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達興
林達輝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達進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達賢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達榮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複 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達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達榮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由林達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達榮(下稱林達榮)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下合稱林達進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原審被告林達賢(下稱林達賢)及訴外人林秀梅、林秀桂(下稱林秀梅等2人)為被繼承人林添亭及林陳錦(以下合稱被繼承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子女,因林秀梅等2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有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72號、94年度繼字第1112號之准予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乃以林達進等3人、林達賢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達進等3人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林達進等3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林達賢,應併列林達賢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本件林達進等3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就原審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林達榮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聲明如附件一(原聲明)編號1、附件二(變更後之聲明)編號1所示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兩造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有所變更,依上說明,並非為訴之變更,均無庸得對造同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達榮主張:林添亭於民國93年9月9日死亡,林陳錦於94年4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遺有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遺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擅自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14、六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上述遺產裁判分割。並追加請求林達興應將擅自領取如附表五編號15、16所示之存款,及林達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續收取如附表五編號8、10、11所示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收取之租金本息,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一併分割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等語。
二、林達進等3人及林達賢則辯以:㈠林達進等3人部分:被繼承人依閩南傳統習俗指示長子即林達
進管理家中全部財物、稅金、租金收益、處理股票交割、維護房屋及土地等大小事務,自無盜領之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林達進為共同繼承人合法互推之遺產管理人,所為管理行為至少使5位繼承人各獲有新臺幣(下同)577萬5678元之利益。基隆市○○路000號房屋於林添亭93年9月9日逝世後,出租人已變更而非林添亭,所收取之租金並非遺產;宜蘭縣耕地之田租亦已變更出租人,亦非遺產,另林達進代墊如附表七所示費用,均屬共益費用,應由遺產支出等語。
㈡林達賢部分:伊同意林達榮主張(除林達榮追加附表五編號15
所示之存款外),原審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另伊前因通知其他繼承人領取附表五編號14所示租金未果而暫予保管,自得請求管理費1萬5,000元。且林添亭尚遺留1兩重手飾10個及3錢之戒指2只,林陳錦留有2錢戒指3只,應依臺灣銀行公告黃金價值共52萬5,000元為變價分割,林達進所收取之白包5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八所示之5間房地(下合稱系爭借名房地)實為林添亭所購入,借其子名義登記,兩造歷經多次訟爭中已認定存在借名關係,應列入遺產範圍,並依附表八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分歸兩造取得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將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及命林達進、林達賢應分別返還2352萬9875元本息、36萬7535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依兩造各1/5之比例分割取得,另駁回林達榮其餘之訴。林達進等3人對上述遺產分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林達進應返還超過1,770萬元,及自101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達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達賢視同上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借名房地為遺產。
林達榮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
林達進等3人、林達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43-244、516頁、卷七第108、477頁、卷八第96、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配偶林陳錦嗣於94年4月22日死亡
,林陳錦對林添亭遺產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如前開所述林秀梅、林秀桂均拋棄繼承,是林添亭、林陳錦遺產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即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繼承,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
21、29-36、39、52-55頁)。㈡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遺有下列財產:
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⒉林添亭遺有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萬泰銀行(現為凱
基商業銀行,下以萬泰銀行稱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原萬通銀行)銀行存款餘額681萬5,561元,並有股票投資之遺產。前開金融帳戶在林添亭死亡後大部分已由林達進解約、結清或提款,僅剩少數餘額;股票亦已由林達進全數售出。兩造合意就林添亭前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及林達進所提領存款之數額均以681萬5,561元計、林達進出售股票所得金額以625萬5,325元計。另有彰銀0000號帳戶剩餘675713元(見本院卷四第302頁),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尚有少數餘額部分不列入遺產分割。
⒊租金:
①林添亭生前將基隆房屋及宜蘭縣部分耕地出租,林添亭死亡
後曾由林達進收取基隆房屋租金1127萬7000元及耕地租金(關於耕地租金數額兩造有爭執,林達榮並為追加)、曾由林達賢收取耕地租金36萬9840元。並就林添亭所遺租金以前開已收取之租金分割,其餘租金均不列入遺產分割。兩造同意林達榮於本院追加之基隆房屋租金110年度共減免2萬元。
②兩造合意關於基隆房租的利息以85萬元計算,由林達進負擔
。另關於宜蘭田租的利息以5萬元計算由林達進負擔利息4萬元,林達賢負擔利息1萬元。
⒋林陳錦名下萬泰銀行8筆定存於生前經解約取款324萬5,543元
、華南銀行4筆定存於同日解約取款57萬9,223元,合計382萬4,766元,現由林達進執有,兩造合意列為林陳錦現金遺產。
㈢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後,勞保局曾給付喪葬津貼各12萬6
,000元,由林達輝領取。有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7、570頁、同卷四第213頁)。
㈣兩造合意若林達進主張遺產管理費用有理由部分,費用均由林添亭遺產負擔。
㈤兩造不爭執林達進曾支付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林添亭遺
產稅82萬3013元、林陳錦遺產稅29萬8866元。㈥若林達榮得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包含現
非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借名房地有爭執),則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合意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除基隆房地外,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就林達進提領林添亭彰銀0000號帳戶外之存款681萬5561元、
出售林添亭股票所得625萬5325元、已收取基隆房租及耕地租金,及執有林陳錦現金遺產382萬4766元,兩造合意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數額後,餘額由林達進依附表四之比例各給付其他繼承人。
⒊就林達賢收取之宜蘭耕地租金36萬9840元,由林達賢按附表
四之比例各給付其他繼承人。如其主張保管費1萬5,000元有據,則扣除保管費後再為比例給付。
⒋若林添亭對林達進、林達興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由其他繼承人分割取得各按附表四比例之債權。
㈦林達進於108年2月27日為兩造全體清償提存1,770萬元。
五、林達榮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請求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將擅自領取如附表五、六所示遺產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全體繼承人後,與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然為林達進等3人、林達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故若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因被繼承人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該他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土地逕為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林達賢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辯稱如附表八所示之系爭借名
房地係林添亭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屬林添亭遺產而應併予分割等語,倘若屬實,因目前系爭借名房地中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房地登記於林達進名下、編號2所示之房地原登記林達榮名下,嗣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於林達榮配偶即訴外人許美莉名下(由林達榮使用)、編號3所示之房地登記於林達賢名下、編號4所示之房地登記於林達輝名下、編號5所示之房地登記於林達興名下,此有系爭借名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九第23-43頁),及本院卷外元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出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七第479、480頁),堪認系爭借名房地並非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借名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則在系爭借名房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前,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遺產,又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借名房地既不得為裁判分割,林達榮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亦不得請求分割。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借名房地是否為林添亭分別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林達賢辯稱林添亭為節稅而將系爭借名房地分別登記5兄弟名下等語,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①林達進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08號家庭
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下稱妨害自由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達進辯稱「伊父親林添亭是依照買賣順序,先後將房屋登記在5名兒子名下,雖然5名兒子各有1棟房子,但不代表登記在告訴人林達賢名下的房屋就是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告訴人之私有財產,而係遺產的一部分,為5兄弟所公同共有,父母過世後,伊身為長子,亦為遺產管理人,負責保管父母親所遺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又林達興於該案於訊問中證稱系爭借名房地為伊父林添亭所有,是因為節稅才登記兒子名下,但父親沒有說那間房子給何人,只有說等他過世後再由兄弟協調怎麼分,我們兄弟名下的房子及土地所有權狀及鑰匙都在大哥(即林達進)那邊,都由大哥負責管理等語;林達輝接續證稱:5間房子平常都是由大哥維護並管理,地價稅也是大哥在繳,所有房子土地的大小事都是林達進管理,我們沒有房子鑰匙,父親在世時,都由父親管理,父親過世後就改由大哥管理等語明確,上情有妨害自由案之檢察官不起訴書節本、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五第639-645頁、卷七第561、5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參諸林達進等3人於本院仍稱系爭借名房地從登記在各人名下之後,稅金就是林添亭繳納;自93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林達進繳納等語(見同上卷五第18頁、卷三第295、296頁),均核與林達賢於本院自陳系爭借名房地中登記其名下者,是父親借名登記其名下,5間房子都一樣等語相符(見同上卷九第66頁),堪信林達進等3人於妨害自由案所為上開陳述為可採。
②林達進等3人於原審亦稱林達榮名下如附表八編號2之房地為
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4-25頁、卷六第72頁)。
③且林達進於本院自陳系爭借名房地原始所有權狀都在伊身上
,所有不動產的所有權狀都在這裏,是林添亭交給林陳錦,林陳錦再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頁)。
④林達輝雖稱其名下房子所權狀由其自己保管等語,惟林達進
兼以林達輝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父親生前要把所有權交給每個兄弟,但兄弟都不要,要等以後再申請新的,所以我把舊的所有權狀都放在保險箱裡,包含林達輝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7頁),並稱保管箱是以其名義申請,裡面全是父母的東西,沒有其自己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卷三第313頁),林達進於本院又稱:原來的所有權狀都是由我父親保管,我父親要交給兄弟,因為兄弟都不要舊的所有權狀,覺得黃黃的,所以都有去申請新的所有權狀等語(見同上卷八第564頁),是系爭借名房地所有權狀原均由林添亭保管,嗣轉由林陳錦交由長子林達進統一保管,其後再由兩造分別取得自己名下房地所有權等情,堪予認定。
⒊綜上,系爭借名房地既係由林添亭生前陸續購入,並基於節
稅之故,依序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惟仍由自己管理系爭房地,保管系爭借名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並向兩造表示待其百年之後,再由兩造協調分配系爭借名房地等語,縱林添亭於生前將部分系爭借名房地交由其子使用,仍係出於其管理系爭借名房地之權限,而提供自己兒子使用所為,依其已表示待其過世後才由兩造協調如何分配系爭借名房地,及其過世前仍統一保管系爭借名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而非將之交付各登記名義人,足認其並無因交付使用系爭借名房地即為贈與各該房地之意思表示,林達進等3人否認借名登記,或辯稱已據林添亭生前贈與、或辯稱係自己出資部分金額購買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八第466頁),且與其等前揭於妨害自由案件之陳述或證述及上開事證相違,並非可採,林達榮空言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林添亭係就系爭5間借名房地分別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人,是林達賢辯稱系爭借名房地原為林添亭所有,於生前分別借名登記兩造名下等語,堪認可採。
㈢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借名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添亭死
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林添亭之繼承人即兩造,僅分別取得請求各該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系爭借名房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系爭房地逕為分割。
㈣林達賢雖於本院所為上訴聲明中增加請求分割系爭借名房地
(見本院卷五第242頁),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林達榮所稱系爭借名房地不是遺產,如果是遺產要另案再行分割等語加以闡明: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遺產需一次分割(見同上卷第615頁),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向林達賢闡明:就系爭借名房地,是否要追加為本件遺產,該部分尚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亦非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尚無從處分,不能分割,是否仍請求於繳納裁判費後,由本院依法處理?(見同上卷七第51、52頁),然未據林達賢提出正確聲明,本院再於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闡明:系爭借名房地非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尚無從分割為分割處分行為,有何意見?正確聲明為何?(見同上卷第594頁),復於同年11月17日詢問林達賢是否就系爭借名房地聲明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被繼承人並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林達賢並未即時回覆,林達榮則稱不作此聲明,嗣林達賢於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稱不作此聲明,林達進、林達榮亦為相同陳述(見同上卷八第470、471、563頁)。惟林達賢復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表示願意繳納裁判費及鑑定費,請求將系爭借名房地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見同上卷第622-626頁),並於鑑價完成後之112年11月23日具狀就系爭借名房地部分提出具體之反訴聲明(見同上卷九第66、71-87頁),本院乃定同年12月13日就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詎林達賢突於同年12月1日再具狀撤回反訴(見同上卷第111頁),本院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因林達賢仍主張系爭借名房地為本件遺產請求分割,故再為闡明:如認系爭借名房地為遺產,林達榮是否追加起訴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並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林達榮表明不追加,林達進等3人亦稱不追加,林達賢則稱如本院認系爭借名房地是遺產,再提起反訴追加,補繳裁判費等語(見同上卷第274、276、277頁),惟是否提起反訴,不得附加反訴勝訴為前提而為附條件起訴,本院亦當庭諭知提起反訴不得附條件,並再次闡明:如本院認定系爭借名房地是借名登記兩造名下,屬被繼承人遺產,林達榮是起訴之人,又不願意將系爭借名房地列入遺產分割,因遺產分割是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處理,林達榮只請求分割部分遺產並非合法等語,惟林達榮仍稱不主張系爭借名房地為遺產等語(見同上卷第277頁),是經本院迭次就系爭借名房地部分為上開闡明,兩造均無人聲明請求系爭借名房地各登記名義人分別將各該房地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使之處於全體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登記為可為遺產分割之狀態,則林達賢請求就系爭房地併為遺產分割,基上說明,自屬無據。
㈤承前所述,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借名房地既不得為裁判分割,林達賢又堅持主張系爭借名房地為遺產應併予分割等語,不願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將系爭借名房地排除於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待日後將該部分返還借名登記物事宜辦竣後再行分割,復經本院調查後認定系爭借名房地確屬林添亭遺產之一部分,則林達榮本件既僅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一部分請求分割,未就遺產全部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末按林達榮既不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之其餘爭執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關於林達榮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中,其所主張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擅自領取如附表五、六所示遺產部分,經查:
⒈林達榮此部分請求給付內容,核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述3人各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再與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一併為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即就上述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列為遺產而予以遺產分割(見原審卷四第83-86頁、卷五第195頁正、反面、卷七第
74、75、16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8頁、卷五第76、83、88、92頁、卷八第565頁、卷九第235-253頁),自屬本件遺產分割之一部,堪予認定。惟承前所述,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因林達榮僅就部分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違反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之原則,故非可採,已如前述,是林達榮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⒉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達榮前述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返還其等擅自領取如附表五、六所示遺產部分,依上說明,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得為之,惟依本件兩造前述攻防之意旨,可知林達榮分別對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行使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均未能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除被請求對象外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然林達榮提起本件原為分割遺產之訴,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因此,林達榮請求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一併就上述3人應將對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所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務予以分割,原屬有據,且本件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因林達賢就系爭借名房地提起反訴而處於可為遺產整體分割狀態,惟林達賢復撤回反訴,並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闡明,仍無法使林達榮、林達進等3人或林達賢就系爭借名房地聲明請求各登記名義人分別將各該房地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使之處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登記為可為遺產分割之狀態,使本件遺產分割因僅能就部分遺產分割而為不合法,詳如前述,準此,林達榮就上開對於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關於擅自領取如附表五、六所示遺產返還之請求,即應適用前述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能僅由其一人起訴主張,本件因林達榮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亦如前述,是林達榮此部分請求,基此理由,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准予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部分,自有違誤。林達進等3人、林達賢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及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不當,依前揭壹、二、所述,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准予分割之判決全部,是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林達榮請求分割遺產既非合法,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林達榮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達榮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林達榮另追加請求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達進等3人、林達賢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達榮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件一:
編號 原聲明 1 林達榮於106年7月27日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218正反面): ㈠附帶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達榮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所遺由兩造公同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號1樓至3樓(含騎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分配取得五分之一。⒊林達進應再返還209萬2,875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⒋林達興應返還989萬1,974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㈡追加部分:⒈林達進應再返還176萬4,00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⒉林達興應再返還67萬5,713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⒊被繼承人林添亭所遺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678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95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⒋被繼承人林添亭所遺易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及被繼承人林陳錦所遺易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⒌第一項之訴訟費用林達進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林達興負擔,第三、四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2 林達進等3人於105年1月30日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18正反面):(一)原判決不利於林達進等3人部分廢棄。(二)林達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林達進得自原判決應返還款項扣除遺產管理等費用768萬9,732元。(四)原判決林達進應返還款項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應予以駁回。(五)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存款均應予以分割。(六)林達榮應返還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存款共計68萬7,000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分別共有。(七)林達榮應返還易裕實業有限公司支出等費用4萬1,203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五計算之利息予林達進、林達輝等兩人,上開款項由兩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八)林達榮應返還基隆市○○路000號房租3萬1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及林達賢等人,上開款項由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分別共有。(九)林達賢應返還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存款共計54萬3,660元,及自93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十)林達賢應返還易裕實業有限公司支出等費用4萬1,203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五計算之利息予林達進、林達輝等人,上開款項由兩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十一)林達賢應返還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及規費3萬132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由林達進取得。(十二)遺產管理人報酬53萬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五計算之利息由遺產負擔與清償之,上開款項由林達進取得。(十三)被繼承人林添亭贈予長孫5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五計算之利息由遺產負擔與清償之,上開款項由林祐德取得。(十四)原判決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即林陳錦原繼承部分)之所遺留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 3 林達賢於109年3月3日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五第521、614頁、同卷六第163、349頁、同卷七第325頁):㈠與林達榮之附帶上訴聲明相同。㈡除林達賢主張林達興應返還100萬3,375元,及自林達榮之民事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之追加部分訴之聲明,與林達榮主張林達興應返還67萬5,713元,及自林達榮之民事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之追加部分訴之聲明不相同外,其餘林達賢之追加部分訴之聲明,皆與林達榮之追加部分訴之聲明相同。附件二:
編號 變更後訴之聲明 1 林達榮於111年9月23日最終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九第137-138、139頁): ㈠附帶上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所遺如附表壹(見本院卷九第233-234頁之附表,下同)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示。⒊林達進應返還2,819萬9,205元,及依附表貳(見本院卷九第235-244頁之附表,下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⒋林達興應返還880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⒌林達賢應返還36萬9,840元予全體繼承人,及依附表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⒍林達進應返還附表貳編號20之黃金條塊五條予全體繼承人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黃金條塊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笫225號提存款414萬9,589元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㈡追加部分:⒈林達進應返還698萬5,56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依附表參(見本院卷九第245-253頁之附表,下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⒉林達興應返還176萬7,687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2 林達進等3人於110年3月2日最終變更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七第111頁、本院卷八第417頁):㈠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林達進應返還超過1,770萬元外,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 林達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聲明:系爭借名房地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4頁)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即林陳錦原繼承部分)之所
遺不動產編號 地號/房屋地址 持分 分割方法 林達榮於本院主張(如其所製附表壹) 1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至3 樓含騎樓之房屋。 【基隆市○○區○○段○○段00○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108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為○○段0000地號,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本院卷八第327頁,下同)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108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為○○段000地號,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本院卷八第325頁,下同)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同上 同上 20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2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 同上 同上 3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3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同上 同上 3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笫225號之提存金414萬9,589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3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笫225號之提存金414萬9,589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3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笫225號之提存金414萬9,589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4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5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笫225號之提存金414萬9,589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一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5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同上 同上 5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即林陳錦原繼承部分)所遺
存款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161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陳錦所遺存款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永和分行 75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達榮 5分之1 2 林達進 5分之1 3 林達興 5分之1 4 林達賢 5分之1 5 林達輝 5分之1附表五:林達榮主張遭林達進等人擅自領取之林添亭遺產編號 原審主張領取之遺產內容及金額 本院主張(如其所製附表貳、附表參) 1 林達進自93年9月9日至94年11月2日止,28次擅自領取林添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共6,409,165 元。 附表貳編號13: 林達進自93年9月10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擅自領取林添亭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股票交割戶中存款6,255,325元,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林達進於93年9月9日擅自將林添亭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單號碼為00000000之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取存款96,183元;自93年10月6日至93年10月15日止,擅自領取林添亭上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共3,386,938 元【計算式:700,000+600,000+950,000+700,000+436,938=3,386,938 】,以上合計共3,483,121 元。 附表貳編號7、8: 林達進於93年9月9日擅自將林添亭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取存款96,183元;自93年10月6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擅自領取林添亭上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共3,386,938元,以上合計3,483,121元,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林添亭所有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遭林達進於93年9月7日現金提領1,487,900元、93年9月8日轉帳支出970,000元(520,000元+450,000元)、93年11月3 日現金提領657,745元,合計共2,525,645 元。 附表貳編號11: 林達進於93年11月3日提領林添亭所有萬泰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現金6萬7,745元,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林達進自93年8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 日止,擅自提領林添亭所有萬泰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18筆定期存款共4,863,732元。 附表貳編號1、5、6、9: 林達進自93年8月30日擅自解除林添亭萬泰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單號碼①0000000②0000000③0000000④0000000⑤0000000⑥0000000⑧0000000⑧0000000⑨0000000號共計218萬3,947元,將其中1,091,973元同日轉入同銀行分行自己名義設立帳戶,93年9月9日再解除存單號碼⑩0000000本金加利息157,250元、⑪0000000本金加利息161,678元,及93年10月14日至93年11月3日存款共2,234,389元(即定存存單⑫0000000、⑬0000000、⑭0000000、⑮0000000、⑯0000000、⑰0000000、⑱0000000號),以上領取林添亭定期存款共計3,645,290元(計算式:1,091,973元+157,250元+161,678元+2,234,389元=3,645,190元),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林達進分別於自93年9月3日起至93年11月間止,擅自領取林添亭所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存款共675,747元。 附表貳編號2、12: 林達進分別於93年9月3日擅自解除並領取林添亭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定期存單存款324,067元、166,583元共計490,650元,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3年11月5日解除上開帳戶內定期存單本金17萬元,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林達進自93年9月6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擅自領取林添亭之中國信託(原萬通)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共1,455,864元。 附表貳編號4、10: 林達進93年9月9日擅自解除林添亭中國信託(原萬通)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545,243元,再於93年10月19日解除同分行000000000000號【誤繕為000000000000帳號,見原審卷一第288、290頁】存單號碼000000000號本金及利息63,809元,以上提領共計609,052元,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林達興擅自領取林添亭借名存於被告林達興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定期存款8,800,000元。 附表貳編號14: 林達興擅自領取林添亭借名存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分別存入數筆定期存款880萬元,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林達進擅自收取附表一編號1即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每月63,000元,合計共7,875,000元之房租。 附表貳編號21-23、附表參編號1-13: 林達進擅自收取附表一編號1即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自9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3,000元,共230個月合計1449萬元,其中6,174,000元自101年8月29日起、504,000元自102年8月24日起、1,197,000元自104年3月25日起、1,764,000元自106年7月29日起、126萬元自108年2月27日起、189,000元自108年6月19日起、189,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945,000元自110年1月13日起、189,000元自110年3月16日起、189,000元自110年5月14日起、378,000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567,000元自111年9月29日起、945,000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林達進擅自收取附表一編號5至7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自93年第2期至100年第2期之田租共194,906元。 附表貳編號24: 林達進擅自收取附表一編號5至7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自93年第2期至100年第2期之佃租共194,906元,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林達進擅自收取佃農楊智傑、林美雲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自93年第2期至99年第1期、100年第1期之田租共86,026元。 附表貳編號25、附表參編號14-22: 林達進擅自收取佃農楊智傑、林美雲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自93年第2期至99年第1期、100年第1期之佃租共86,026元自101年8月29日起、101年第1期至107年第2期之佃租共92,638元自108年2月27日起、108年第1期之佃租6,617元自108年6月20日起、108年第2期之佃租6,617元自109年1月4日起、109年第1、2期之佃租共13,234元自110年1月13日起、110年第1、2期之佃租共13,234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111年第1期之佃租6,617元自111年9月29日起、111年第2期至112年第2期之佃租共19,851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林達進擅自收取佃農王阿灶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 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自93年第2期至99年第1期之佃租105,870元。 附表貳編號26、附表參編號23-31: 林達進擅自收取佃農王阿灶(現為王永和續約)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自93年第2期至99年第1期之佃租共105,870元自101年8月29日起、101年第1期至107年第2期之佃租共123,522元自108年2月27日起、108年第1期之佃租8,823元自108年6月20日起、108年第2期之佃租8,823元自109年1月4日起、109年第1、2期之佃租共17,646元自110年1月13日起、110年第1、2期之佃租共17,646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111年第1期之佃租8,823元自111年9月29日起、111年第2期至112年第2期之佃租共26,469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林達進擅自收取附表一編號3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自93年至97年之佃租共12,776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4頁)。 13 遭林達進侵占之黃金條塊五條 附表貳編號20:林達進侵占之黃金條塊五條應歸還兩造各取得一條 14 林達賢擅自收取佃農楊智傑、林美雲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99年第2期及100年第2期之佃租13,249元;佃農王阿灶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99年第2期至100年第2期之佃租26,400元;及附表一編號10、12、16、14、15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自89年至100年第2期之佃租330,191元,以上合計共369,840元。 附表貳編號27-29: 林達賢擅自收取佃農楊智傑、林美雲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99年第2期及100年第2期之佃租共13,249元;佃農王阿灶(現為王永和續約)所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即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99年第2期至100年第2期之佃租共26,400元,及附表一編號10、12、16、14、15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89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之佃租330,191元,以上合計共369,840元,均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附表參編號32: 林達興領取林添亭彰化銀行建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675,713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附表參編號33: 林達興受領本表編號4所示之林達進於93年8月30日擅自解除林添亭萬泰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九筆存單號碼,將剩餘款1,091,974元同日由轉入同銀行分行林達興名義帳戶,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六:林達榮主張遭林達進擅自領取之林陳錦遺產編號 原審主張領取之遺產內容及金額 本院主張(如其所製附表貳、附表參) 1 自93年10月8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陸續將林陳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以轉帳、領現方式領取11,767,033元,扣除上開帳戶內自93年10月8日至93年11月2日止從林添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入之4,501,310元【誤繕為:4,501,301元】後,林達進共提領7,265,723元【因前開誤繕,故計算式應為:11,767,033-4,501,310=7,265,723元】。 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2 於93年11月3日擅自將林陳錦所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存單號碼為:⑴0000000、⑵0000000、⑶0000000、⑷0000000 等四張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取存單本金加利息金額合計579,223元。 附表貳編號19: 於93年11月3日擅自將林陳錦所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⑴帳戶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本金12萬6,528元、⑵帳戶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本金17萬2,867元、⑶帳戶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本金11萬0,494元、⑷帳戶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本金15萬8,828元等四張定期存款解約後,加利息1萬0,506元,共領取57萬9,223元,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於93年10月20日擅自將林陳錦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存單號碼為0000000之定期存款、於93年11月3日擅自將林陳錦上開銀行分行之存單號碼為: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等定期存款,解約後,共領取存單本金加利息共3,463,218元。 附表貳編號15、18: 於93年10月20日、93年11月3日擅自將林陳錦所有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存單號碼:⑴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21萬7,675元、⑵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19萬3,968元、⑶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40萬8,960元、⑷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18萬1,480元、⑸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60萬0,795元、⑹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40萬0,530元、⑺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48萬8,547元、⑻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52萬0,677元、⑼0000000號本金加利息45萬0,586元等定期存款解約後,共領取346萬3,218元,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於93年10月20日擅自提領林陳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180,769 元。 附表貳編號16: 於93年10月20日擅自提領林陳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180,769元,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自93年11月2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擅自提領林陳錦所有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存款共157,362 元。 附表貳編號17: 自93年11月2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擅自提領將林陳錦所有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即93年11月2日現金11萬元、93年12月27日現金10,030元、94年1月13日現金18,000元、94年2月17日現金9,440元、94年3月7日現金2,000元,共計149,470元,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後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七:林達進等3人主張其墊支之林添亭、林陳錦遺產管理等
費用編號 名稱 原審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張金額(新臺幣;如其所製附表八,見本院卷七第125-150頁) 1 林添亭之遺產稅 823,013元 823,013元 2 林添亭之贈與稅 119,396元 119,396元 3 林陳錦之遺產稅 298,866元 298,866元 4 房屋稅及地價稅 581,834元 1,138,568元 5 林添亭、林陳錦喪葬費用 810,554元 816,554元 6 林秀梅拋棄林添亭繼承費用 500,000元 500,000元 7 林秀梅拋棄林陳錦繼承費用(匯費30元) 300,030元 300,030元 8 林秀桂拋棄林添亭繼承費用 540,000元 540,000元 9 林秀桂拋棄林陳錦繼承費用(匯費30元) 380,030元 380,030元 10 林添亭遺贈林祐德 500,000元 500,000元 11 遺產申報、繼承登記、不動產過戶費用 184,663元 122,453元 12 其他遺產管理及執行遺囑費用(扣除編號1 至11以外之費用,明細詳見原審卷七第141、142頁) 2,256,126 元 2,630,424元 13 遺產管理人報酬 530,000元 530,000元 合計 7,824,512元 8,699,334元附表八:系爭借名房地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所有權人 建物主要用途及建材、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主張分割方法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同段0000-0000地號 林達進 住家用鋼筋混擬土造、層數4層、層次三層 總面積:95.33 層次面積:95.33 建物:全部 土地:1/4 一、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為林達進單獨所有。 二、林達興應補償林達進435萬9,089元。 同區○○路0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同段0000-0000地號 許美莉 住家用鋼筋混擬土造、層數5層、層次一層、平台 總面積:85.60 層次面積:69.44 平台面積:16.16 建物:全部 土地:1/5 一、維持訴外人許美莉單獨所有。 二、林達興應補償林達進582萬9,859元。 同區○○街00巷00號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同段0000-0000地號 林達賢 住家用鋼筋混擬土造、層數5層、層次二層、陽台 總面積:85.60 層次面積:69.44 陽台面積:16.16 建物:全部 土地:1/5 一、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為林達賢單獨所有。 二、林達興應補償林達賢953萬2,129元。 同區○○街00巷00之0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同段0000-0000地號 林達輝 住家用鋼筋混擬土造、層數5層、層次一層、附屬建物:平台 總面積:81.44 層次面積:81.44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9.47 建物:全部 土地:207/2000 一、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為林達輝單獨所有。 二、林達興應補償林達輝337萬6,989元。 同區○○路○段000巷00號 5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00號 同段0000-0000地號 林達興 (空白)磚造、層數2層、層次一至二層、騎樓 總面積:146.42 一層層次面積:66.78 二層層次面積:73.21 騎樓:6.43 建物:全部 土地:全部 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為林達興單獨所有。 同區○○○路○段00巷00號;○○○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