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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家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黃衍銘視同上訴人 簡雪女

黃炳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高興旺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黃衍銘與簡雪女、黃炳蒼(下稱簡雪女等2 人)於原審共同起訴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黃嘉三之配偶、子女,又黃嘉三與被繼承人高興旺為兄弟,高興旺死亡時無其他繼承人,故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黃嘉三繼承,嗣黃嘉三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死亡,則由其等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產為其等

3 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黃衍銘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簡雪女等2 人,故應將簡雪女等2 人視為上訴人(以下與黃衍銘合稱上訴人),而併列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三、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於106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17,6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6,2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黃衍銘雖主張本件僅其一人上訴,應按其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簡雪女等2 人應列為視同上訴人,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併予敘明。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附表:被繼承人高興旺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告現值:新臺幣│價額(計算式:面積││ │ │ │ │ │×公告現值×權利範││ │ │ │ │ │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12.53 │1分之1 │31,000元 │388,430元 ││ │土地 │ │ │ │ │├──┼──────────────┼───────┼────┼────────┼─────────┤│ 2 │新北市○○區○○段第984之1地│120.22 │1分之1 │31,000元 │3,726,820元 ││ │號土地 │ │ │ │ │├──┼──────────────┼───────┼────┼────────┼─────────┤│ 3 │新北市○○區○○段○○○○○號 │264.19 │1分之1 │31,000元 │8,189,890元 ││ │土地 │ │ │ │ │├──┼──────────────┼───────┼────┼────────┼─────────┤│ 4 │新北市○○區○○段○○○○○號 │87.50 │1分之1 │31,000元 │2,712,500元 ││ │土地 │ │ │ │ │├──┼──────────────┼───────┼────┼────────┼─────────┤│ 5 │新北市○○區○○段○○○○○號 │209.80 │1分之1 │60,888元 │拍賣後餘款: ││ │土地 │ │ │ │7,296,295元 │├──┼──────────────┴───────┴────┴────────┴─────────┤│合計│ 15,017,6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