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金盛

陳張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吳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等之子陳志亮(下稱陳志亮)前配偶即訴外人楊秀琴(下稱楊秀琴)原均任職於健群中醫診所,分別擔任推拿師與櫃台人員;陳志亮、楊秀琴於民國102年9月間離婚,陳志亮因懷疑被告介入其與楊秀琴之婚姻,雙方迭生爭執,於104年8月3日被告收到陳志亮傳送之簡訊,認陳志亮有多次恐嚇其及家人之舉,即計畫殺害陳志亮;於104年8月4日16時15分許,被告攜帶銳利之潛水刀前往陳志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租屋處,於質問陳志亮要怎麼做,陳志亮答以要其注意家人安全等語後,被告因不滿陳志亮欲對其家人不利,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前開潛水刀往陳志亮頸部側面劃刀及猛刺、割、砍數刀(下稱系爭殺害行為),陳志亮因遭到被告前開猛烈攻擊,終因左側頸部小動脈遭銳器砍斷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之系爭殺人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陳志亮為伊等之子,因陳志亮正值盛年遭被告以兇殘方法殺害慘死,伊等均已年邁,所受椎心之痛實難形容,自得分別請求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甲○○、乙○○○各500萬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斟酌兩造學歷、工作、前科及伊之刑期、健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志亮為其等之子,於104年8月4日16時15分許,被告攜帶銳利之潛水刀前往陳志亮之租屋處,因不滿陳志亮欲對其家人不利,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前開潛水刀對陳志亮為系爭殺害行為,陳志亮因遭到被告猛烈攻擊,終因左側頸部小動脈遭銳器砍斷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之系爭殺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之事實,有卷附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3198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1041103198號鑑定報告書、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相驗卷第8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6頁、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殺人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陳志亮為其等之子,因陳志亮正值盛年遭被告以兇殘方法殺害慘死,其等均已年邁,所受椎心之痛實難形容,自得分別請求各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茲敘述如下。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承前所陳,原告分別為陳志亮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等因陳志亮死亡,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甲○○為31年10月00日生、乙○○○為00年0月00日生,皆為小學畢業,甲○○僅104年有5千元所得,乙○○○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又被告係因不滿陳志亮不斷傳送恐嚇簡訊致不堪其擾,而找陳志亮談判解決,並因與陳志亮見面時,陳志亮仍對其恐嚇,且稱要被告注意其家人安全受有刺激,乃持刀殺害陳志亮;另被告之前並無因案判刑之前科紀錄,其為高職畢業,擔任推拿師之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及幾無所得(自102年至104年所得各為數百元或數千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狀),並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18至28頁、第63至64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痛失天倫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慰撫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領取之特別補償金為各71萬元,合計142萬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就所受刑事補償金部分,應自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經分別扣除刑事補償金後,應各為129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1萬元=129萬元)。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乙○○○各129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