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曲宏仁
曲宏義曲鳴新上列 3人共同訴訟代理 蔡奉典律師人上 訴 人 曲宏章被 上訴人 曲姿穎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為真正,該訴訟標的對於曲郭美榮之全體繼承人曲宏仁、曲宏義、 曲鳴新(下稱曲宏仁等3人)、曲宏章及被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為曲宏仁等3人及曲宏章敗訴之判決,雖僅曲宏仁等3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曲宏章,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另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真正,嗣於本審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有效 (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予援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真正之訴,即視為撤回。其後被上訴人復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真正部分,經原審終局判決後,既經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則被上訴人於本審復追加提起同一之訴,依前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