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被 告 王 勝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許銘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4、45頁),故其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被告涉犯背信罪刑事案件民國105年3月9日審判期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嗣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067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可稽(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實際負責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並履行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於100年1月3日以伊之名義購買興南吉發商業大樓(下稱興南大樓)內105個停車位,嗣同年3月18日將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子王祥樹名下,被告為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價金,經代書葉坤益介紹,於100年3月30日以王祥樹名義向邱鳳蘭借款1,000萬元(嗣由黃碧華受讓債權)、吳希敏借款2,000萬元、6月29日向蕭鐵夫借款1,000萬元、7月8日向周霈瑜借款300萬元,被告明知上揭借款均為清償王祥樹之個人債務,竟以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吳希敏、蕭鐵夫、周霈瑜及黃碧華等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伊之財產及利益。被告為清償葉坤益代墊上開借款之利息及費用,於101年4、5月間,以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葉坤益,用以清償葉坤益所代墊之款項,致生損害於伊之財產及利益。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債務,葉坤益於102年間就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679、679-1、680、680-1、680-2、680-3、681、681-1地號土地(下稱雙城段679等8筆土地)聲請假扣押,被告為使葉坤益撤銷假扣押,於103年1月6日與葉坤益協議清償債務事宜,提供伊之上開土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與黃碧華,擔保黃碧華之借款債權,同時以伊之名義簽立借據及簽發220萬元本票向葉坤益借款,並於103年1月29日以上開土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與葉坤益做為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伊之財產及利益。被告所犯背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1億元本息,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減縮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該署於102年12月5日收狀,以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95號(下稱102年6295號他案)偵辦在案,是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已知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遲至105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賠償。且公司有借款並非即為損失,原告公司之雙城段679等8筆土地並非因為普通借款未還而被拍賣,目前土地雖經拍定,但因有優先承買權及尚有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確定,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清償其子王祥樹向黃碧華等之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供擔保,另為清償葉坤益代墊前揭借款利息及費用,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葉坤益,為使葉坤益撤銷其對原告之雙城段679等8筆土地假扣押,提供上開土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與黃碧華供擔保,並以原告名義簽發220萬元本票向葉坤益借款及以上開土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與葉坤益供擔保,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背信罪,經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負責人,為清償其子王祥樹向他人之借款,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予第三人,並將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供擔保,因欠款未還,伊之財產遭第三人拍賣追償,致伊受有5,06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及提供原告之雙城段679等8筆土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所犯背信罪,經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本院105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確定,就該刑事案件內之卷證資料,兩造均同意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得以引用(見本院卷第
64、65頁),是本件得予引用刑事案件內之證據資料,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因被告以伊所有雙城段679等8筆土地設定6,000萬元抵
押權予余張寶鑾、余張榮、余瑞珊、余宗樹等人向其等借款6,000萬元,除清償伊之銀行貸款3,500萬元外,餘款2,500萬元不知去向,致生損害伊之財產及利益,於102年12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該署於同年12月5日收狀後以102年6295號他案偵辦,有刑事告發狀可參(見上開他案卷第1、2頁),就上開事實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50號、12893號《下稱103年11550號偵案、103年1289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前揭12893號偵卷第119至121頁),而原告於105年3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被告所犯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背信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6頁),是本件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顯與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具狀告發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不同。
㈣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另於103年4月24日具狀以被告於10
3年1月29日將伊所有之雙城段679等8筆土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予黃碧華、350萬元抵押權予葉坤益後,向其等借款,挪為私用,掏空伊之公司資產,向新北地檢署追加告發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該署以103年12893號偵案受理,有追加告發狀可參(見103年12893號偵卷第1、2頁),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將102年6295號他案簽結改簽分103年11550號偵案辦理,被告於該案103年4月29日訊問中自承原告公司停止運作後,以其子名義購買105個停車位,但以原告公司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借款擔保等情(見103年11550號偵卷第4、5頁),嗣新北地檢署103年12893號偵案偵查中,被告及證人葉坤益於103年5月19日均陳稱被告為支付其子王祥樹購買105個停車位價金,向邱鳳蘭等人借款5,000多萬元,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為清償葉坤益代墊返還借款之利息及費用,以原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葉坤益,再於103年1月29日提供原告上開土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與黃碧華、設定350萬元抵押權與葉坤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該案偵卷第51至55頁),是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後之103年4月24日始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其於10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6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自不足採。㈤被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以原告名義購買興南大樓內105
個停車位,於100年3月18日將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子王祥樹名下,被告為支付購買停車位價金,於100年3月30日向邱鳳蘭借款1,000萬元(由黃碧華受讓債權)、吳希敏借款2,000萬元、6月29日向蕭鐵夫借款1,000萬元、7月8日向周霈瑜借款300萬元,被告明知借款均為王祥樹之個人債務,竟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吳希敏、蕭鐵夫、周霈瑜及黃碧華等人,又為清償葉坤益代墊上開借款之利息及費用,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葉坤益,於103年1月6日與葉坤益協議清償債務事宜,提供原告之土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與黃碧華供擔保,並以原告名義簽立借據及簽發220萬元本票向葉坤益借款,復提供上開土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與葉坤益,致生損害原告之財產及利益,被告所犯背信罪,經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新北地院刑事卷第223至231頁、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
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上開支票之簽發係做為被告向邱鳳蘭(由黃碧華受讓債權)、吳希敏、蕭鐵夫、周霈瑜、葉坤益等人借款以清償因購買登記在其子王祥樹名下之興南大樓內105個停車位之價款,有支票、不動產《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借據、切結書等可參(103年12893號偵卷第57至58、59至61、62至64、65、66、67頁),購買上開停車位與原告無關,原告對停車位無權收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103年11550號偵卷第5頁、12893號偵卷第54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就支票上所載文義應給付票據持有人共5,067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給付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致伊受有應付票款5,067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被告稱原告未受有損害,顯不足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5,067萬元,應予准許。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給付金錢為請求之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7萬元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7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兩造聲請,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酌定供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發票日 │實際簽發日期 │票面金額 │├───┼─────┼─────┼───┼───────┼───────┼──────┤│ 1 │AA0000000 │鉅碩公司、│吳希敏│101年2月28日 │100 年3 月30日│2,000萬元 ││ │ │李淑瑩 │ │ │後某日 │ │├───┼─────┼─────┼───┼───────┼───────┼──────┤│ 2 │AA0000000 │同上 │蕭鐵夫│同上 │100 年6 月29日│1,000萬元 ││ │ │ │ │ │後某日 │ │├───┼─────┼─────┼───┼───────┼───────┼──────┤│ 3 │AA0000000 │同上 │周霈瑜│101年3月7日 │100 年7 月8 日│300萬元 ││ │ │ │ │ │後某日 │ │├───┼─────┼─────┼───┼───────┼───────┼──────┤│ 4 │AA0000000 │同上 │黃碧華│101年2月28日 │100 年3 月30日│1,000萬元 ││ │ │ │ │ │後某日 │ │└───┴─────┴─────┴───┴───────┴───────┴──────┘附表二┌───┬────────────┬─────┬───────┬──────┐│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1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鉅碩公司、│101年6月15日 │200萬元 ││ │ │李淑瑩 │ │ │├───┼────────────┼─────┼───────┼──────┤│ 2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同上 │101年6月13日 │55萬元 │├───┼────────────┼─────┼───────┼──────┤│ 3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同上 │101年6月12日 │140萬元 │├───┼────────────┼─────┼───────┼──────┤│ 4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同上 │101年6月7日 │107萬元 │├───┼────────────┼─────┼───────┼──────┤│ 5 │AA0000000 │同上 │101年6月4日 │50萬元 │├───┼────────────┼─────┼───────┼──────┤│ 6 │AA86569 (其後2 位不詳)│同上 │101年6月23日 │60萬元 │├───┼────────────┼─────┼───────┼──────┤│ 7 │AA0000000 │同上 │101年6月13日 │55萬元 │├───┼────────────┼─────┼───────┼──────┤│ 8 │AA0000000 │同上 │101年6月10日 │1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