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鄭石勇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張軒豪律師上 訴 人 鄭石才
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上訴人 鄭石良
鄭瑞賢鄭瑞霖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命上訴人鄭石元及上訴人鄭石才、鄭石文、鄭石元、被上訴人鄭石良給付遲延利息之「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上訴人鄭石川、鄭石元應再給付上訴人鄭石勇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鄭石勇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鄭石川、鄭石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上訴人鄭石川、鄭石元如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鄭石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然上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可由本院自行調查審認,為免延滯,當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上訴人鄭石元(下逕稱其名)雖主張已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債權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可以之抵銷其對上訴人鄭石勇(下逕稱其名)所負債務,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鄭石元對鄭石勇有無合於民法第334條之債權可資抵銷,本院本可獨立判斷,且本院已於107年3月23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定107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鄭石元始於107年4月9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有延滯訴訟之虞,為顧及對造程序利益,按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鄭石勇於原審就備位之訴(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依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被上訴人鄭石良(下均逕稱其名)各應給付鄭石勇100萬9,206元本息,被上訴人鄭瑞賢、鄭瑞霖(下逕稱其名)各應給付鄭石勇50萬4,603元本息。嗣於本審審理中,追加先位之訴,以鄭石川、鄭石元經拍賣程序各取得403萬2,000元,扣除原審判命其二人各應給付100萬8,000元及鄭石勇之分擔額後,其二人各應再給付252萬元。其追加先位之訴與原備位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鄭石勇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火生(98年5月26日歿)之繼承人,伊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鄭火生清償對鄭石元、鄭石川二人之債務各403萬2,000元,代鄭火生墊付訴訟費用7萬7,660元,均係按應繼分比例向各繼承人請求各自應分擔部分,為可分之債,並非請求繼承人等連帶給付,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各繼承人間,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非在法律上應為一致之判決,按諸前揭判例意旨,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鄭石良、鄭瑞賢、鄭瑞霖,合先敘明。
四、鄭瑞賢、鄭瑞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鄭石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鄭石勇主張:伊與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鄭石良為鄭火生之子女,應繼分各1/8,鄭瑞霖、鄭瑞賢為鄭火生之孫(其父鄭石華於98年3月28日死亡,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6。伊與伊子鄭逸丞(原名鄭瑞彬)、鄭瑞鈐及鄭火生,原共有分割前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號,下稱分割前472地號土地),經桃園地院於98年3月2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伊分得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下稱472之1地號土地),鄭火生分得裁判分割後之同段47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472地號土地),並於98年6月30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然因鄭火生於00年間曾以分割前4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4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400萬元與鄭石川及鄭石才二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鄭石才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石元,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在分割後472地號土地、472之1地號土地。伊曾另案訴請塗銷472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鄭石川、鄭石元並於102年間聲請拍賣472之1地號土地。伊為免土地遭賤價拍賣,遂於102年10月2日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償還鄭石川、鄭石元各403萬2,000元。因鄭火生過世時,鄭石川、鄭石元對鄭火生之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伊誤為清償,令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81條之17準用879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定,請求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良各給付100萬8,000元,鄭瑞賢、鄭瑞霖各給付50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鄭火生應給付訴訟費用共7萬7,660元予伊及鄭逸丞、鄭瑞鈐,鄭逸丞及鄭瑞鈐已於104年12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並通知其他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良各給付伊9,708元,鄭瑞賢、鄭瑞霖各給付伊4,8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鄭石川、鄭石元應各給付鄭石勇100萬8,000元本息;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良應各給付鄭石勇9,708元本息,鄭瑞賢、鄭瑞霖應各給付鄭石勇4,854元本息;而駁回鄭石勇其餘之訴。鄭石勇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鄭石才、鄭石川、鄭石元、鄭美子連帶賠償807元萬3,652元本息,及請求其他繼承人清償楊梅區農會借款547萬5,311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鄭石勇後開聲明㈡備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追加先位聲明:鄭石川、鄭石元應各再給付鄭石勇252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美子應各給付鄭石勇100萬9,206元,鄭瑞賢、鄭瑞霖應各給付鄭石勇50萬4,6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則以:鄭石勇既主張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業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屬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鄭石川、鄭石元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又本件鄭火生積欠鄭石川、鄭石元二人之債務係因混同而消滅,非因鄭石勇代為清償而消滅,亦非因實行抵押權消滅,鄭石勇無從依代位清償之規定請求鄭石才等人返還。另依93年5月6日鄭火生寄給鄭石勇之存證信函及鄭石勇與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知鄭石勇積欠鄭火生借款100萬元、租金340萬元、變賣房屋140萬元、協議書債務1,690萬元,爰以此與鄭石勇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石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鄭石良答辯理由同鄭石才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鄭瑞賢、鄭瑞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至249頁)㈠鄭石勇與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鄭石
良為鄭火生(98年5月26日歿)之子女,應繼分各1/8,鄭瑞霖、鄭瑞賢為鄭火生之孫(其父鄭石華於98年3月28日死亡,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6。
㈡鄭石勇與其子鄭逸丞、鄭瑞鈐,及鄭火生共有分割前472地
號土地,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鄭石勇分得472之1地號土地,鄭火生分得分割後472地號土地,並於98年6月30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
㈢因鄭火生於00年間曾以分割前4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
000分之3,14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400萬元之抵押權與鄭石川及鄭石才2人,嗣鄭石才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石元。
㈣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分割後472地號、472之1地號土地上。㈤鄭石勇、鄭逸丞、鄭瑞鈐曾訴請鄭石元、鄭石川塗銷472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鄭石勇等人敗訴確定。
㈥鄭石川、鄭石元於102年間聲請拍賣472之1地號土地。鄭石
勇於102年10月2日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償還鄭石川、鄭石元各403萬2,000元。
㈦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鄭火生應就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給付訴訟費用7萬7,660元予鄭石勇及鄭逸丞、鄭瑞鈐。鄭逸丞、鄭瑞鈐已於104年12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鄭石勇,並通知其他繼承人。
㈧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寄出楊梅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予鄭石勇,鄭石勇於93年5月7日收受。
㈨鄭石勇與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就坐落桃園楊梅高山頂段843地號體地及其上廠房之租金分配事宜有簽訂協議書。
㈩鄭石勇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火生,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收受。
鄭火生曾對鄭石勇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973號、96年度偵續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鄭石勇主張伊為免472之1地號土地遭鄭石川、鄭石元二人拍賣,故而代鄭火生清償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各403萬2,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各自返還352萬8,000元;備位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879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良各給付100萬8,000元,鄭瑞賢、鄭瑞霖各給付50萬4,000元。另就系爭分割共有物裁判費部分,依民法第281條1項規定,請求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良各給付9,708元,鄭瑞賢、鄭瑞霖各給付4,854元等語。然此為鄭石才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部分,鄭石勇先位請求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各返還352萬8,000元,備位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00萬8,000元、5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分割共有物裁判費部分,鄭石勇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9,708元、4,854元,是否有理由?㈢鄭石才等人所提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部分,鄭石勇先位請求鄭石元、鄭石川二人各返
還352萬8,000元,備位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00萬8,000元、5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274條、第281條所明定。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而該債權嗣為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取得者,依上開說明,即發生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有混同規定之適用,其債之關係消滅,取得債權之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⒉查,鄭石勇與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元
、鄭石良為鄭火生之子女,應繼分各1/8,鄭瑞霖、鄭瑞賢為鄭火生之孫(其父鄭石華於98年3月28日死亡,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6。鄭石勇與其子鄭逸丞、鄭瑞鈐及鄭火生,原共有分割前472地號土地,經桃園法院於98年3月27日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准予分割確定在案,鄭石勇分得472之1地號土地,鄭火生分得分割後472地號土地,並於98年6月30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然因鄭火生於00年間曾以分割前4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4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400萬元與鄭石川及鄭石才二人,嗣鄭石才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石元,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在分割後472地號土地、472之1地號土地上。鄭石勇曾另案訴請塗銷472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鄭石川、鄭石元並於102年間聲請拍賣472之1地號土地。鄭石勇為免土地遭賤價拍賣,遂於102年10月2日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償還鄭石川、鄭石元各403萬2,000元(含本金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按諸前揭說明,鄭石川、鄭石元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其二人對鄭火生之債權,因鄭火生之死亡,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發生混同消滅,此為鄭石川、鄭石元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5頁)。從而,鄭石勇主張鄭石川、鄭石元各自受領之403萬2,000元,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語,尚非無據。惟鄭石川、鄭石元二人於上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後,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應分擔之部分,鄭石勇之應繼分比例為1/8,應負擔之數額為50萬4,000元(計算式:4,032,000元×1/8=504,000元),予以扣除後,鄭石勇仍得向鄭石川、鄭石元各別請求返還352萬8,000元(計算式:4,032,000元-504,000元=3,528,000元),洵堪認定。
⒊鄭石川、鄭石元二人雖辯稱:鄭石勇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
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觀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必也給付之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始有適用。又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鄭石勇於另案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時,雖曾主張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對鄭火生之債權不存在,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鄭石川、鄭石元進而於102年間聲請拍賣472之1地號土地,鄭石勇為免土地遭拍賣,始不得已償還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各403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可知鄭石勇係為了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按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難認鄭石勇所為給付係出於任意,而不得請求返還。參以鄭石川、鄭石元二人自承因不懂法律,不知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才對鄭石勇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且於本院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中,主張其等債權存在,此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足見鄭石川、鄭石元二人亦不知其等對鄭火生之債權已經消滅,今卻抗辯鄭石勇明知為非債清償,礙難憑採。
⒋綜上,鄭石勇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石川、
鄭石元二人各別返還352萬8,000元,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上訴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系爭分割共有物裁判費部分,鄭石勇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返還9,708元、4,854元,是否有理由?鄭石勇與其子鄭逸丞、鄭瑞鈐及鄭火生,原共有分割前472地號土地,經桃園法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4頁),桃園地院並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命鄭火生應給付訴訟費用共7萬7,660元予鄭石勇、鄭逸丞、鄭瑞鈐,鄭逸丞、鄭瑞鈐則於104年12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鄭石勇,並通知其他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㈦)。按諸前揭說明,鄭石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其對鄭火生之債權,因鄭火生之死亡,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發生混同消滅,而鄭火生對鄭逸丞、鄭瑞鈐所負債務,由鄭石勇等繼承人繼承,是於104年12月7日鄭石勇取得債權讓與時,亦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之情事。是鄭石勇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亦屬有據。依此計算,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良各應給付鄭石勇9,708元(計算式:77,660元×1/8=9,70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鄭瑞賢、鄭瑞霖各應給付鄭石勇4,854元(計算式:77,660元×1/16=4,854元)。
㈢鄭石才等人所提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鄭石才等人辯稱鄭火生對鄭石勇有借款債權100萬元、租
金債權340萬元、變賣房屋債權140萬元、協議書債權1,690萬元,渠等得以之與鄭石勇之債權抵銷云云,固提出93年5月6日以鄭火生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鄭石勇遺書(見原審卷四第103至104頁)、鄭石勇與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11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係單方之說詞,無從佐證鄭石勇對鄭火生確實負有債務;鄭石勇遺書則未見有任何關於上開債務之記載;而鄭石勇於93年2月15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後,發現己無權限分配租金,已於93年2月27日通知鄭火生撤銷上開協議書,此有其93年2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且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前,長達5年多期間均未請求鄭石勇履行上開協議,可知鄭火生對上開協議書已失效一事應無爭執。是鄭石才等人主張鄭火生對鄭石勇有上開債權云云,並無所據。
⒉且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鄭石才等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為鄭火生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該筆債權迄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頁),鄭石才等人未舉證其已獲其他繼承人即鄭瑞賢、鄭瑞霖之同意,即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與鄭石勇對其各別之債權主張抵銷,難認其在法律上有此權利。鄭石才等人雖辯稱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其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鄭石勇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云云。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鄭石才等人所辯,洵非有據。況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鄭石才等人主張互為抵銷之債權,其權利主體一方為鄭石勇、一方則為鄭火生之全體繼承人,顯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亦無從主張抵銷之。
七、綜上論述,鄭石勇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償還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各403萬2,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訴請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各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鄭石川自103年9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1頁送達證書),鄭石元自104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6頁送達證書,原審誤載為104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費7萬7,660元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良各給付9,708元,鄭瑞賢、鄭瑞霖各給付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石元自104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8、50、52、56頁送達證書,原審誤載為104年9月21日,應予更正),鄭石川、鄭美子、鄭瑞賢自104年9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1、53、54),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鄭瑞霖部分未合法送達,應由原審重新送達)。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石川、鄭石元、鄭石才、鄭石文、鄭美子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當。鄭石才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職權更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鄭石勇於本院追加請求鄭石川、鄭石元二人應各再給付252萬元(一、二審合計352萬8,000元),暨自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鄭石勇、鄭石川、鄭石元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鄭石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