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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家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李國隆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上訴人 李國書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生父李潤鈍與被繼承人李蹺係兄弟關係,李蹺與李莊文里(下稱李蹺夫婦;分稱姓名)婚後未育有子女,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後,李蹺夫婦遂共同於同年6 月12日收養伊為子,並向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登記在案。又李蹺夫婦收養伊後,李莊文里於00年0 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故兩造均為李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2 )。李蹺於104 年2 月9 日死亡(李莊文里則先於103 年7 月8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惟李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伊不得繼承遺產。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7 日辦畢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伊於同年月10日接獲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通知,始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扣減後,該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兩造就系爭遺產應即回復公同共有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有四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有四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蹺夫婦雖於35年6 月12日收養上訴人為子,然雙方已於94年初簽立終止收養書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自該時起,已非李蹺夫婦之養子,無繼承系爭遺產之權。況被上訴人從未與李蹺共同生活,未對李蹺盡扶養義務,經李蹺預立系爭遺囑以上情為由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已喪失繼承權,上訴人猶主張其對系爭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生父李潤鈍與李蹺係兄弟,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後,李蹺夫婦共同於同年6 月12日收養上訴人為子,並向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登記在案。李蹺夫婦收養上訴人後,李莊文里於00年0 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

㈡、李蹺於104 年2 月9 日死亡(李莊文里則先於103 年7 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惟李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被上訴人並已於104 年8 月7 日辦畢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7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見原審調字卷第10 -12頁、訴字卷二第38頁、調字卷第13-14 頁、訴字卷二第33-3

4 頁、調字卷第16-25 頁、訴字卷二第35-37 頁、卷一第95-15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李蹺所遺系爭遺產有四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李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是否存在此一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與李蹺夫婦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㈠、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終止收養為要式行為,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外,該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至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然此僅為向戶政機關為報告登記之性質,並非終止收養之法律要式,併此敘明。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4年初與李蹺夫婦簽立終止收養書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終止收養書約上李蹺、李莊文里之簽名、蓋章均為甲○○所偽造,李蹺夫婦並無終止收養之意,縱李蹺夫婦有終止收養之意,並由甲○○代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因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該代理無效,再者,李蹺夫婦共同收養伊為養子,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李蹺單獨終止收養,不生效力等情。

㈡、李蹺夫婦與上訴人是否業以書面方式終止收養:⒈查李蹺夫婦與上訴人終止收養之過程,業據:

⑴證人即前戶政事務所主任李振隆證稱:94年間李蹺打電話要

伊至家中,表示當初收養上訴人是奉長輩之命,僅為形式上之收養關係,欲終止收養,並表示都講好了,因其剛開刀出院,身體虛弱,要伊偕同其媳婦甲○○至戶政事務所協助辦理終止收養手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4-76 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證稱:李蹺於93年12月27日手術

,出院數日後某晚,上訴人來電表示要與李蹺夫婦辦理終止收養,要伊代為轉達,並表示隔日會再來電確認,伊將此情告知李蹺夫婦,李莊文里表示當時係奉李蹺母親之命而收養上訴人,上訴人始終與生父母同住,僅為有名無實之收養關係,既然上訴人自行欲終止收養,就趕快辦理。李蹺表示因其甫出院身體虛弱無法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李莊文里亦年邁,要伊代為辦理終止收養事宜,並於同日聯繫李振隆協助。翌日上訴人來電詢問結果,伊告知李蹺夫婦同意終止收養,並相約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當日,李莊文里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交與李蹺,李蹺再連同本人之身分證、印章一併交與伊,並授權伊於辦理終止收養手續時得代為簽名及蓋章,伊與李振隆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李振隆要伊與上訴人先填寫終止收養書約,書約上李蹺夫婦之簽名及蓋章均為伊所為,上訴人則自行於其上簽名蓋章,填寫完畢後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收養後,若伊生父不同意伊繼承遺產,伊會兩頭落空而不願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伊即攜帶填寫完畢之終止收養書約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

⑶證人即自幼住於李蹺家中之林津粧證稱:伊婚前均住於李蹺

家中,婚後也常前往探望李蹺,伊聽聞甲○○告知李蹺欲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時,曾向李蹺確認此事,李蹺點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0-82頁)。

⑷依上開證人李振隆、甲○○、林津粧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

李蹺夫婦確有與上訴人終止收養之意,並因李蹺夫婦年邁,李蹺更甫出院,身體虛弱,方由甲○○代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終止收養之手續,李蹺為求慎重,並另覓得曾任戶政事務所主任而熟稔戶政業務之李振隆陪同甲○○前往並協助之。

⒉再查,上訴人不爭執確曾前往戶政事務所並於終止收養書約

上簽名、用印,若上訴人與李蹺夫婦間並無終止收養之合意,當無此舉。上訴人雖於本審陳述:當日係甲○○來電告知李蹺欲終止與伊之收養關係,要伊至泰山戶政事務所見面,伊剛到場,甲○○即持其上有李蹺夫婦簽名、蓋章之終止收養書約要伊先簽名,並說李蹺夫婦等等就到,伊誤信為真,方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用印,後因久候李蹺夫婦不到,即未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而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對照其於原審稱:因甲○○告知李蹺欲終止與伊之收養關係,要伊在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伊非常孝順即簽名,因戶政事務所12點多休息,伊回生父住處,生父察覺有異,電詢李蹺,李蹺稱並無終止收養之意,伊即電告甲○○此事,且未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手續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所述過程相互齟齬,已難盡信。參以上訴人於35年6月12日即被李蹺夫婦收養,迄94年間收養關係已維持50餘年,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並有多年工作經驗,自知終止收養影響其身分關係甚鉅,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每週均前往探視李蹺夫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 頁),苟其與李蹺夫婦事前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絕無僅因非收養當事人之甲○○片面告知李蹺欲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未先向李蹺夫婦查詢是否確有終止收養之意及緣由,即逕自前往戶政事務所,並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蓋章之理,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常理有違,無足為採。

⒊雖證人即上訴人生父李潤鈍之女鐘李綾子證稱:某日伊返家

與李潤鈍用餐,上訴人亦返家,並告知李潤鈍甲○○來電要上訴人簽立終止收養書約,李潤鈍很生氣,立即電詢李蹺,李蹺表示其不知此事,後來李潤鈍告知伊向李蹺確認過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6頁);另證人即鐘李綾子配偶鍾榮波亦證稱:某日伊陪同鐘李綾子返家與李潤鈍用餐,上訴人亦返家,並告知與甲○○簽立終止收養書約一事,李潤鈍說不可能,立即電詢李蹺,李潤鈍並表示李蹺於電話中稱並未簽立終止收養書約,事後亦確認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李莊文里過世後,伊曾去探望李蹺,李蹺說其從未要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並要伊將此情轉達上訴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8-89 頁)。然依證人鐘李綾子、鍾榮波所述,上訴人返家當日乃由李潤鈍與李蹺電話聯絡,其等並非對話當事人,僅係經由李潤鈍轉告其等李蹺不知終止收養一事,其等證詞為傳聞證據,無從證明李蹺無終止收養之意。再者,若上開證人所述為真,李蹺從無終止收養之意,並親往李潤鈍處確認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理應當場銷毀該偽造其與配偶李莊文里名義之文書,或將之攜回據以指責甲○○自作主張,豈會仍由上訴人留存該偽造之書約迄今,與常情不符。至證人鍾榮波另證稱:李莊文里(103 年)過世後,伊曾去探望李蹺,李蹺說其從未要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並要伊將此情轉達上訴人云云,然依鍾榮波之證詞,李蹺於94年間即已明確表達無終止收養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更稱其每週前往探視李蹺夫婦,李蹺理應早將此情自行告知上訴人,實無於事隔近10年後,再將此事告知鍾榮波,再要其轉告上訴人之可能。準此,鐘李綾子、鍾榮波之證詞,難以證明李蹺夫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意。⒋再查,終止收養書約上李蹺夫婦之簽名、蓋章,乃由甲○○

所代行,業據甲○○證述如前,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縱李蹺夫婦有終止收養之意,並由甲○○代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因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該代理行為無效云云。惟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身分行為因與當事人之人格關係密切,固不得由他人代為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具有不可代理性,然若當事人自行決定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李蹺夫婦事前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僅因李蹺夫婦年邁,李蹺更甫出院,身體虛弱,方由李蹺夫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甲○○代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終止收養之手續,並由甲○○於終止收養書約上代為簽名及用印,已如前㈡所述,足認甲○○僅為李蹺夫婦終止收養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代理李蹺夫婦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上情主張伊與李蹺夫婦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要無足採。堪認李蹺夫婦與上訴人業以書面方式終止收養。

⒌上訴人另主張李莊文里生前均以養母身分參加伊所任職公司

之眷屬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費用則由伊薪資中扣繳;另李蹺、李莊文里死亡時,訃文上均記載伊為長男,而李莊文里之墓碑上刻「李媽莊文里墓男二大房立石」;伊為盡孝道,更為李蹺夫婦辦超渡法會,均足證伊與李蹺夫婦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全民健保繳納保險費證明、訃文及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222-231 頁、卷二第39-57 頁、卷一第232 頁)。然查,上訴人與李蹺夫婦事前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之手續,上訴人親自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用印,李蹺夫婦則由甲○○代為簽名、用印,嗣因故未辦畢終止收養登記,已經本院論述如前⒈所述,李振隆事後亦向李蹺表示終止收養一事未辦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李蹺夫婦遂誤認其等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此由李蹺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仍稱上訴人為其養子,惟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乙節可明,則李蹺夫婦與上訴人間因而行禮如儀,並於李蹺、李莊文里死亡時,依禮俗於訃文上記載上訴人為長男,並於李莊文里之墓碑上刻二大房(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無法推翻上訴人與李蹺夫婦間法律上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而李莊文里自78年7 月至84年2 月以養母身分參加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眷屬保險,復自84年3 月至103 年7 月參加全民健保,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惟李莊文里既於94年間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前即以上訴人養母身分參加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全民健保,其後因未辦畢終止收養登記,誤以為收養關係尚存在,繼續以該身分參與全民健保,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於李蹺夫婦過世後,為其等辦超渡法會,為其個人行為,均無從證明其與李蹺夫婦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

⒍另證人即上訴人堂兄弟李國彥證稱:李蹺以上訴人為榮;證

人即上訴人女友歐碧貞證稱:上訴人每週探視李蹺,並贈送雞精;證人鐘李綾子證稱:李蹺以上訴人為傲,上訴人對李蹺很孝順各等語(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8、81-82 、86頁),均係上訴人與李蹺間終止收養前後之相處、互動情形,與上訴人及李蹺夫婦間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無涉,併此敘明。

⒎至上訴人主張李蹺夫婦共同收養伊為子,其合意終止收養應

共同為之,李蹺單獨終止收養,不生效力乙節,然李莊文里當時亦有終止收養之意思,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李蹺後,由李蹺一併交付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手續,業據甲○○證述如前⒈、⑵所示,上訴人主張李蹺單獨終止收養,不生效力云云,亦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與李蹺夫婦事前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收養人李蹺夫婦並以甲○○為使者代為在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蓋章,被收養人上訴人亦自行在書約上簽名、蓋章,已踐行終止收養之書面要式,雙方收養關係業已終止,雖未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與終止收養之效力無涉。上訴人以前揭各情主張收養關係仍存在,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李蹺夫婦間之收養關係於94年間即已合意終止,並自該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參照),則李蹺於104 年2 月9 日死亡時,上訴人已非李蹺之繼承人,其依同法第1223條、第1225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有四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持有之終止收養書約中,有鉛筆書寫「(於民國)94(年)6 (月日起終止收養關係)」之筆跡,請求鑑定該筆跡是否與李振隆筆跡相符,以證明書立終止收養書約之日期為94年6 月間(見本院卷第62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