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書良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被 上訴人 汪孝龍
游函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游聖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獎金總額欄」中關於編號16吳雯琪新臺幣「49,9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4,506」元,編號68黃佳佩新臺幣「48,9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5,292」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3至106所示丁文中等104人(下稱選定人),皆係上訴人之教職員工,均主張上訴人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而違反聘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102學年度考核獎金等情,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上開選定人選定被上訴人為選定人全體進行本件訴訟,有各該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2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謂勞資爭議乃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前者係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後者係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同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同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調整事項之爭議,應依該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法院無審判權,而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爭議,亦即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法院仍具有審判權(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至第6項)。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98年4月23日董事會通過之「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98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給付102學年度考核獎金,應屬基於兩造契約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事項,而非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勞動條件之爭議事項,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就勞動條件之調整事項為爭執,法院無審判權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校內教職員於成績考核後發給考核獎金,應比照公立學校辦理,且上訴人董事會所訂定之98年版系爭考核辦法亦同此意旨,屬上訴人與教職員間聘任契約內容之一部。伊及選定人均為任職於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即102學年度完成職責內教學或行政相關工作,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辦理成績考核完畢,通知伊及選定人考核結果如附表「等第欄」所示。詎上訴人於101年逕以董事會決議,片面變更考核獎金發放條件,未曾說明其變更合理性,拒不發給102學年度考核獎金,顯然違背兩造間聘任契約約定,應不得拘束伊及選定人。經伊及選定人委由訴外人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下稱「全中教會」)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仲裁,復於103學年度聘約團體協商會議中向上訴人溝通,然上訴人均執意拒絕,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98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判決將附表「獎金總額欄」中關於編號16吳雯琪誤載為49,955元、編號68黃佳佩誤載為48,955元,應予更正),及均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自負籌措財源及嚴峻競爭壓力,伊董事職務均為無給職,所有收入皆留作學校基金運用,並建立人事、財務、董事會等內控制度,俾使各項經費得到最妥適之運用,使伊得以永續發展,兼能保障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然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不佳及少子化等影響,伊自98至101學年度間收入逐年下滑,每年餘絀額逐年遞減,100學年度餘絀較98學年度縮水幅度達74%,學生人數自97至102學年度亦逐年減少,且伊自建校50餘年以來,校舍從未整修,亟需逐年編列校舍維修經費,董事會遂決意改變以往不論財務狀況良窳,均一律核發考核獎金之方式,於101年7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就98年版系爭考核辦法增訂第22條(下稱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與98年版合稱系爭考核辦法),使董事會得依伊整體財務狀況、經費預算,調整各項支出權限。復於同年10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若當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收入的15%時,先提撥80%至校舍重建基金,賸餘數不足200萬元或當年度決算賸餘數未超過收入15%時,則不發放教職員考核獎金。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6日因不滿伊董事會就98年版系爭考核辦法所為前揭修訂及其他財政改革措施,委請全中教會提請勞資爭議仲裁,請求伊應回復系爭決議前之考核獎金發放標準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度北府勞仲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應視為伊與全中教會間團體協約,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既為全中教會會員,自應受其拘束。再者,系爭考核辦法明訂若教職員考核未達甲、乙等者,不發給考核獎金,足見考核獎金並非教職員提供勞務之報酬或對價,係屬獎勵勤勉、鼓舞士氣之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自無從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學校標準,請求伊為給付。況且,依教育部頒行之「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第8、9條規定,私立學校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得自行訂定。又觀諸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獎金之給予,各私立學校得視情況自主裁量,無庸與公立學校待遇一致。伊董事會修正上開考核獎金發放標準原訂101學年度實施,考量教職員適應情形及緩衝期間等情,延至102學年度始行實施,其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仍選擇與伊續訂聘約而留任,顯見其等經過充分考慮後同意上開考核獎金發放標準之修訂,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及選定人等106人均為任職於上訴人之
教職員工。上訴人於103年8月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就102學年度表現考核完畢,並通知被上訴人及選定人考核結果如附表「等第欄」所示。
㈡全中教會曾代表除附表編號9、20、27、32、36、50、53、6
7、74、100、102、104以外之選定人,於102年10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交付仲裁,請求上訴人調升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3%、102至104學年度甲等考績考核獎金調升為1.5個月薪給總額、回復子女教育補助給付標準等事項,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均無理由,駁回全中教會仲裁之申請。
㈢上訴人已核發101學年度考核獎金,並未發給102學年度考核獎金。
㈣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7月10日修改98年版系爭考核辦法,再
於101年10月24日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以系爭決議調整考核獎金發放標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拒絕給付102學年度考核獎金而違反聘任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受系爭仲裁判斷所拘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學年度考核獎金?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非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
查全中教會曾代表除附表編號9、20、27、32、36、50、53、67、74、100、102、104以外之選定人,於102年10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交付仲裁,請求上訴人調升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3%、102至104學年度甲等考績考核獎金調升為1.5個月薪給總額、回復子女教育補助給付標準等事項,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均無理由,駁回全中教會仲裁之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0日以北府勞資字第1031092624號函附102度北府勞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㈠第72至99頁)存卷可稽,上開請求仲裁事項顯然與本件被上訴人及選定人請求給付102學年度考核獎金無涉。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與系爭仲裁判斷歷次書狀記載之請求仲裁標的一致,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云云。然查,稽之全中教會於上開交付仲裁申請書之請求仲裁事項「其他」欄記載:「請求恢復97人光仁中學學校教職員工(指全中教會會員中任職於上訴人之教職員工者):原成績考核、考核獎金…,及廢棄光仁中學董事會通過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工福利辦法』…」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又102年10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全中教會提出附件一之「光仁高級中學爭議案爭點整理(工會版)」序號3之爭點,亦將系爭考核辦法與101年10月24日上訴人董事會系爭決議內容加以比對羅列(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另全中教會於103年4月16日所提出之「交付仲裁申請補充書」,關於請求仲裁事項第3項亦記載:「相對人未經與教師協議、變更聘約前,針對甲等考績之教師,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2個月薪給額之一次性獎金;針對乙等考績之教師,除本薪或年功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2頁),固有上開申請書、仲裁紀錄、申請補充書在卷可參,然全中教會嗣於103年4月29日仲裁準備㈠書狀中,業已明確記載最終請求仲裁事項第3項為:「相對人於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期間,針對甲等考績之教師,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5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2個月薪給額之一次性獎金;針對乙等考績之教師,除本薪或年功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29頁),而系爭仲裁判斷亦係針對全中教會上開最終請求仲裁事項加以判斷,即認全中教會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考核辦法關於甲等考核獎金由1個月薪給總額調升為1.5個月薪給總額,為無理由,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依98年版系爭考核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獎金總額欄」所示之102學年度考核獎金之權利事項無涉,故上訴人所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拘束云云,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學年度考核獎金:
⒈按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性質為私
法上僱傭契約(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等情形外,應依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聘任契約之約定定之。查被上訴人與選定人於受聘任職於上訴人時,上訴人皆製發給名為「你我關心的事」之教職員手冊,行之有年,其中「私立光仁高級中學聘約」之約定要項第1條約明:「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補字卷第142至230頁);又98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參照公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公務人員考核法訂定之」,第4條規定:「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甲等: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額之一次獎金…乙等: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5條規定:「本校職員之成績考核分工作、勤惰、品德三項,並按其成績分為甲、乙、丙、丁四等,依下列規定辦理: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下列條件者為甲等。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下列條件者為乙等,除晉本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職最高薪者,給與1個月薪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總額之一次獎金…」,第22條規定:「本辦法呈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見原審補字卷第219至225頁);嗣上訴人董事會依上開第22條規定,於101年7月10日修正98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5條關於教職員考列甲、乙等條件(關於考列甲、乙等之晉級情形及考核獎金數額則未予修正),並將原第22條規定移為第23條,另增訂第22條規定:「本辦法之獎金標準,董事會得視整體財務狀況、經費預算,及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保有調整之權力」(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既受上訴人聘任為教職員工,上訴人並將「你我關心的事」之教職員手冊製發予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以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考核辦法係上訴人作為考核被上訴人、選定人等教職員成績、晉級、發放考核獎金等事項所依循之規範,行之有年,則系爭考核辦法自為兩造間聘任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同受系爭考核辦法拘束乙節,應屬可取。
⒉查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10月24日作成系爭決議:「a.當
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收入的15%,先提撥80%至『校舍重建基金』後,提撥4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基金。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400萬元時,提撥2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基金。b.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200萬元或當年度決算賸餘數未超過15%時,當年度不發放成績考核獎金。實施日期:考核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時適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1頁),依系爭決議文字明示之意旨,業已揭明系爭決議係於上訴人辦理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時適用,並未及於其他學年度,此觀諸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10月24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同時,另針對成績考核晉級調薪、工作補助費、資深教職員獎勵、子女教育補助、教職員午餐收費、行政暑期津貼、教師節禮金、退休金加給、同仁旅遊補助費、退休人員敬節金等獎金福利制度併予決議修改及刪除,就上開各項獎金福利制度決議修改及刪除之實施日期均載明:成績考核晉級調薪「實施日期:102學年度起始日(102年8月1日)」、工作補助費「實施日期:101年11月1日起」、資深教職員獎勵「實施日期:101年11月1日起」、子女教育補助「實施日期:101學年下學期(102年2月起)」、教職員午餐收費「實施日期:101學年下學期起(102年2月1日)」、行政暑期津貼「實施日期:101年11月1日起、教師節禮金「實施日期:101年11月1日起」、退休金加給「實施日期:
101年11月1日起」、同仁旅遊補助「實施日期:101年11月1日起」、退休人員敬節金「實施日期:101年11月1日起」(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亦即上訴人董事會就修改或刪除上開獎金福利制度決議實施日期之起始日均已記載明確,反觀系爭決議之實施日期則僅記載「考核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時適用」,顯然上訴人董事會係有意就系爭決議之實施日期限於上訴人辦理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時適用,而不及於其他學年度,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決議亦適用於101學年度以後各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顯與系爭決議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固辯以董事會於系爭決議作成之101年10月24日另
以第4項決議:「原『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福利辦法』及薪俸表,自提案三決議修改之各項目實施日期起施行後,原條文自行失效」(見原審卷㈠第63頁),足見系爭決議自施行後,對於各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均有效力云云。然稽之系爭決議內容並未變更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所明定教職員成績考列甲、乙等條件、晉級及考核獎金之數額,僅係就考核獎金之發放標準附加限制條件,亦即教職員除經上訴人依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考列甲、乙等外,另須上訴人當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15%且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決算賸餘數超過200萬元以上,上訴人始行發放甲、乙等考核獎金,顯見上訴人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係本於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第22條規定賦予之考核獎金調整權力,就考列甲、乙等教職員考核獎金之核發,依上訴人101學年度整體財務狀況及經費預算,另行附加發放考核獎金之限制條件,並明定於辦理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時適用,並非對於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相關規定內容有所修正或增訂,此觀諸上訴人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修訂後,系爭決議內容未經採納為系爭考核辦法增修訂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9頁之系爭考核辦法歷次增修訂紀錄),甚且,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0日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中始行決議制定「天主教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工考核獎金核撥要點」,將系爭決議內容「當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15%,提撥80%校舍重建基金後,提撥4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之意旨採納制定為該核撥要點內容,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存卷可參,益見系爭決議僅係上訴人董事會本於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第22條規定,就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獎金發放標準所採行之調整方式,並非關於系爭考核辦法之通案規定或增修條文。上訴人董事會既已明示系爭決議僅於辦理101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時適用,即依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於101學年度考列甲、乙等教職員發放考核獎金附加限制條件,並非使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失效,則上訴人以首揭董事會決議第4項內容謂系爭決議實施後,系爭考核辦法原有關於考核獎金核發標準規定已失效,其後各學年度成績考核均適用系爭決議云云,顯非實情。
⒋上訴人復辯以系爭決議作成後,曾於晨間會報中向全校教
職員報告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於上開仲裁程序及團體協約協商中,亦不否認系爭決議自101學年度起考核教職員成績均有適用云云,並據提出101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六次晨間會報紀錄(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以佐其說,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決議既已載明僅適用於辦理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則上訴人於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後,是否於晨間會報中將系爭決議內容向全校教職員報告,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況查,上訴人於辦理
102、103學年教職員成績考核時,以上訴人於各該年度決算賸餘數未超過15%為由,拒不發給考列甲、乙等教職員考核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全中教會代表被上訴人、部分選定人與上訴人進行前開仲裁程序時,全中教會雖曾請求仲裁廢止系爭決議,然因上訴人就101學年度考核獎金並未依系爭決議內容限制發放,全中教會嗣已撤回廢棄系爭決議之仲裁請求,已如前述,而全中教會代表被上訴人及部分選定人與上訴人進行103年度聘約團體協商時,上訴人始終堅持應將考核獎金之核發,附加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15%之限制納為聘約內容,迄未與全中教會協商成立等情,亦有105年11月第22次團體協商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於上開仲裁程序及聘約團體協商中,一再否認上訴人主張考核獎金之核發應附加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15%作為核發條件,並未就系爭決議內容對於101學年度以後教職員成績考核適用乙節予以認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前委由全中教會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仲裁、進行聘約團體協商乃至提起本件訴訟,始終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及選定人縱有於系爭決議後繼續任職於上訴人,乃至回簽教師聘約(見原審卷㈡第134至240頁),亦不能遽予推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認可及同意系爭決議內容,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無足取。
⒌查被上訴人及選定人經上訴人考核102學年度之成績均為
甲或乙等,有上訴人核定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6至141頁)存卷可佐,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即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於102學年度經成績考核考列甲、乙等,請求上訴人給付2至半個月薪給總額即如附表「獎金總額欄」所示之考核獎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聘任契約(即101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獎金總額欄」中關於編號16吳雯琪、編號68黃佳佩請求之考核獎金數額,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更正為「44,506」元、「45,292」元(見原審卷㈢第20頁),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編號16吳雯琪「49,955」元、編號68黃佳佩「48,955」元,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姓 名 │等 第 │獎金月數 │ 獎金總額 ││ │ │ │ │ (元) │├───┼─────┼─────┼──────┼─────┤│ 1 │汪孝龍 │ 甲 │ 1 │ 71,320 │├───┼─────┼─────┼──────┼─────┤│ 2 │游函翎 │ 甲 │ 1 │ 70,160 │├───┼─────┼─────┼──────┼─────┤│ 3 │丁文中 │ 甲 │ 2 │107,550 │├───┼─────┼─────┼──────┼─────┤│ 4 │方 旭 │ 甲 │ 1 │ 66,995 │├───┼─────┼─────┼──────┼─────┤│ 5 │王又幼 │ 甲 │ 1 │ 47,675 │├───┼─────┼─────┼──────┼─────┤│ 6 │王月媖 │ 甲 │ 2 │156,300 │├───┼─────┼─────┼──────┼─────┤│ 7 │王美玉 │ 甲 │ 2 │107,550 │├───┼─────┼─────┼──────┼─────┤│ 8 │王偲潁 │ 甲 │ 1 │ 47,010 │├───┼─────┼─────┼──────┼─────┤│ 9 │王愷琪 │ 甲 │ 1 │ 60,995 │├───┼─────┼─────┼──────┼─────┤│ 10 │王鈺惠 │ 乙 │ 0.5 │ 28,500 │├───┼─────┼─────┼──────┼─────┤│ 11 │王漢威 │ 甲 │ 1 │ 53,955 │├───┼─────┼─────┼──────┼─────┤│ 12 │王遵涵 │ 甲 │ 1 │ 54,455 │├───┼─────┼─────┼──────┼─────┤│ 13 │石麗瑛 │ 甲 │ 2 │166,280 │├───┼─────┼─────┼──────┼─────┤│ 14 │江淑如 │ 甲 │ 2 │145,300 │├───┼─────┼─────┼──────┼─────┤│ 15 │吳志堅 │ 甲 │ 1 │ 76,310 │├───┼─────┼─────┼──────┼─────┤│ 16 │吳雯琪 │ 甲 │ 1 │ 44,506 │├───┼─────┼─────┼──────┼─────┤│ 17 │李玉清 │ 甲 │ 2 │145,300 │├───┼─────┼─────┼──────┼─────┤│ 18 │李明德 │ 甲 │ 1 │ 67,495 │├───┼─────┼─────┼──────┼─────┤│ 19 │李長儒 │ 甲 │ 1 │ 71,140 │├───┼─────┼─────┼──────┼─────┤│ 20 │李吳淑珠 │ 乙 │ 1.5 │ 45,773 │├───┼─────┼─────┼──────┼─────┤│ 21 │來彥緹 │ 甲 │ 1 │ 71,320 │├───┼─────┼─────┼──────┼─────┤│ 22 │周文安 │ 甲 │ 2 │197,430 │├───┼─────┼─────┼──────┼─────┤│ 23 │周忠國 │ 甲 │ 1 │ 51,595 │├───┼─────┼─────┼──────┼─────┤│ 24 │林于詩 │ 甲 │ 1 │ 43,785 │├───┼─────┼─────┼──────┼─────┤│ 25 │林世德 │ 甲 │ 1 │ 66,995 │├───┼─────┼─────┼──────┼─────┤│ 26 │林玉娟 │ 甲 │ 2 │107,550 │├───┼─────┼─────┼──────┼─────┤│ 27 │林均軒 │ 甲 │ 1 │ 29,460 │├───┼─────┼─────┼──────┼─────┤│ 28 │林松潤 │ 甲 │ 1 │ 89,780 │├───┼─────┼─────┼──────┼─────┤│ 29 │林彥志 │ 甲 │ 1 │ 61,175 │├───┼─────┼─────┼──────┼─────┤│ 30 │林思靜 │ 甲 │ 1 │ 61,500 │├───┼─────┼─────┼──────┼─────┤│ 31 │林莉琪 │ 甲 │ 1 │ 63,500 │├───┼─────┼─────┼──────┼─────┤│ 32 │林鳳戀 │ 甲 │ 1 │ 28,930 │├───┼─────┼─────┼──────┼─────┤│ 33 │林麗卿 │ 甲 │ 2 │155,280 │├───┼─────┼─────┼──────┼─────┤│ 34 │邱子玲 │ 甲 │ 1 │ 55,455 │├───┼─────┼─────┼──────┼─────┤│ 35 │邱秀坊 │ 甲 │ 2 │107,550 │├───┼─────┼─────┼──────┼─────┤│ 36 │邱建綜 │ 甲 │ 2 │ 61,030 │├───┼─────┼─────┼──────┼─────┤│ 37 │邱麗玉 │ 甲 │ 2 │145,930 │├───┼─────┼─────┼──────┼─────┤│ 38 │俞綺華 │ 甲 │ 2 │155,280 │├───┼─────┼─────┼──────┼─────┤│ 39 │施美綺 │ 甲 │ 1 │ 58,000 │├───┼─────┼─────┼──────┼─────┤│ 40 │施修強 │ 甲 │ 2 │157,950 │├───┼─────┼─────┼──────┼─────┤│ 41 │柯佳伶 │ 甲 │ 1 │ 53,455 │├───┼─────┼─────┼──────┼─────┤│ 42 │柯瓊瑢 │ 甲 │ 1 │ 61,995 │├───┼─────┼─────┼──────┼─────┤│ 43 │洪小暉 │ 甲 │ 1 │ 63,000 │├───┼─────┼─────┼──────┼─────┤│ 44 │孫蓮枝 │ 甲 │ 1 │ 69,160 │├───┼─────┼─────┼──────┼─────┤│ 45 │徐鈴茹 │ 甲 │ 1 │ 63,095 │├───┼─────┼─────┼──────┼─────┤│ 46 │高惜珍 │ 甲 │ 1 │ 56,455 │├───┼─────┼─────┼──────┼─────┤│ 47 │張志堅 │ 甲 │ 1 │ 69,650 │├───┼─────┼─────┼──────┼─────┤│ 48 │張佩瑾 │ 甲 │ 2 │155,300 │├───┼─────┼─────┼──────┼─────┤│ 49 │張欣喬 │ 甲 │ 1 │ 43,035 │├───┼─────┼─────┼──────┼─────┤│ 50 │張淑蘭 │ 甲 │ 2 │ 65,820 │├───┼─────┼─────┼──────┼─────┤│ 51 │張婷婷 │ 甲 │ 1 │ 65,000 │├───┼─────┼─────┼──────┼─────┤│ 52 │張嘯石 │ 甲 │ 2 │155,280 │├───┼─────┼─────┼──────┼─────┤│ 53 │張簡崇永 │ 乙 │ 1.5 │ 45,773 │├───┼─────┼─────┼──────┼─────┤│ 54 │梁金葉 │ 甲 │ 1 │ 63,500 │├───┼─────┼─────┼──────┼─────┤│ 55 │疏淑貞 │ 甲 │ 2 │185,430 │├───┼─────┼─────┼──────┼─────┤│ 56 │莊順安 │ 甲 │ 1 │ 70,980 │├───┼─────┼─────┼──────┼─────┤│ 57 │郭佳琪 │ 甲 │ 1 │ 58,000 │├───┼─────┼─────┼──────┼─────┤│ 58 │陳 鋼 │ 甲 │ 2 │107,550 │├───┼─────┼─────┼──────┼─────┤│ 59 │陳采玉 │ 乙 │ 0.5 │ 26,978 │├───┼─────┼─────┼──────┼─────┤│ 60 │陳依俤 │ 甲 │ 1 │ 74,980 │├───┼─────┼─────┼──────┼─────┤│ 61 │陳將美 │ 甲 │ 1 │ 52,950 │├───┼─────┼─────┼──────┼─────┤│ 62 │陳麗娟 │ 甲 │ 1 │ 76,800 │├───┼─────┼─────┼──────┼─────┤│ 63 │麥昌琦 │ 甲 │ 1 │ 82,640 │├───┼─────┼─────┼──────┼─────┤│ 64 │喻學忠 │ 甲 │ 1 │ 64,000 │├───┼─────┼─────┼──────┼─────┤│ 65 │程淑媛 │ 甲 │ 1 │ 38,790 │├───┼─────┼─────┼──────┼─────┤│ 66 │黃千豪 │ 甲 │ 1 │ 54,455 │├───┼─────┼─────┼──────┼─────┤│ 67 │黃安琪 │ 甲 │ 2 │ 61,030 │├───┼─────┼─────┼──────┼─────┤│ 68 │黃佳佩 │ 甲 │ 1 │ 45,292 │├───┼─────┼─────┼──────┼─────┤│ 69 │黃孟琪 │ 甲 │ 1 │ 64,000 │├───┼─────┼─────┼──────┼─────┤│ 70 │黃國倫 │ 甲 │ 1 │ 55,955 │├───┼─────┼─────┼──────┼─────┤│ 71 │黃慶郎 │ 甲 │ 2 │155,280 │├───┼─────┼─────┼──────┼─────┤│ 72 │楊巧晴 │ 甲 │ 1 │ 58,450 │├───┼─────┼─────┼──────┼─────┤│ 73 │葉淑娟 │ 甲 │ 1 │ 73,155 │├───┼─────┼─────┼──────┼─────┤│ 74 │廖素貞 │ 甲 │ 1 │ 28,405 │├───┼─────┼─────┼──────┼─────┤│ 75 │詹詠甯 │ 甲 │ 1 │ 47,175 │├───┼─────┼─────┼──────┼─────┤│ 76 │廖盈婷 │ 甲 │ 1 │ 41,345 │├───┼─────┼─────┼──────┼─────┤│ 77 │趙祥文 │ 甲 │ 1 │ 66,635 │├───┼─────┼─────┼──────┼─────┤│ 78 │劉一勤 │ 甲 │ 2 │155,300 │├───┼─────┼─────┼──────┼─────┤│ 79 │劉香舍 │ 甲 │ 2 │197,430 │├───┼─────┼─────┼──────┼─────┤│ 80 │劉家伶 │ 甲 │ 1 │ 58,000 │├───┼─────┼─────┼──────┼─────┤│ 81 │劉莉君 │ 甲 │ 2 │157,950 │├───┼─────┼─────┼──────┼─────┤│ 82 │劉鈺雯 │ 甲 │ 2 │154,300 │├───┼─────┼─────┼──────┼─────┤│ 83 │劉綺芍 │ 甲 │ 1 │ 88,395 │├───┼─────┼─────┼──────┼─────┤│ 84 │蔡宜璋 │ 甲 │ 1 │ 65,995 │├───┼─────┼─────┼──────┼─────┤│ 85 │蔡惠鈴 │ 甲 │ 1 │ 68,655 │├───┼─────┼─────┼──────┼─────┤│ 86 │蔡瑞益 │ 甲 │ 1 │ 41,345 │├───┼─────┼─────┼──────┼─────┤│ 87 │蔡興祥 │ 甲 │ 1 │ 77,315 │├───┼─────┼─────┼──────┼─────┤│ 88 │鄭右玫 │ 甲 │ 1 │ 74,650 │├───┼─────┼─────┼──────┼─────┤│ 89 │鄧怡芬 │ 甲 │ 1 │ 54,955 │├───┼─────┼─────┼──────┼─────┤│ 90 │賴秀媛 │ 甲 │ 1 │ 74,150 │├───┼─────┼─────┼──────┼─────┤│ 91 │賴淑芳 │ 甲 │ 1 │ 63,000 │├───┼─────┼─────┼──────┼─────┤│ 92 │錢克難 │ 甲 │ 2 │155,280 │├───┼─────┼─────┼──────┼─────┤│ 93 │薛家琪 │ 甲 │ 1 │ 64,000 │├───┼─────┼─────┼──────┼─────┤│ 94 │謝孟蕊 │ 甲 │ 1 │ 85,785 │├───┼─────┼─────┼──────┼─────┤│ 95 │謝惠懿 │ 甲 │ 1 │ 78,645 │├───┼─────┼─────┼──────┼─────┤│ 96 │簡沅浚 │ 甲 │ 1 │ 82,640 │├───┼─────┼─────┼──────┼─────┤│ 97 │簡珠媚 │ 甲 │ 2 │145,300 │├───┼─────┼─────┼──────┼─────┤│ 98 │簡嘉儀 │ 甲 │ 1 │ 55,455 │├───┼─────┼─────┼──────┼─────┤│ 99 │藍涵馨 │ 甲 │ 1 │ 48,510 │├───┼─────┼─────┼──────┼─────┤│ 100 │魏孫芝梅 │ 甲 │ 1 │ 29,460 │├───┼─────┼─────┼──────┼─────┤│ 101 │羅安伶 │ 甲 │ 1 │ 58,000 │├───┼─────┼─────┼──────┼─────┤│ 102 │嚴台南 │ 甲 │ 2 │ 61,030 │├───┼─────┼─────┼──────┼─────┤│ 103 │蘇峻弘 │ 甲 │ 1 │ 46,510 │├───┼─────┼─────┼──────┼─────┤│ 104 │蘇連寶 │ 甲 │ 2 │ 69,220 │├───┼─────┼─────┼──────┼─────┤│ 105 │蘇開明 │ 甲 │ 1 │ 65,990 │├───┼─────┼─────┼──────┼─────┤│ 106 │凃亞蘋 │ 甲 │ 1 │ 4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