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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家上更(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嘉陽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人 李嘉蘭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施慧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李蔚榮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85年11月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1144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80及坐落基○○○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20予伊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因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李承宗、李承欣、李文俊於105年10月21日買受,土地及房屋拍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760萬元、420萬元,合計共4,180萬元,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179條、第1140條、第1141條、1144條、第1164條規定,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4,18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施慧凉(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變更後之聲明代替原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李施慧凉於85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蔚榮(下合稱李蔚榮等3 人),遺產包括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及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1,136,676元。李蔚榮等3人就李施慧凉之遺產未成立任何分割協議,詎李蔚榮與上訴人竟偽造李蔚榮等3人於同年11月9 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將李施慧凉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李蔚榮取得1/10、上訴人取得9/10,並據而於86年2 月27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登記李蔚榮名下(下合稱李蔚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登記上訴人名下。李蔚榮嗣於99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 2,李蔚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0年4月22日向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李蔚榮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自亦不得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即旋向銀行增貸,並設之擔保,系爭不動產亦已遭拍定,是上訴人對李施慧凉之全體繼承人即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人應返還李施慧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即為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4,18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140條、第1141條、1144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4,180 萬元予李施慧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為第1 項給付後,李施慧凉如附表3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3 所載;㈢李蔚榮如附表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4所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蔚榮等3 人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分配

遺產中之存款629,359 元,系爭不動產則由伊與李蔚榮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憑以辦理,並無遭盜用之情事。又李蔚榮生前出售宏恩醫院之房產得款189 萬元、出售國泰人壽之股票得款350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提領存入自己帳戶,上開款項亦應列為李蔚榮之遺產。又系爭不動產係於57年間由李蔚榮出資購買,並登記於李施慧凉名下,且李蔚榮、李施慧凉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李蔚榮所有,或得認係李蔚榮借名登記於李施慧凉名下,是李蔚榮自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於85年11月間李蔚榮未與兩造達成系爭協羲,李蔚榮所為之處分行為,仍為有效。再者,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上訴人擁有9/10之權利,剩餘1/10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剩餘之2000多萬價金,大部分亦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而未分配,況且設定抵押權時,亦經李蔚榮之同意,是難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母親李施慧凉於85年9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編號1所示臺銀存款1,136,676 元,繼承人為李蔚榮等3人,應繼分各1/3。系爭不動產於86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蔚榮及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上述。李蔚榮於99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2。李蔚榮並遺有如附表2編號3至6所示之銀行存款及編號7至9所示之股票。另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土地及房屋拍定價額分別為3,760萬元、420萬元,合計共4,18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施慧凉之遺產,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規定,屬李蔚榮所有等語;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之法定財產制。又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⒈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⒉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⒊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1016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辯稱兩造之父母李蔚榮、李施慧凉42年結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則係於57年5 月17日登記李施慧凉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31頁),堪以採信。李蔚榮與李施慧凉間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伊等夫妻財產制,是除李施慧凉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之財產,均歸李蔚榮所有。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施慧凉曾在臺灣銀行任擔任正式職員,待遇甚佳,系爭不動產為李施慧凉勞力所得之薪資購買,屬伊之特有財產云云;而查,李施慧凉於42年8 月10日起至62年9月8日止,曾在臺灣銀行任職一事,雖有臺灣銀行退休人員通訊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銀人資乙字第10750108033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91頁),然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李施慧凉於上開期間有工作、有收入,尚無法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李施慧凉勞力所得之報酬所支付;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施慧凉特有財產一事為可採。

㈢又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明。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第1017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李施慧凉於85年9月6日死亡,有李施慧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前審卷㈠第174 頁),李施慧凉顯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生效前即已死亡,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即系爭不動產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從而,系爭不動產應屬李蔚榮所有,而非李施慧凉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施慧凉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㈣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迭於原審、本院前審、更一審時雖均就系爭不動產為李施慧凉所有之事實予以自認,惟渠後於106年4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及107年1月30日已撤銷前開自認,並表明: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之規定,屬於李蔚榮所有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15 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133頁、第143 頁反面),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自認已依法撤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撤銷自認不合法云云,即非足取。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4

頁)可知其在李施慧凉過世後之85年10月2 日即出境,於88年1 月31日始入境,是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由其於85年11月9 日申報李施慧凉遺產稅,實係由上訴人或李蔚榮申報之。若認係李蔚榮申報,則李蔚榮申報遺產稅時,已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李施慧凉之遺產,國稅局亦將系爭不動產核定為李施慧凉之遺產,足證系爭不動產為李施慧凉之特有財產云云。但查,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僅屬稅務文書,並無判定所有權之實體效力,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李施慧凉之特有財產。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倘系爭不動產為李蔚榮所有,李蔚榮何須大

費周章以未經合意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自己及上訴人所有,顯見李蔚榮亦認系爭不動產為李施慧凉所有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屬李蔚榮所有,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林美雲於前審證稱:當時李蔚榮一個人到事務所諮詢,詢問我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我告知他要準備被繼承人的財產清單、除戶謄本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等語歷歷(見前審卷㈠第160 頁反面),可見證人林美雲僅告知李蔚榮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告知上開修正前民法規定,更遑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遽以否認李蔚榮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取。

㈦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李蔚榮,則李蔚榮在李

施慧凉過世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其及上訴人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據以辦理登記,自屬有權處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李蔚榮所為屬無效處分,且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遭拍定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80 萬元予李施慧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實難足取。

李施慧凉所遺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存款並未分割:

㈠按旅居海外之國人,將其印章留交國內親人,事所恆有,其

原因或為委託他人代收郵件,或辦理某種事項或作為其他用途,非止一端,僅單純將印章交付,如無其他附隨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即認有授與代理權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本人授與代理權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於85年11月9 日簽立,被上訴人於該協議

書簽立前之同年10月2日出境,迄至88年1月31日始再入境,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4頁);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李蔚榮持交代書林美雲蓋用一事,亦經證人林美雲證述在卷(見前審卷㈠第161 頁);又證人林美雲辦理登記時,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於85年6月5日申請核發,有印鑑證明存卷可佐(見前審卷㈠第181 頁),可見前開印鑑證明係在李施慧凉過世前即已申請核發,顯非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申請。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地確係在85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142至14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印鑑證明係為出售其所有之前開8號6樓房地而申請核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系爭不動產既為李蔚榮所有且居住,則被上訴人移民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放置系爭不動產內之自己房間內,與常情無違,尚難因為李蔚榮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認為被上訴人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李蔚榮;縱使被上訴人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李蔚榮,亦難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李施慧凉臺銀存款分割。況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李蔚榮日記(見原審家訴卷第46頁、前審卷㈠第100 頁),李蔚榮提領李施慧凉臺銀存款之時間為85年10月2日下午2時21分31秒,而被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10時出境,可見被上訴人出境顯早於李蔚榮提款,自難認李蔚榮曾提領之李施慧凉臺銀存款交付被上訴人。綜上所述,在在足徵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長期居住管理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況早已知情,長達15年均未異議,應知悉且同意協議。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於98年4 月返國收到房屋稅單,看到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父親李蔚榮,乃向李蔚榮詢問,李蔚榮要伊直接與上訴人聯繫,經伊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90% 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產權將來是兩造各半,他可隨時回臺配合辦理手續,但伊多次催請上訴人回臺處理,上訴人均藉詞推拖,兩造父親過世並安葬後,上訴人始明確說出系爭不動產90% 是父親先前送給他的,伊才於父親喪事辦完後提起本訴等語。經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陳,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情而未異議,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並同意遺產分割方式,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曾見證伊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顯已知並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來家裡的人不是找李蔚榮就是找上訴人,伊向他們說有人找後,他們談事情伊不會在場,除非父親要求等語。經查,證人即富邦銀行員工陳瀅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93年第1次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1,300多萬元,是伊服務並說明,辦完貸款後2、3年即94或95年,上訴人曾到銀行希望降息,當時銀行有新商品,上訴人覺得可以省息,但需經連帶保證人同意,希望伊向連帶保證人李蔚榮說明,所以伊到他們家中向李蔚榮說明變更貸款合約可以降低利率,當時開門好像是上訴人的姐姐,她好像有要關心伊來做甚麼事,但因為她不是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所以伊沒有特別跟她談什麼,伊主要是向李蔚榮講話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79至80頁),僅能認為陳瀅緹為了向李蔚榮說明變更貸款合約以降低利率一事,曾到系爭不動產,當時由被上訴人開門,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已知並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關於李施慧凉、李蔚榮之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與李蔚榮為李施慧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又兩造為李蔚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 等情,既如上述。又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訴請遺產分割,於法有據。

㈡李施慧凉遺產部分:

查李施慧凉去世時,遺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存款並未分割,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存款易於原物分配,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兩造及李蔚榮應繼分各1/3 ,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及李蔚榮各取得如附表1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額。

㈢李蔚榮遺產部分:

⒈查李蔚榮去世時,遺有如附表2編號3 至6所示之銀行存款及

編號7至9所示之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5 頁)。另系爭不動產為李蔚榮所有,經其有權處分後,尚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土地及房屋拍定價額分別為3,760萬元、420萬元,合計共4,18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蔚榮所遺之如附表2編號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折算後價值分別為94萬元(3,760萬×1/40=94萬)、42萬元(420萬×1/10=42萬)。又前開現金、存款、股票,因其性質非不可分,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依兩造應繼分各1/2 之比例予以分配,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

⒉上訴人雖抗辯李蔚榮生前出售宏恩醫院之房產得款189 萬元

、出售國泰人壽之股票得款350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提領存入自己帳戶,上開款項亦應列為李蔚榮之遺產云云;然查,上開款項於李蔚榮死亡時,並非李蔚榮之財產,自無從列為李蔚榮之遺產。再者,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款項應依扣還或歸扣或其他法律關係,追加列入李蔚榮遺產計算一事,予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施慧凉

如附表1所示遺產及李蔚榮如附表2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本院認定之李施慧凉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臺幣1,136,676元 │由李蔚榮、李嘉蘭、李嘉陽各分││ │營業部存│ │得新臺幣378,892元 ││ │款 │ │ │└──┴────┴─────────┴──────────────┘附表2:本院認定之李蔚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或數量 │分割方法 ││ │ │ │ │├──┼────┼─────────┼──────────────┤│1 │臺北市大│新臺幣940,000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470,00││ │安區懷生│ │0元 ││ │段2 小段│ │ ││ │168 地號│ │ ││ │土地應有│ │ ││ │部分1/40│ │ ││ │拍賣後折│ │ ││ │算價值 │ │ │├──┼────┼─────────┼──────────────┤│2 │臺北市大│新臺幣420,000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210,00││ │安區仁愛│ │0元 ││ │路3段123│ │ ││ │巷9弄3號│ │ ││ │房屋(臺│ │ ││ │北市大安│ │ ○○ ○區○○段│ │ ││ │2小段280│ │ ││ │建號)應│ │ ││ │有部分1/│ │ ││ │10拍賣後│ │ ││ │折算價值│ │ │├──┼────┼─────────┼──────────────┤│3 │自李施慧│新臺幣378,892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189,44││ │凉繼承取│ │6元 ││ │得之台銀│ │ ││ │營業部存│ │ ││ │款 │ │ │├──┼────┼─────────┼──────────────┤│4 │台北富邦│新臺幣15,011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7505.5││ │銀行存款│ │元 ││ │ │ │ ││ │ │ │ │├──┼────┼─────────┼──────────────┤│5 │台新銀行│新臺幣30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15元 ││ │存款 │ │ ││ │ │ │ │├──┼────┼─────────┼──────────────┤│6 │國泰世華│新臺幣47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23.5元││ │銀行存款│ │ ││ │ │ │ │├──┼────┼─────────┼──────────────┤│7 │增通盛股│12萬股 │李嘉蘭、李嘉陽各6萬股 ││ │份有限公│ │ ││ │司股票 │ │ │├──┼────┼─────────┼──────────────┤│8 │國泰金股│367股 │李嘉蘭、李嘉陽各183.5股 ││ │票 │ │ │├──┼────┼─────────┼──────────────┤│9 │台視股票│811股 │李嘉蘭、李嘉陽各405.5股 ││ │ │ │ │└──┴────┴─────────┴──────────────┘附表3:被上訴人主張之李施慧凉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金額 │分割方法 ││ │ │ │ │├──┼────┼─────────┼──────────────┤│1 │李嘉陽應│新臺幣41,800,000元│李蔚榮、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 │給付李施│ │幣13,933,334元、13,933,333元││ │慧凉全體│ │、13,933,333元 ││ │繼承人公│ │ ││ │同共有之│ │ ││ │款項 │ │ │├──┼────┼─────────┼──────────────┤│2 │台銀營業│新臺幣1,136,676元 │李蔚榮、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 │部存款 │ │幣378,892元。 ││ │ │ │ │└──┴────┴─────────┴──────────────┘附表4:被上訴人主張之李蔚榮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金額 │分割方法 ││ │ │ │ │├──┼────┼─────────┼──────────────┤│1 │自李施慧│新臺幣13,933,334元│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6,966,││ │凉繼承取│ │667元 ││ │得之李嘉│ │ ││ │陽應給付│ │ ││ │全體繼承│ │ ││ │人公同共│ │ ││ │有款項 │ │ │├──┼────┼─────────┼──────────────┤│2 │自李施慧│新臺幣378,892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189,44││ │凉繼承取│ │2元 ││ │得之台銀│ │ ││ │營業部存│ │ ││ │款 │ │ │├──┼────┼─────────┼──────────────┤│3 │台北富邦│新臺幣15,011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7505.5││ │銀行存款│ │元 ││ │ │ │ ││ │ │ │ │├──┼────┼─────────┼──────────────┤│4 │台新銀行│新臺幣30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15元 ││ │存款 │ │ ││ │ │ │ │├──┼────┼─────────┼──────────────┤│5 │國泰世華│新臺幣47元 │李嘉蘭、李嘉陽各新臺幣23.5元││ │銀行存款│ │ │├──┼────┼─────────┼──────────────┤│6 │增通盛股│12萬股 │李嘉蘭、李嘉陽各6萬股 ││ │份有限公│ │ ││ │司股票 │ │ │├──┼────┼─────────┼──────────────┤│7 │國泰金股│367股 │李嘉蘭、李嘉陽各183.5股 ││ │票 │ │ │├──┼────┼─────────┼──────────────┤│8 │台視股票│811股 │李嘉蘭、李嘉陽各405.5股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