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聲 請 人 邱福棟相 對 人 林珍
林森欒愛雲鄭明旭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相 對 人 徐顥芳訴訟代理人 翁子堯相 對 人 翁佳濱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准予返還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5月19日 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8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珍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4,395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徐顥芳、翁佳濱應給付上訴人1,454,050元; ㈣林森、欒愛雲應給付上訴人168,109元;㈤鄭明旭應給付上訴人362,236元;㈥前開第㈡、㈢項之請求,若林珍、徐顥芳、翁佳濱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前開第㈡、㈣項之請求,若林珍、林森、欒愛雲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㈧前開第㈡、㈤項之請求,若林珍、鄭明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林珍應另給付上訴人2,548,438元, 及自105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徐顥芳、翁佳濱應給付上訴人1,867,349元;㈢林森、欒愛雲應給付上訴人215,891元; ㈣鄭明旭應給付上訴人465,198元; ㈤前開第㈠、㈡項之請求,若林珍、徐顥芳、翁佳濱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前開第㈠、㈢項之請求,若林珍、林森、欒愛雲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前開第㈠、㈣項之請求,若林珍、鄭明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及追加聲明,乃主張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2,833元(上訴部分1,984,395元+追加部分2,548,438元=4,532,83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919元,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繳納100,995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溢繳32,076元(100,995元-68,919元=32,076元), 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2,076元,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