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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曾綉嬪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陸伶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海苗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子軒

黃子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吳海苗、黃子軒、黃子謙(以下分則逕稱其名,並就黃子軒、黃子謙稱黃子軒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宗哲(民國102年3月14日歿,下稱黃宗哲)之配偶及子女,吳海苗既否認上訴人與黃宗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黃子軒等2人亦未承認上訴人與黃宗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45至第46頁),自係對上訴人是否為黃宗哲之繼承人地位產生影響,則上訴人對於黃宗哲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黃子軒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宗哲原為夫妻,育有子女黃子軒等2人,因黃宗哲生前為外交官,長年派駐國外,伊則與黃子軒等2人定居於美國。黃宗哲趁伊於95年4月間回臺省親時,相約於同年月20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新身分證事宜,竟突然含淚拿出事先備妥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央求伊同意離婚,伊不敵黃宗哲之溫情攻勢,始在北投戶政事務所內同意簽署離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離婚登記申請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另同時申請換發配偶欄空白之新身分證。惟系爭離婚書上所載2名證人即訴外人吳姿蓉、吳君儫(以下分則逕稱其名,合稱吳姿蓉等2人)並未在場,亦不知悉伊與黃宗哲之離婚真意,系爭離婚書應屬無效。且吳海苗為介入伊與黃宗哲婚姻之第三者,吳姿蓉等2人分別為吳海苗之胞姐及外甥,吳海苗旋於95年5月1日與黃宗哲結婚,是其絕非善意信賴離婚登記之人,因伊與黃宗哲之離婚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故伊與黃宗哲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吳海苗與黃宗哲之後婚即屬違反重婚而無效。伊既仍為黃宗哲之配偶,對黃宗哲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吳海苗對黃宗哲之遺產則無繼承權存在。求為判決:㈠確認吳海苗對被繼承人黃宗哲無繼承權。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宗哲有繼承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海苗對被繼承人黃宗哲無繼承權。㈢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宗哲有繼承權。

二、吳海苗則以:上訴人與黃宗哲於95年4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離婚之意願,並於系爭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縱系爭離婚書上簽名非其親簽,亦屬其授權下所為。且吳姿蓉等2人係於台大醫院捷運站旁,以身分證確認上訴人與黃宗哲之身分及離婚意願後,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蓋章,確已具備書面要件。伊於黃宗哲離婚後始與黃宗哲結婚,自屬善意信賴離婚登記之人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子軒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惟據其等在原審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等對上訴人與黃宗哲間之離婚過程並不知情,惟請儘速審結本案,以便辦理後續繼承事宜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宗哲原為夫妻,育有子女黃子軒等2人,黃宗哲生前為外交官,長年派駐國外,其與黃子軒等2人定居於美國,黃宗哲趁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回臺省親時,與其相約於同年月20日前往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新身分證事宜,因黃宗哲對上訴人動之以情央求離婚,上訴人乃在北投戶政事務所內同意簽署系爭離婚登記申請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另同時申請換發偶配欄空白之新身分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書(見原審卷第6至9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吳姿蓉等2人未於系爭離婚書簽署時在場,亦未確認上訴人與黃宗哲之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書非由其親自簽名,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吳海苗與黃宗哲之後婚應為重婚無效,其仍為黃宗哲之配偶而為黃宗哲之繼承人,吳海苗非黃宗哲之配偶而非屬黃宗哲之繼承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為證人者,總以曾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方可。且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裁判、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吳姿蓉等2人未於系爭離婚書簽署時在場,亦未確認上訴人與黃宗哲之離婚真意云云,惟稽諸證人吳姿蓉於原審結稱:其曾受黃宗哲之請求於上訴人95年間回台時,與其子吳君儫擔任上訴人與黃宗哲離婚之見證人,其等4人相約在臺大醫院捷運站前見面,黃宗哲拿出系爭離婚書時,其上已寫滿文字,其核對上訴人與黃宗哲之身分證並確認上訴人與黃宗哲離婚真意後始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90至第91頁)。核與證人吳君儫於原審結稱:其對當天經過不太有印象,但其係受母親即吳姿蓉之通知至臺大醫院捷運站為上訴人及黃宗哲之離婚擔任證人,其到達現場時,系爭離婚書上已有上訴人及黃宗哲之簽名,吳姿蓉應該有確認上訴人跟黃宗哲是否有離婚真意,其簽完名後就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2至第93頁),堪信吳姿蓉等2人確曾親聞上訴人與黃宗哲間離婚之真意,其等於系爭離婚書上之簽名確屬有效。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5年間回國時行程匆促,無暇與黃宗哲及吳姿蓉等2人相約於臺大醫院捷運站協議離婚事宜,且離婚必相約在可安靜商議之場所,不可能於戶外空間便宜行事,又吳君儫之證詞多所閃爍避重就輕,顯為迴護吳海苗而為,況吳姿蓉等2人皆為吳海苗之親屬,其等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黃宗哲趁伊於95年4月間回臺省親時,相約於同年月20日前往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新身分證事宜,足認上訴人本即與黃宗哲相約於95年4月20日當天見面共赴北投戶政事務所,顯非如上訴人所稱回國行程匆促而無暇處理其私人事宜。又上訴人既不爭執其自90年間即陸續得知黃宗哲有外遇之傳言(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且自承其在北投戶政事務所內,因黃宗哲之請求遂同意簽署系爭離婚登記申請書,即可推知其與黃宗哲間婚姻早生裂痕,並曾商議兩人婚姻狀態是否繼續維持,始有可能在黃宗哲之央求下即同意於系爭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上訴人既知悉填載系爭離婚登記申請書之目的係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復在黃宗哲提出請求之當日即同意簽署,可證上訴人不僅知悉黃宗哲欲離婚之訊息,且同意黃宗哲要求兩願離婚之提議,則上訴人主張欲書立系爭離婚書必相約安靜商議之場所云云,純屬卸免之詞而不足採。至吳君儫雖就簽名先後之證述與吳姿蓉之證詞略有出入(見原審卷第91頁即第92頁反面),惟證人之記憶在時隔7年後,就簽名先後此等細節之記憶有所遺忘,亦與常理無違。再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既未提出吳姿蓉等2人之證詞有何虛偽不足採認之情,則其抗辯吳姿蓉等2人未見證其與黃宗哲之離婚真意,該2人於系爭離婚書上之簽名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書因非由其簽名,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查,本院將系爭離婚書上曾綉嬪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曾綉嬪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再將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護照原本、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原本、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複寫本、國民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中華函授學校答案卷原本、信件原本、民事委任狀原本、庭寫筆跡影本等件,其上「曾綉嬪」簽名筆跡編為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經該局以105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8640號函覆本院:「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乙、丙類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

二、乙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86頁),上開鑑定意見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曾綉嬪」簽名,非其所親為,應屬可採。

㈣、再按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離婚書上簽名為黃宗哲所為(見原審卷第2頁),亦自承其與黃宗哲確於95年4月20日當日,在北投戶政事務所親筆簽署系爭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簽名,並於辦妥離婚登記事宜後,申請換發配偶欄空白之新身分證,堪信縱系爭離婚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為,惟其亦同意黃宗哲代為簽署其上之姓名「曾綉嬪」,故黃宗哲僅為上訴人意思之表示機關,依前判例意旨,黃宗哲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書上之簽名應屬有效。且系爭離婚書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吳姿蓉等2人既已見證上訴人與黃宗哲離婚之真意而為簽名,縱認其等非現場親見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仍應有效。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雖指夫妻任一方未親自簽立離婚書面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均不生離婚之效力,惟該裁判意旨並未排除夫妻任一方已由他人為簽名之意思表示機關而為簽名應認離婚為有效此類情形,上訴人以前揭裁判意旨主張系爭離婚書因不具書面要件而屬無效,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黃宗哲之離婚既屬有效,吳海苗即無重婚可言,吳海苗與黃宗哲之婚姻關係既屬有效,則為黃宗哲配偶之吳海苗即對黃宗哲有繼承權,上訴人對黃宗哲無繼承權。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吳海苗對被繼承人黃宗哲無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黃宗哲有繼承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