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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家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黃衍銘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高興旺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14日本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6 年2 月24日具狀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補正,迄今仍未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