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楊威儀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曾宇世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7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對向黑色車輛(下稱A車)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77巷之後,未確認A車後方有無直行車輛, 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原行駛於A車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且無法治癒等傷害;嗣並經國防部核定為三等殘,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371元;⑵看護費用12萬9940元;⑶機車、安全帽、雨衣毀損之損失4萬元;⑷醫療器材費用2萬34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423萬6288元(包含伊無法由空軍中校升任上校之薪資差額99萬5424元、終身俸差額108萬元, 及退伍後勞動力減損216萬864元);⑹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2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已轉彎過交岔路口之中線至直向77巷口,伊應有路權。且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賠償責任。 伊對原告請求於醫療費用7萬3371元、看護費用12萬9940元、機車、安全帽、 雨衣毀損之損失2萬元、醫療器材費用2萬3400元之範圍內,均無意見。 至於軍人升遷須考量多方因素,原告可否升任上校、是否受有終身俸差額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仍有升任上校之機會。另伊對原告請求退伍後之勞動力減損部分同意以月薪2萬8元、期間18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3%計算薪資損失,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之傷害, 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伊駕駛系爭汽車於當時已轉彎過交岔路口之中線,且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伊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觀諸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系爭77巷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刑事一審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標明「撞擊」之檔案顯示:畫面時間19點42分05秒,被告系爭汽車開始左轉, 左前方則有承德路4段南往北方向右轉77巷之車輛,在該車轉入77巷之後,被告系爭汽車車頭約距77巷口斑馬線2公尺之處, 右側車身遭受撞擊而產生晃動,此時畫面時間為19點42分11秒;系爭77巷路口監視器光碟標明「77巷口監視器畫面」之檔案則顯示:畫面時間從19點40分03秒開始,19點41分時,雙向車流量大,19點41分40秒,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出現待左轉之黑色車輛(即A車),19點42分14秒,承德路4段南往北方向,有白色車輛左轉入77巷,被告系爭汽車於19點42分24秒出現於畫面左側, 此時承德路4段北往南方向並無汽機車通過,被告系爭汽車與對向A車同時左轉,並於承德路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車輛(即A車)轉入77巷之後, 於19點42分31秒由原告系爭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系爭汽車右前車門等內容。 足見被告當時從臺北市○○區○○路4段北往南欲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77巷, 於A車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77巷後,即隨之左轉,且於轉彎動作尚未完成即於車頭距離巷口斑馬線約2公尺處發生本件車禍; 堪認被告確因疏未注意確認A車後方之對向來車動態並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致使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4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始肇致系爭車禍至明。又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 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6739300號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1273800號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刑案偵查卷第100至103頁、刑事庭一審卷第9至10頁)。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灼然至明;且其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事故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當地路口車速為50公里(本院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又原告自始否認超速。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知,原告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30秒通過承德路4段77巷口前之東西向斑馬線後,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31秒駛近被告系爭汽車車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距離計算(偵查卷第10頁),1秒行進約2.8公尺,時速僅約10數公里。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造車輛均未留有煞車痕,而依上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左轉到肇事地點時,兩車隨即撞上,堪認原告係因事發突然而不及煞車所致,尚難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無肇事因素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不能採取。 茲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3371元、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 4月13日止共66天看護費用及代辦費共12萬9940元、醫療器材費用 (顱內壓監測器)2萬3400元;並協商同意已報廢機車、安全帽、雨衣毀損之損失以2萬元計算。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上開各項費用 (本院卷第125、146、148、166頁),以上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機車報廢證明、拍賣訊息為證 (附民卷第5、12至19、20、21、22頁、本院卷第
39、40頁)。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准許。另就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之其他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423萬6288元部分:
1.原告主張:伊任職空軍通訊航管資訊聯隊課長,因系爭事故無法參加體能測驗,喪失自中校12級晉升上校之機會,薪資每月相差1萬369元, 另上校服役年限可再延長至少8年,故無法升任上校之損害計99萬5424元(1萬369元×12個月×8年); 又上校8級與中校12級之月退俸每月差額1萬8000元,以5年計算,損害共108萬元云云。惟查:
⑴依「空軍通資電職類軍官學、經歷管理作業規定」第陸條
作業指導第三、項派職調任作業第㈤款調占上階候選評比原則規定:「1、 本軍軍官候選校官計畫案年度內候選名冊內候選有案者。2、 資績分較高者(依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資料評比)。3、學歷較高者。4、經歷較完整者。
5、年資較高者」; 同條第四、項高司單位任職作業(國防部各司、局、室及軍種司令部)第㈠款學歷要求:任上校正副主管職缺,應完成指參教育(含)以上或國內、外大學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及領有碩、博士畢業證書,並以具戰略學資者優先檢討,第㈡款考績要求:校級軍官:近5年考績綜合評鑑,須1年甲上、4年甲等以上 (含占高階及平階調整),第㈢款規定檢討調任高階職缺,應依「空軍軍官候選校官作業實施計畫」遴選已符任職標準,具晉任資格、資績居先,並完成規定教育學資之優秀通資電軍官;第柒條一般規定第五、項規定:針對各級單位所提通資電職類校級軍官人事調任、調占上階之建議,司令部通資處得權衡全軍通資電職類人員狀況,實施調整與建議,並將通資電職類經管政策納入年度空軍通資電工作檢討相關會議研討,有該管理作業規定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見調占上階候選,條件除須候選名冊內候選有案者外,尚須評比候選者之資積分、學經歷及年資,且各級單所提之建議名單,尚得由司令部實施調整與建議。
⑵又原告具備國防大學資訊管理碩士學位,近五年考績亦符
合晉任上校資格;且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納入「空軍校官(通資電類)候選名冊」, 發生後亦納入105年下半年及106年上半年候選名冊中, 具備晉任上校候選資格,綜合評比原告仍有可能晉任上校;另原告雖因車禍後鑑定為三等殘,惟已由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不宜劇烈運動並已符合免技測條件,有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106年1月24日函附說明狀、106年 6月6日函、106年6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第49、50、74、8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仍在候選名冊內,具備晉任上校之候選資格。則原告主張已確定不能升任上校,因無法參加體能測驗,喪失晉升上校之機會云云,自不足取。 至於前開聯隊106年6月6日函、106年6月30日函固稱:原告因車禍後鑑定為三等殘之傷害結果,已影響工作表現及體能鑑測等情況,可能造成降低調占上校之可能性;又無法通過體能測驗,因而無法報考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戰略班,影響軍事學歷之完整性等語(本院卷第74、83頁)。惟即便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且已納入候選名冊,仍須就其資績分、學經歷、年資與他人評比後為篩選,且各級單位提出建議後,司令部通資處尚得實施調整與建議,已如前⑴所述;顯然晉任上校與否考量之因素甚多,例如表現、缺額及競爭人數等情,故如無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是否必得調占上校,抑或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是否必無其他得表現之機會而確定無法調占上校,均顯非確定。是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調占上校與否,實無必然之關係,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為不足採。
2.關於退伍後之勞動力減損216萬864元部分: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
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第77、80、98頁)。且原告因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造成其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無治癒可能;且經診斷符合「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神經與肌肉第15項之三等殘「腦部損傷或病變,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震顫或協調障礙,導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等情,亦有傷殘檢定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6月24日函、106年2月3日可稽 (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58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之傷害,而依現今醫療技術,應無復原之可能。且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有台大醫院107年5月10日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本院卷第
113、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2頁)。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階中校最大服役年限為108年8月12日,有傷殘檢定證明書、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106年1月11日函詢問題說明狀可參(附民卷第24頁、 本院卷第50頁背面),退役後距65歲退休尚有18年餘工作期間。
而兩造均同意按原告每月薪資2萬8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3%,18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故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7萬8017元【計算式:151,260×13.00000000=1,978,016.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精神賠償3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造成其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無治癒可能,並被診斷為三等殘,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63%等情,已詳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碩士,為中校最頂級,月薪5萬9735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148頁、第125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碩士學位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44、149頁)。 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核屬過高, 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 原告因系爭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302萬4728元(7萬3371元+12萬9940元+2萬3400元+2萬元+197萬8017元+80萬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816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理賠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 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91萬6568元(302萬4728元-10萬8160元=291萬6568元)。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1萬6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5日(105年5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被告簽收,刑事二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