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郭斯美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再審 被告 王文乾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卷內並無伊收受再審被告來函之憑證,原確定判決竟推測伊應有收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兩造女兒王姵琪因同性戀問題,遭伊管教,原確定判決僅憑其證詞,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8、156頁), 復於言詞辯論陳明上開陳述係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足認其於起訴時, 已陳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擅自返回娘家,再審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返家,伊收受後未予置理,實際上伊係經再審被告同意後始返娘家養病,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伊收受信函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逕行推論伊已收受信函之送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有意移轉其所有房屋一棟至兩造女兒王姵琪名下,王姵琪就兩造之夫妻財產分配具有利害關係,另王姵琪因交友問題受伊嚴格管教,心生不滿,證詞偏頗,原確定判決逕依王姵琪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理由不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目的在向伊索討錢財,此由訴外人即伊姐鄭郭招蒂與再審被告通話錄音可明,僅因鄭郭招蒂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將上開錄音光碟交付與伊,致伊未能提出。況兩造婚姻並無破綻,此由伊於再審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後,仍繼續為再審被告及女兒王姵琪繳納多項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之保費,有保險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要保書、存摺明細、繳費證明函等件可稽,法院均漏未審酌,若予斟酌者,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否認伊曾多次前往再審原告之娘家請求再審原告返家,伊寄發之存證信函地址與再審原告娘家地址相符,再審原告稱未收受該信函之送達,顯不合理。又王姵琪就其親見再審原告與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間交往情形,予以證述,並無偏頗之虞。又再審原告杜撰伊主動找鄭郭招蒂談話,實際情形為鄭郭招蒂向伊遊說,希望伊撤回離婚訴訟;又鄭郭招蒂為再審原告之姊,再審原告偽稱不知伊與鄭郭招蒂之對話,復編造鄭郭招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交付錄音光碟,與常情不符,該錄音光碟非屬新證物;且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不連貫亦不自然,一般人無任何電話之通話均予錄音之習慣,可見錄音光碟係再審原告委由鄭郭招蒂與再審被告聯絡,以資惡意套取對己有利證據。再審原告提出錄音光碟,要僅說明伊與鄭郭招蒂對話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婚姻有何維持可能,法院縱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並非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既有繳交保費之事實,上開保險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要保書、存摺明細、繳費證明函即為再審原告知悉而未提出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憑空推測再審被告有以存證信函一再要求伊返家,伊收受後未予置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及論理法則;明知王姵琪之證詞有偏頗之虞,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僅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節,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信函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一審法院均以此址通知再審原告,皆由其姐鄭郭招蒂代收;且再審原告在其訴訟代理人之委託書亦載明此址為住所地;另參以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0日離家後,於同年月19日將戶籍遷至上址等情,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信函之事實。又參酌:王姵琪與兩造均屬骨肉至親,無偏袒必要;且與兩造常期共同生活,對於兩造相處情形有所瞭解;並常與上訴人間以手機、字條及卡片互相聯絡、關心,尚無不滿再審原告管教情事;王姵琪係於102年5月6日在一審法院為證詞後, 於103年8月14日始與再審原告發生爭執,遭再審原告掌摑,無心懷不滿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等情,因而採信王姵琪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及採用證詞之依據。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並未收受再審被告要求返家信件,且王姵琪之證詞偏頗云云,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應予尊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言: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委由鄭郭招蒂向伊轉達,只要伊願將房屋交付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收取租金,再審被告願撤回離婚訴訟,可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目的僅為向伊索討錢財,兩造婚姻關係並無破綻云云,並提出鄭郭招蒂錄音光碟及譯音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同住期間曾要求離婚,且於100年9月10日無故離家並留下離婚協議書,並經再審被告多次請求返家均置之不理,嗣於101年8月間返家與再審被告同住,未同床共枕,冷漠以對,毫無良性互動,而認兩造婚姻徒具婚姻外觀,實質並無婚姻生活,所生破綻無回復希望,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審原告應負較重之歸責責任等情,因而准許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上揭錄音及譯文證據縱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而予斟酌,要僅證明再審被告曾與再審原告之姊協談撤回離婚之訴事宜,無從變更兩造間婚姻無可維持及再審原告之歸責責任,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有未合,而無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而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再審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後,仍持續為再審被告及王姵琪繳納多項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之保費,兩造感情互動並無異常云云,固提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壽終身壽險」保險單、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福終身壽險」保險單、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士林社子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單、保費繳納證明為證(除富邦人壽外,見原審卷第71至72、73至79、80至81、82至88、89、90至100、101、102至110、111、112至120、121至122、126至129、130至131、132至134頁)。惟再審原告自陳在本件離婚訴訟審理期間繼續繳納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上開證物並無再審原告不知已存在而無法提出,或雖知存在,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有間,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