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智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上訴人 鄭智銘
鄭力豪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上訴人 鄭智仁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炳煌、鄭王燕芳所生,惟於民國68年(昭和54年)5月28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收養,並於87年(平成10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籍,復於89年(平成12年)2月18日與養父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而與養母和田勝代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之規定,應適用日本國民法關於收養效力之規定,而依該國民法第809條、第810條規定及日本知名法律學者梅謙次郎所著之日本民法要義記載:「惟養子在於實在之親族關係。亦無消滅。故凡為養子者,皆有兩重之親族關係。一為實方之親族關係。一為養方之親族關係。」,可知養子女並不因收養而影響其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是伊與鄭炳煌(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間仍具有血親關係,自仍享有第一順位之繼承權,而鄭炳煌在中華民國境內留有附表一至四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由鄭王燕芳、伊及被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鄭炳煌之子,下均逕稱其姓名)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詎鄭智銘、鄭智仁於99年1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竟未將伊登記為所有權人,妨害伊已取得之固有權利;嗣復於99年3月1日分別將附表二、四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鄭力豪(鄭智銘之子)、鄭皓中(鄭智仁之子,下均逕稱其姓名,而與鄭智銘、鄭智仁合稱被上訴人)名下,自屬無權處分,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鄭力豪、鄭皓中均明知上情,亦不受信賴之保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鄭智銘、鄭智仁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鄭力豪、鄭皓中分別塗銷附表二、四所示房地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鄭智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三)鄭智銘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鄭力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四)鄭智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房地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五)鄭智仁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房地於99年1月1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鄭皓中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房地於99年3月1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鄭智銘、鄭力豪則以: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其具鄭炳煌之繼承人適格,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上訴人雖於89年12月18日與養父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惟仍與其養母和田勝代具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其與本生父母即鄭炳煌、鄭王燕芳間不生繼承之關係,自非鄭炳煌之繼承人。又鄭力豪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雖知悉上訴人為鄭炳煌之子,惟上訴人既經收養且歸化為日本籍,則鄭力豪經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主觀上並無惡意。又本件係鄭炳煌過世後,因鄭智仁要求鄭王燕芳分割鄭炳煌之遺產,鄭智銘乃與鄭智仁辦理繼承登記,並由鄭智銘分得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嗣再將附表二所示房地贈與鄭力豪,鄭力豪係善意受讓等語,資為抗辯。
(二)鄭智仁、鄭皓中則以:依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又上訴人自小居住於日本,並經和田武及和田勝代收養為養子,於87年間除戶並歸化日本國籍,雖於89年間終止與和田武之收養關係,惟仍為和田勝代之養子,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與鄭炳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停止之狀態,則上訴人自不得繼承鄭炳煌之遺產,亦無繼承權遭侵害之可言。縱認上訴人為鄭炳煌之繼承人,然其於99、100年間即知悉其繼承權遭受侵害乙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上訴人自小即為日本人所收養,且歸化日本國籍並長年定居於日本,斯時鄭皓中年僅11歲,鄭智仁亦鮮少提起上訴人,迄今鄭皓中仍不清楚上訴人與日本養父母、鄭炳煌間之關係,於99年間受讓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房地所有權,即屬於善意受讓,上訴人自不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鄭炳煌之繼承人,鄭智銘、鄭智仁竟於99年1月19日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復分別於99年3月1日,將附表二、四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力豪、鄭皓中名下,已侵害伊之繼承權,伊自得請求鄭智銘、鄭智仁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鄭力豪、鄭皓中分別塗銷附表二、四所示房地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或日本國法?上訴人是否為鄭炳煌之繼承人?
(二)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期間而消滅?如是,上訴得否再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三)鄭力豪、鄭皓中是否分別善意取得附表二、四房地之所有權?
四、茲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現行法第58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繼承人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嗣鄭智銘、鄭智仁於99年1月19日辦理鄭炳煌遺產之繼承登記,將附表一、二之房地登記於鄭智銘名下;將附表三、四之房地登記於鄭智仁名下。鄭智銘復於99年3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力豪(見原審103年度板調字第175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6至32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鄭智仁則於99年3月1日,將附表四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皓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46頁、第26至40頁),堪認為真實。
2.上訴人於00年(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鄭炳煌、鄭王燕芳之子女,68年(昭和54年)5月28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收養為養子,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7年(平成10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籍,嗣於89年(平成12年)12月18日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然與養母和田勝代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除戶戶籍簿測記事資料專用頁、日本戶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板調卷第41頁、第43至45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系爭房地,應由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王燕芳共同繼承,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鄭智仁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鄭力豪、鄭皓中分別塗銷附表二、四所示房地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具有涉外因素,依上開規定,關於鄭炳煌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2項(現行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本國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收養,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為何?是否具備本生父母之繼承人資格?攸關其親子身分關係,事涉收養之效力,乃繼承之先決問題,應依該外國收養者之本國法,非得逕依繼承之準據法解決。經查:
1.上訴人於68年5月28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收養,嗣雖於89年12月18日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惟與和田勝代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仍為日本國人之養子,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中止?能否繼承鄭炳煌之遺產?其準據法即為日本國法。
2.日本收養制度分為普通收養及特別收養,特別收養始生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之效力,且自民國77年(西元1988年)施行,此觀日本國民法第817條之2規定甚明。又依日本普通收養規定,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權利義務均仍存續,包含繼承及扶養,被收養人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但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養父母之親權行使優先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本件無論依我國法或日本國法規定,關於收養均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並無反致之問題;夫妻一方終止收養時,另一方與被收養人仍存有收養關係乙節,亦經專家證人鄧學仁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頁)。上訴人既於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經日本國人收養,應屬普通收養無誤,嗣上訴人僅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仍為和田勝代之養子,依上開說明,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仍存續,則鄭炳煌死亡後,自具有繼承鄭炳煌遺產之資格。
(三)再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現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如適用該外國法之結果確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則宜先適用不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該外國其他法律規定,或次順序之外國準據法,均無此可能時,才以我國法代替,如此始能兼顧保障我國公序良俗及消弭擴大內國法適用之譏。又所謂公共秩序,不外為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乃係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
經查:
1.我國收養制度最初目的出於「為宗」,在使嗣子承繼宗祧,地位與嫡子同;嗣有「為家」,即保持家產,俾家能興旺,以及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等「為親」之收養者,惟無論收養目的如何,其效果均係使養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而斷絕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從早期宗祧繼承,嗣子為立嗣人之宗祧繼承人,應承受遺產,至於出嗣子與本生父母不得相互承受遺產(大理院3年上字第1025號、4年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可知我國民事習慣上向來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在出養期間並無相互繼承權。
2.又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參照)。「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故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77條乃增訂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以資明確(參見修正理由)。由此益見,我國收養制度關於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僅存天然血緣關係,在終止收養前,其等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而採取完全收養制,使養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而完全融入養家之中,並斷絕養子女與本生血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3.本件上訴人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適用日本國民法普通收養效力規定之結果,上訴人除得繼承養母和田勝代之遺產外,復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取得繼承其本生父母遺產之資格,對於鄭智銘、鄭智仁而言,顯失公平;另一方面,上訴人復與和田勝代、鄭炳煌、鄭王燕芳間互負扶養義務,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而迭生紛爭,無法確保被收養人與本生血親間身分之安定,實有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則依上開規定,應排除其適用。又本件係因繼承回復所生請求事件,被繼承人鄭炳煌死亡時,日本特別收養制度已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先適用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日本國民法第817條之2規定,而認上訴人在終止收養前,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中止,其自不得繼承鄭炳煌之遺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繼承鄭炳煌之遺產,即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鄭智銘、鄭智仁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鄭力豪、鄭皓中分別塗銷附表二、四所示房地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二)(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00分之27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 全部 ││二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 │ │└──┴───────────────────┴─────┘附表二: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00分之22 │├──┼───────────────────┼─────┤│ │新北市○○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 │ 全部 ││二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 │ │└──┴───────────────────┴─────┘附表三: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00分之34 │├──┼───────────────────┼─────┤│ │新北市○○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 │ 全部 ││二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 │ │└──┴───────────────────┴─────┘附表四: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00分之17 │├──┼───────────────────┼─────┤│ │新北市○○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 │ 全部 ││二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