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龔朝亮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被 告 林維揚
江清富張纈寶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震組成詐騙集團,由黃震負責取得相關文書與證件,被告林維揚交付偽造之文書予被告江清富,江清富則假冒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主高銘鍾,被告張纈寶假冒高銘鍾之親友,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持偽造、變造之高銘鍾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伊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680萬2,42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自伊之帳戶匯付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至江清富冒用高銘鍾名義在板信銀行開設之帳戶,被告旋將該款項領取朋分,渠等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林維揚則以:伊將來如果可以處分名下土地,願意拿來賠償原告等語;江清富則以:伊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張纈寶則以:伊僅是幫助,只有拿到一點費用,沒有分到錢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黃震、林維揚於99年間取得高銘鍾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資料,及高銘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由林維揚帶領張纈寶前往地政、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銘鍾之戶籍謄本,復由林維揚將江清富之照片,交由黃震換貼在高銘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另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高銘鍾之印章、印鑑證明,黃震與被告對外佯稱高銘鍾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透過介紹得知系爭土地欲出售之消息,經聯繫後約定於99年11月12日在板信銀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日下午江清富假冒高銘鍾,張纈寶假冒高銘鍾之親友,與原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江清富並出示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江清富為高銘鍾,同意以9,680萬2,420元購買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契約,並自原告在板信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至江清富冒用高銘鍾名義在同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被告分次提領、匯款轉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因此所涉刑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認定彼等共同犯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第6至80、124至15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加害人是否因加害行為獲得利益,並非所問。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纈寶抗辯伊僅係幫助,且未取得利益,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支付1,000萬元而受損害,已於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林維揚抗辯:伊將來如可處分名下土地,願以處分所得賠償原告等語;江清富抗辯:伊現在無力賠償等語,核與渠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關,尚不得因此減免渠等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