的職位,應該是會受到競業禁止的約束,但在這件案子來說,如果上訴人要去其他的公司受僱,伊不認為是什麼大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反面),充其量僅係Kevin與上訴人討論競業禁止問題,尚無法證明Kevin有刻意隱瞞系爭契約第15條內容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其曾向Kevin詢問簽立終止合約後,是否仍受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Kevin明確告知其不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終止合約第15條亦已載明:「……雖然公司同意放棄聘書第15條(a)、(i)與(ii)之競業禁止義務。」等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更足認被上訴人就競業禁止之問題已有所說明,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行為。

3.況依104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訂定之「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參考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第2點「本參考原則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指事業單位為保護第五點各款所定利益,與受僱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工作。」等內容,可知所謂競業禁止係指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工作。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a)項第(i)、(ii)款「參加任何與公司業務相同或實質類似或競爭性的業務或活動,或以能使用任何公司商業機密或智慧財產而對公司造成傷害的能力或角色來進行」、「參加員工曾於公司僱用的最後十二個月有密切交往的任何公司或集團成員之顧客或客戶」等約定,即屬系爭參考原則所指之競業禁止條款,而系爭契約之該等條款既經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中同意上訴人免除其義務,則Kevin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已免除上訴人競業禁止之義務,實未悖於系爭參考原則、系爭契約及終止合約所定之內容,自難認Kevin有何詐欺行為。

至系爭契約第15條第(a)項第(iii)至(v)款之約定,係禁止上訴人挖角被上訴人之客戶、供應商或員工,同條第(b)至(f)項之約定,則係關於名詞定義、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保留日後免除上訴人相關義務之權利、對新雇主之告知義務及違約罰款等事項,並非限制上訴人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工作,則Kevin認該等條款並非競業禁止之規定,而對上訴人表示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與終止合約及系爭契約內容相符,尚難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條款屬競業禁止之規定,遽認Kevin上開說明有何欺瞞之詐欺行為。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終止合約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所為,則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以撤銷信函撤銷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

㈣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兩造於103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成立僱傭關係,嗣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終止合約,終止因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僱傭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以合意方式簽立終止合約以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簽立終止合約之脫法行為方式,變相取代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形,而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藉以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同法第11條第5款之適用,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云云。但查:

⑴依證人Kevin於原審證稱:伊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主要有兩個原因,一個是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另一個是上訴人適應公司的領導策略的能力,當時上訴人負責公司經營發展的團隊,上訴人的表現並沒有達到公司的期待,且上訴人的領導力也不足;在伊遞給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伊有好幾次定期與上訴人討論其工作表現及公司對上訴人之疑慮,並告訴上訴人公司對他的期待,上訴人應該如何做得更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終止合約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工作表現之要求及疑慮,則上訴人就其工作表現未達被上訴人之期待,實知之甚詳,縱被上訴人於簽立終止合約當日未提出關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之文件,亦難遽認上訴人處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形。

⑵另依證人Kevin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伊有讓上訴人讀

終止合約,且向上訴人解釋終止合約的重要部分,並告知可以逐項討論,及上訴人可以盡可能花時間自己閱讀,伊有和上訴人逐頁討論終止合約之內容,也有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並沒有反駁,雙方在討論過程中,沒有提到過該如何救濟一事;伊有向上訴人強調可以自己決定簽不簽終止合約,上訴人可以當場簽約或是之後上訴人決定要簽的時候再簽,伊只是告訴上訴人這份終止合約的條款,如上訴人今天沒有簽,也許之後就不會有效;會議期間,伊記憶中上訴人都沒有要求離開房間或是打電話向他人諮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可見上訴人自其得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以及商討終止合約過程,至上訴人決定簽立終止合約,均未曾要求諮詢律師,亦未提及審閱終止合約之時間不足,復未詢問有無救濟管道,是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未給申訴機會、未給充分之審約時間、未給諮詢專業人士之機會,未讓其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為由,主張終止合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表示當日若不簽終止合約,終止合約所載條件即不存在為由,主張其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云云。惟參諸證人Kevin上開證詞可知,Kevin僅告知上訴人若當天未簽終止合約,該終止合約所載條件也許之後就不會有效等語,僅提供資訊由上訴人參考,最終仍取決於上訴人選擇簽署與否,並無陷上訴人處於締約不自由情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⑶再者,上訴人於兩造談論終止合約之過程中,曾主動要

求將終止合約第2條和解付款中關於第⑵項終止顧問付款與放棄權利與豁免之付款金額,由美金2萬元提高至美金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由上訴人於當場仍可慮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過低,進而主動與Kevin磋商提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乙節觀之,足見上訴人斯時對簽訂終止合約之過程及合約所載各項權利義務並無異議,僅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過低,但在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加付美金2萬元,並經Kevin同意後,上訴人即簽立終止合約,堪認上訴人已審慎評估簽立終止合約之各項利弊得失,在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5萬2,

295.17元、43萬3,339.35元及美金4萬元之條件下(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頁),選擇當日即簽立終止合約,自無上訴人所稱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形可言。

3.綜上,兩造簽立終止合約之法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因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終止合約無效,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受脅迫及詐欺而簽訂終止合約,且兩造簽立終止合約亦無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兩造業以終止合約終止系爭契約成立之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終止合約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萬2,29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