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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佳冶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玉心律師上 訴 人 李隆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隆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李佳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李佳冶(下稱李佳冶)主張為被繼承人李泮池之女,李泮池於民國76年3 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附表三所示財產,而李泮池之全體繼承人應僅為配偶李絹、長子李汎、長女李佳惠、次女李佳冶,上訴人李隆(下稱李隆)則非李泮池之繼承人,僅因當時戶籍資料登記為李泮池認領之次子,李隆乃於82年7 月26日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並於94年8月15日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受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3 萬0,756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3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李隆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其他繼承人李絹、李汎、李佳惠均已死亡,李汎之繼承人為李啟峰、李彩華,李佳惠之繼承人為高橋佳奈,故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其起訴等情,有李啟峰、李彩華、高橋佳奈之認證書及授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則本件李佳冶既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李隆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即明。又家事訴訟事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同法第47條第2、3、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係以李隆未經李泮池合法認領及收養,與李泮池間無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為其論據,是此部分訴訟,實與確認李隆與李泮池間無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存在無異。而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立法理由既已明揭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故此類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2、3 項之規定,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此訴訟事件則無適用餘地。本件李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其為訴外人林蕋所親生,並無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而有收養無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6頁)。然其於本院收案後不到2月即已提出,尚無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無須於裁判時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李佳冶主張:李泮池於76年3 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附表三所示財產。李隆因當時戶籍資料顯示為李泮池認領之次子,乃於82年7 月26日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並於94年8月15日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受領價金603萬0,756元。惟李泮池於58年5 月26日認領李隆為次子之行為係屬無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認領無效事件),李隆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自無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3 項、第821條、第831之規定,求為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命李隆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603萬0,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李隆則以:李泮池自幼撫養伊,提供伊一切生活費用,足認有收養伊之意思,縱認李泮池對伊之認領行為無效,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亦應認伊與李泮池成立收養關係或擬制之養親關係,而享有繼承權。且林蕋為李隆之生母,李泮池對伊之收養不違反一人不得為二人養子女之規定。況伊於李泮池過世後即以其繼承人身分繼承遺產,發生李佳冶所稱之侵害繼承權情事,李佳冶對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伊取得真正繼承人之地位;且李佳冶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均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李佳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其次,伊有為李泮池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37 萬9,961元、地價稅23萬2,089元及罰款74萬8,066元,並借款予李佳冶205萬0,090元、李絹19萬7,180元、李汎73萬7,960元,自得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603萬0,756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佳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李隆對被繼承人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李隆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2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另駁回李佳冶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關於確認李隆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李隆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均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李佳冶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李佳冶之上訴。李佳冶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李佳冶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李佳冶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隆應給付603 萬0,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李佳冶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李隆部分廢棄。(二)李佳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佳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

(一)李泮池於76年3月26日死亡(見原審家調卷第12頁)。

(二)李泮池死亡時,戶籍資料顯示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絹、長子李汎、次子李隆、長女李佳惠、次女李佳冶(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 至11頁)。嗣上開繼承人乃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82年7 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均分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見原審家調卷第14至40之1頁)。

(三)李佳冶於96年間對李隆提起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96年度親字第24號、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本院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四)李隆於94年8 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佳名下,於94年8月15日收得買賣款項。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泮池之死亡診斷書、李泮池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系爭認領無效事件民事判決、92年11月30日協議書、94年7 月14日協議書、94年12月16日和解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2、9 至11、14至40之1、43至50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3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認領無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李佳冶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李佳冶起訴主張其為李泮池之繼承人,李隆則非李泮池之繼承人,是李隆對李泮池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李佳冶應繼分之比例,而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李佳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李隆雖以李佳冶請求其返還繼承所得土地及變賣土地所得價金,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或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期間為由,辯稱李佳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五、㈢)。另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所明定,李隆對李泮池有無繼承權,非僅限定於李泮池特定之遺產項目,而係概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是李佳冶請求返還土地及價金之請求不論有無罹於時效,均仍有確認利益。況李泮池身故後,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外,尚留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是李隆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二)李隆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泮池之繼承人,並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

1、按除被有配偶者共同收養者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為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所明定;違反者之效果如何?依當時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即屬無效。此觀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1079條之

1 ,而將此種非容於善良風俗之收養明定為無效甚明。又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至司法院30院字第2271號解釋係就夫妻未共同收養子女,而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時,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所為之闡釋,尚不能比附援引而適用於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之情形(本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查李佳冶於96年間對李隆提起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96年度親字第24號、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本院98年度家上更㈠ 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認領無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李泮池認領李隆之行為自屬無效。而李泮池縱係與林蕋基於收養之意思,因同居關係,自幼共同撫養李隆,然李泮池斯時尚有配偶李絹,仍存有婚姻關係,李泮池與林蕋並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其等同居復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則其等共同收養李隆,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且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規定,自應認李泮池之收養行為無效。換言之,李隆即非屬李泮池之繼承人,無從對李泮池之遺產享有繼承權。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林蕋所親生,並無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之無效情形,且林蕋為李泮池之僕人,係基於僕人地位幫李泮池照顧李隆,收養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李泮池,未違反一人不得為二人養子女之規定云云,並以出生證明書(見第三審卷第66頁)、出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6頁)、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家調卷第10頁)為憑。惟查:

(1)證人即曾經李泮池認領之高思楓於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證稱:伊出生滿7、8個月即被林蕋收養,被收養後叫做李林春,即為李泮池的姓和林蕋的姓,戶籍上係登記為林蕋及李泮池之親生女,伊18歲時有男朋友,因林蕋要伊男朋友入贅遭拒,林蕋即叫伊回生母家,於69年時撤銷認領。伊10幾歲還沒有回生母這邊的時候就知道李隆,林蕋另外有收養一個男生(即李隆)與一個女生,林蕋不會生,也沒有結婚,與李泮池住在一起,二人有夫妻之實而無夫妻之名,伊17、18歲時林蕋到法院說其偽造伊是親生的,伊那年上法院就是因為林蕋偽造文書。伊曾聽林蕋說其無法生育,如果其能生的話自己生就好了,就不用領養,因伊與林蕋那時候還有聯絡,因為伊是女生,沒有辦法傳宗接代,所以後來才又領養一男一女,收養之男生即為李隆等語(見外放該案更一審影卷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李東昇於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證稱:李隆小時候是林蕋帶到李泮池家的,林蕋是小學畢業就到李泮池家當傭人,林蕋在李泮池家時從來沒有懷孕過,因為伊經常在李泮池家。李隆出現在李泮池家時己經2、3歲,之前伊沒有見過。大家都知道林蕋沒有生小孩,伊認為李隆是林蕋收的養子等語(見外放該案二審影卷第99頁反面)相符。另參諸戶籍登記簿記載李隆原名「李林隆」,嗣後始改名為李隆;而李林春(即證人高思楓)於58年5月28日經李泮池認領為三女,69年9月3 日撤銷出生認領登記(見原審家調卷第10至11頁),又李林春之所以撤銷出生認領登記,係因虛偽申報,遂更改其名為高思楓、父由「李泮池」更改為「高金順」,母由「林蕋」更改為「高林鳳」,李泮池及林蕋並因虛報高思楓為其等所親生,向檢察官自首,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李泮池及林蕋自首意旨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被告林蕋於民國52年3月2日將高林鳳所生之女嬰領養,當作自己與同居人即被告李泮池所生,命名為李林春,於58年5 月28日,因李林春要讀書,才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虛報為被告林蕋、李泮池所親生(並經李泮池認領為三女),而認為涉嫌偽造文書云云」等節,亦有戶籍謄本、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5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外放該案更一審影卷第47至48頁、原審家調卷第1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7至188頁)。堪認林蕋確實並非李隆及高思楓之生母,其中高思楓雖曾經李泮池認領,登記為李泮池與林蕋之親生女,然高思楓實與李泮池、林蕋並無血緣關係,上開出生認領登記,實為無法生育之林蕋欲達傳宗接代目的之權宜措施,一旦高思楓之男友不願入贅,林蕋即不願維持原本之親子關係。而李隆之戶籍登記情況與高思楓完全相同,亦先由無法生育之林蕋先將李隆登記為親生子,再由李泮池認領李隆,使戶政機關登記李隆為李泮池及林蕋之親生子,原名並為李林隆,林蕋因而達到傳宗接代之目的,自難徒憑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遽認李隆為林蕋所親生。

(2)林蕋與李泮池原先雖為主僕關係,然依上開證人高思楓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562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顯見李泮池及林蕋於自首時,已坦承其與林蕋於52年間高思楓出生時即已為同居人之事實,核與證人高思楓證稱二人具有夫妻之實相符。另觀諸李隆提出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6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9 至197、202至203 頁),可知林蕋於60年間向他人借款時,係由李泮池出任連帶保證人,且李泮池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興建4層樓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與林蕋聯名擔任起造人,並於該建物竣工後,於64年11月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由林蕋單獨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李泮池申報6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更於申報書上將林蕋記載為其配偶,益徵李泮池與林蕋絕非僅為單純之主僕關係,是林蕋自非僅係基於僕人地位幫李泮池照顧李隆,尚難謂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李泮池與李隆間。

4、準此,李隆既非屬李泮池之繼承人,即無從對李泮池之遺產享有繼承權,則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李隆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如李隆與被繼承人李泮池間收養關係為無效,李隆是否因李佳冶關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取得真正繼承人地位?

1、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參照)。是倘若表見繼承人並未爭執或否認正當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亦未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

2、李隆雖辯稱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時效期間,其已取得真正繼承人地位云云。惟李隆自承當時係經包含李佳冶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就李泮池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達成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4至40之1 頁)。是李隆既未對李佳冶或其他李泮池之繼承人資格有所爭執或否認,亦未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李佳冶復未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回復其繼承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李隆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李佳冶可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隆塗銷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文參照)。

2、查李隆於82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家調卷第14至33頁)。然李隆既非李泮池之繼承人,無從對李泮池之遺產享有繼承權,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登記為其所有,已妨害李佳冶依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則李佳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隆將其於82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

3、李隆雖辯稱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參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之事實為不動產登記名義所有人非實際所有人時,實際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登記名義所有人塗銷登記時,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認「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本件李隆既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則實際所有人即李佳冶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李隆塗銷登記,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李隆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李佳冶可否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隆返還603萬756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權利人既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之時起,即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之時起開始起算,至受領人其後將原物出賣而取得買賣價金,僅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究係原物抑或買賣價金有所影響,而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進行無涉,換言之,不因受領人其後將原物出賣而重行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進行時效。

2、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李泮池遺產,李隆於82年7 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94年8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佳名下,於94年8 月15日收得買賣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並有土地異動索引、92年11月30日協議書、94年7 月14日協議書、94年12月16日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4至40之1 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然李隆既非李泮池之繼承人,無從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登記為其所有,是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李佳冶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而李隆係於82年7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獲有不當得利,李佳冶自該期日起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李隆返還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即應自82年7 月26日起算15年,李佳冶至遲需於97年7 月25日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李佳冶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家調卷第1 頁),並經李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李隆固另於94年8 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佳名下,於94年8 月15日收得買賣款項,然揆諸上開說明,僅係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究係原物抑或買賣價金有所影響,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進行無涉,即不因李隆其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而重行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進行時效。

3、李佳冶雖主張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00年6月30日即系爭認領無效事件判決確定之日始可行使,並係自該日始受有損害,其於100年12月7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1)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認領無效之訴係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因認領所發生之婚生子女關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尚非認領無效判決確定時始生認領無效之效力。此與形成之訴係原告主張其基於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因法律規定此一形成權須經由法院以裁判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原告勝訴之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例如離婚之訴係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者,兩者顯不相同。

(2)系爭認領無效事件係確認李泮池於58年5 月26日認領李隆為次子之行為無效,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認領無效之訴係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無須待認領無效判決確定時始生認領無效之效力,易言之,李隆於82年7月26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李佳冶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而非系爭認領無效事件判決確定時始構成不當得利。況李隆既非因系爭認領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始發生身分變動之效力,而係自始認領無效,是李佳冶自82年7 月26日起即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得於訴訟程序中一併主張認領無效或李隆之繼承權不存在,無須等待系爭認領無效事件判決確定時方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李佳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4、準此,李佳冶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隆返還603萬756元予全體繼承人,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經李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故關於李隆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李泮池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地價稅及罰鍰,並借款予李佳冶、李絹、李汎?如有,其數額為何?可否主張抵銷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李佳冶訴請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隆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隆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佳冶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01│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2│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3│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4│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5│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6│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7│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8│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9│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0│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1│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2│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3│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4│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5│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6│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7│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8│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9│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20│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 │(分割自同區段268之3地號) │ │└─┴───────────────┴────┘附表二:

┌─┬───────────────┬────┐│ │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01│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2│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3│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4│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5│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6│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7│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8│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附表三:

┌─┬──────────────────────────┐│0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0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0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0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05│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06│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 │├─┼──────────────────────────┤│07│現金974萬4,838元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