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賴溪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建男間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93萬0,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1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