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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被 上訴 人 陸金正

許德暐蔡永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寶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耀宗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陸金正應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及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陸金正應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分別就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陸金正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分別就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㈡」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㈡」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陸金正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陸金正與蔡永祿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陸金正與賴耀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陸金正與許德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陸金正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分別以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欄、「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㈡」欄、「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欄、「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㈡」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㈡」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附表一、二姓名欄所示買受原審共同被告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袁中桂等217 人(詳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袁中桂等217 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49 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於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

期間,自民國94年1 、2 月起,與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俊旭、詹定邦(下稱陳俊旭等2 人)簽約採購無涉銳普公司業務之貨物,經陳俊旭等2 人介紹,售予無實際銷貨之訴外人香港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扣除應付三稽公司之貨款後,尚有價差新臺幣(下同)2,984,971 元,陳俊旭等2 人藉此取信陳貴全。嗣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陳俊旭等2 人另經營之「泰暘集團」營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廖晁榕、投資長即原審共同被告巫國正、詹定邦,共同進入銳普公司並依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副董事長(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及擔任陳俊旭特別助理之原審共同被告呂梁棋合稱詹定邦等5 人)。詹定邦於94年4 月至7月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謝淑莉引進訴外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 公司,作為銳普公司供貨廠商(下稱系爭供貨廠商),再向陳貴全稱有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公司(下稱世界公司)、Lica公司(下稱莉家公司)、井力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井力公司)、Davis EnterpriseLimited 公司(下稱德富公司)之訂單,可由系爭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正大公司等,銳普公司因而預付系爭供貨廠商貨款共789,106,683 元,扣除陳俊旭為取信陳貴全,由銳普公司押匯收回之貨款149,660,373 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639,446,310元。銳普公司將前揭虛偽交易,登載在該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同年3 至6 月之營收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袁中桂等217 人誤信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自94年4 月10日(銳普公司94年3 月份營收公告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至財報不實遭揭露股價重挫後始賣出股票,或無法賣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陸金正、蔡永祿時任銳普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賴耀宗、許德暐為監察人,應與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5人、謝淑莉(詹定邦等5 人與謝淑莉合稱詹定邦等6 人),對袁中桂等217 人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6 人連帶給付袁中桂等217 人323,02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6 人、鍾閔丞、黃耀南、陳昭廷、林純青、陳彩連之請求,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證交法第20條之1 係於95年1 月11日增訂,本件發生於00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又伊等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至3 項之規範主體,況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並無不實,縱有不實,伊等亦無從知悉所謂假交易情事,且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季報已顯示虧損,不致發生部分內容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價格自由形成之機制。即令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損害之認定,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不實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即94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

3 日平均收盤價每股15.855元為真實價格。如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對於不設法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以避免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者,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全部之損害。另上訴人自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受領之董監事責任保險金136,456,358 元、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1,113,677元、會計師補償295 萬元,亦應自損害額中扣除。至伊等負責之比例,應以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程度、時間及受領董監事報酬等定之,非如上訴人所述之1/6 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賴耀宗另以:伊任銳普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加該公司94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21日間召集之董事會,銳普公司亦未將各月營收及季報交伊查核,伊無從知悉該公司有何財務異常,縱應負責,責任比例應僅執行董事之1/2 云云。

被上訴人蔡永祿、許德暐另以:伊等未主導公司經營決策,亦未參加94年5 月2 日董事會,況該次董事會就銳普公司94年第

1 季季報亦未討論,且法律規定季報毋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伊等自無可能審核該次財務報告云云。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

本院更㈠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如後述上訴聲明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更㈠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為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陸金正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

額,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6 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9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㈢被上訴人陸金正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

額,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9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㈣被上訴人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分別就附表二「蔡永祿

應賠償金額㈠」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陸金正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6 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㈤被上訴人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分別就附表二「蔡永祿

應賠償金額㈡」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㈡」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陸金正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㈥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檢)94年度偵字第14167 號、第19428 號、第2129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第2456號起訴書;銳普公司之重大資訊觀測站公告2 則、新聞稿3 則、股價走勢圖、93年8 月31日及94年5 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95年5 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8 月18日重大資訊公告

1 則、股價與電子類股、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授權人袁中桂等人之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共217 件、授權人袁中桂等人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集保存摺封面共217 件、戶籍謄本、光碟1 片(含袁中桂等217 人求償表、交易明細及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影本掃描檔、銳普公司94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電子檔)、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銳普公司有價證券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之Excel 試算表、光碟

1 片(含袁中桂等217 人求償表之Excel 試算表電子檔)、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磁片2 片(含銳普公司財報不實案有價證券受損害投資人「求償金額計算表」、「求償資料彙整計算表」)、銳普公司股價與電子類股指數走勢圖、銳普公司股價與大盤指數走勢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86 頁、第128-347 頁;原審卷二、三全卷;原審卷四第3-

121 頁、第162-182 頁;原審卷六第9-24頁、第49-111頁、第205-285 頁;原審卷七第136- 188頁、第236 頁;原審卷八第26-29頁、第37頁、第64-65 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銳普公司94年3 月至6 月之每月營收報告,在公告前毋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㈡被上訴人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各為:

⒈陸金正、蔡永祿均自91年5 月8 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擔任董事。

⒉賴耀宗自91年5 月8 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擔任監察人。

⒊許德暐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擔任監察人。

㈢銳普公司於94年8 月1 日更正其94年3 月至6 月之營收報告

,更正理由為無法釐清光電事業處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72頁)。

㈣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財報於94年5 月2 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

測站,該財務報告業經94年5 月2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見原審卷四第310 頁)。

上訴人主張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上訴聲明所示方式之給付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況: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陳貴全於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4年1 、2 月起,

與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旭等2 人簽約採購無涉銳普公司業務之貨物,經陳俊旭等2 人介紹,售予無實際銷貨之訴外人正大公司,扣除應付三稽公司之貨款後,尚有價差2,984,971 元,陳俊旭等2 人藉此取信陳貴全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2頁);又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陳俊旭等2 人經營之「泰暘集團」營運長廖晁榕、投資長巫國正及詹定邦,即共同進入銳普公司並依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副董事長。詹定邦嗣於94年4 月至7 月間透過謝淑莉引進系爭供貨廠商,再向陳貴全佯稱有正大公司、世界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訂單,可由系爭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正大公司等,銳普公司因而預付款項予系爭供貨廠商,共計789,106,683 元,扣除陳俊旭為取信陳貴全而由銳普公司押匯收回之貨款149,660,373 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高達639,446,310 元,銳普公司並將前揭虛偽交易,登載在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等情,有銳普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銳普公司電子書網頁、銳普公司之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2、73頁、卷四第213-246 頁)。且詹定邦等6 人之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等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 月至9 年不等,併科罰金2,500 萬元至7,000 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陳俊旭、呂梁棋目前仍在通緝中),有板檢94年度偵字第14167 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 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板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71 頁、卷四第162-165 頁、卷六第49-111頁、卷七第18-123頁、本院金上卷二第108-220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21-69 頁),兩造亦對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62 頁),堪認上情為真。

⒊證人鄭再勝即銳普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證稱:營收報告是

依照公司發還有銷售資料制作,每月10日以前公布上個月營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64 頁背面),則三稽公司、銳普公司及正大公司於94年1 、2 月間所簽立之採購契約及定貨等,均僅係虛開發票及在會計作帳憑證上登載不實事項,已如前述,則銳普公司94年3 月營收報告所依據之發票及銷售資料既為不實,該營收報告之內容自與事實不符;且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季報在94年1 月1 日至同年

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上已列載應收帳款若干(見原審卷四第218 、220 頁),然銳普公司於94年1至3 月間與三稽公司進行之交易既屬虛偽,就此部分自無所謂應收帳款,是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季報亦有不實之情況。銳普公司復於94年8 月1 日發布重大訊息將94年4 月

1 日以前取得之貨款共2,9,479,256 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57頁背面之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予以更正剔除(見原審卷一第72頁),益認銳普公司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確有不實。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銳普公司於94年3 月與三稽公司之交易,三稽公司實際上已經付款,銳普公司並獲有利益298 萬餘元,此部分交易自屬真實云云,惟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既僅為詹定邦為取信陳貴全之誘餌,銳普公司實際上即無該營業表現,卻在94年3 月營收報告登載2,947 萬餘元之營業訊息,該營收報告自屬虛偽不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⒋銳普公司自94年4 月20日至94年7 月底止之交易營收,僅

係虛開發票及製作傳票,銳普公司因而預付789,106,683元,已如前述,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94年7 月中旬查核發現不實,聯繫銳普公司進行查帳;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以94年7 月26日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稱:「

一、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40102074號函發現銳普股份有限公司疑涉有不法情事。二、銳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於本年(94年)4 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新設副董事長,由新任法人董事華邦生物科技負責人詹定邦君(以下簡稱詹君)擔任,詹君並負責帶領新團隊設立光電事業部,引進光電通訊等新種業務;自詹君就任新職後,該公司已完成2次私募增資,業績並大幅成長。經證交所派員赴該公司瞭解財務業務情形,計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㈠私募股票所得資金用以預付光電貨款:該公司分別於(94年)5 月及

6 月辦理2 次私募增資,合計取得資金201,375 千元,其中華邦生物科技公司認股金額為53,625千元,其負責人詹君則認股66,720千元。該2 次私募之資金已分別於(94年)4 月29日及6 月24日匯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隨即於(94年)5 月13日及6 月28日陸續匯出165,382 千元,用以預付或支付光電業務相關之貨款(如附件一)。查該等預付貨款支付對象皆未經徵信評估、採購之商品未簽訂合約及約定交貨日期,且該等預付貨款截至本年(94年)7月20日仍未交貨,以該公司2 次私募之資金轉入與匯出之日期相近,且付款對象多屬中小企業(據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均為新團隊所指定廠商)、不同商品與對象卻於同一日期匯出,該新團隊參與認購私募股票之資金來源及該公司支付預付貨款之資金流向似有異常。㈡預付光電貨款金額遽增,且該資金之實際用途甚為可疑:該公司94年7 月20日光電事業部預付貨款餘額高達455,639 千元(詳如附件二),該公司93年底之預付款項餘額僅約5 千萬元,相關疑點如下:⑴未符合採購作業流程:該公司於支付該等預付貨款時未依據採購作業流程,僅依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即支付全額貨款,且未見任何保全措施。⑵未見廠商交貨,持續預付款項:其中自本年(94年)4 月20日起陸續分13筆支付予資本額僅200 萬元之瑋茂公司貨款餘額高達1.28億,惟截至(94年)7 月20日止,該公司未有瑋茂公司之進貨記錄。⑶疑為同一公司而未以預付款抵付:該公司對敏矩公司預付餘額約達9 千萬元,且尚未有業務往來,查敏矩公司與該公司之新增進貨廠商TOPFORCE公司所設地址、聯絡電話相同(如附件三),疑為同一公司,該公司卻於本年6 月28日支付65,409千元貨款予TOPFORCE公司,而未以預付貨款抵付。⑷尚無業務往來而預付貨款:多數之廠商與該公司尚無業務往來,且部分預付貨款已超過2 、

3 個月尚未交貨,其提早支付貨款之動機可疑。⑸綜上,該公司光電事業部所支付預付貨款非但作業流程有嚴重缺失,且其所支付資金之實際用途上亦有諸多疑點,恐有藉預付款項之名目挪用甚或掏空公司資金之嫌。㈢該公司光電業務之進、銷貨資金流程顯有異常:該公司(94年)5、6 月份新增光電業務主要銷售對象為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印刷、Telesonic 公司等海外客戶(多數為香港商),均為今年度始新增,且正大及LICA公司已躍升為該公司94年上半年度前2、3大客戶。經抽核部分銷貨記錄所見之異常情形如下:⑴抽核該公司(94年)6 月份對LICA公司(莉家貿易公司)之交易顯示:①貨源均來自進貨廠商TOPFORCE,金額合計4,523,600 美元,其交易方式均由進貨廠商TOPFORCE直接於香港交貨予買方LICA公司,交易完成之控管僅憑TOPFORCE所提供簽有LICA人員確認到貨之銷貨單,據以進行匯款及帳戶之處理。②依前項TOPFORCE開立之銷貨單所載之廠商電話(與該公司採購單據所示相同)與聯絡人謝小姐聯繫結果,其表示該電話及銷貨單所示地址均非TOPFORCE之實際營業處所,其銷貨單是否確由TOPFORCE開立並經LICA人員簽認,不無疑義。③該等進、銷貨流程之內部控制表單諸如請購、採購、驗收單等由相同承辦人員於交易日後同1 天編製,並直接由詹君簽核(詳如附件四),經詢問該承辦人員表示不知交易商品為何,皆係由光電事業部人員提供訂單供其製作進銷貨流程所需表單。④LICA公司之訂單僅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格,惟未訂有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⑤完成進銷貨交易之時間約1 至2 週,毛利卻高達20% ,並集中於6 月中下旬。⑵另查該公司對其他新增銷貨對象亦有類似狀況,幾均由詹君個人簽核所有進銷業務流程所需單據,該公司為實際進貨亦無其他測試、驗收或加工流程,即於短期內認列大額進銷貨,並賺取近1 至2 成之毛利,實不合常情,查核取得之單據亦難證實其進銷貨之真實性,貨款雖有收回紀錄,惟其資金是否確係真實客戶所提供,或與前揭預付貨款及支付之貨款有所關連」(見本院金上更㈠卷二第50頁背面、第51頁),足認銳普公司自94年4 月20日至94年7 月底,就上開相關所示交易而預付貨款,確有交易情形及資金流向異常之情狀甚明。銳普公司復於94年8 月

1 日發布重大訊息,以無法釐清光電事業處交易事項之真實性為由,更正其94年3 月至6 月營收報告,更正前後之營收分別為1,249,608,000 元及828,578,000 元,差異總數達421,030,000 元,此減少數均係光電事業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2頁),是銳普公司原來公告之94年4 月至6 月營收報告確有不實,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10日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袁中桂等217 人受有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欄所示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我國證交法除於第

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 分甚或每1 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即袁中桂等217 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銳普公司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有明顯不實情形,於94年7月21日不法情事遭揭露後,銳普公司遭淘空639,446,310元,復於94年9 月9 日後停止交易嗣經終止上市,95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均為負123,901,000 元及負195,579,000 元(見原審卷七第132 、133 頁之資產負債表)等情,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銳普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上開巨額掏空、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買受銳普公司股票,是本院認為袁中桂等

217 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

⒉依毛損益法計算損害方式,袁中桂等217 人係自94年4 月

11日(即94年3 月營收報告公告翌日)起至94年7 月20日止,買進銳普公司股票,而於94年7 月21日(銳普公司虛偽交易遭揭露日)始賣出或仍持有銳普公司股票之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渠等在上述期間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渠等自94年7 月21日以後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 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買進銳普公司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因銳普公司於94年7 月21日遭揭露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94年9 月10日起停止買賣,公司股東權益並為負數,其股票已無任何價值,應以零元計算股價。依袁中桂等217 人之投資人求償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交易明細、證券存摺、客戶買賣對帳單、證券號碼清單、買賣報告書(見原審卷二、卷三、卷四第3-121 頁),以上開方式所示之毛損益法計算袁中桂等217 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一附表一「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欄所示。⒊被上訴人辯稱:袁中桂等217 人於94年7 月21日財報不實

遭揭露後,已有合理機會賣出,卻仍決定繼續持有股票,其就損失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所規定善意取得人、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股價爾後是否回升本不得而知,日後恐發生破產或結束營業等情,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固屬常情,惟事實上因此類公司遭掏空、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實難期待投資人能在不實資訊揭露後之特定期間內出脫其持股,且無任何規定要求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況投資人事實上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故僅需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又本件銳普公司於94年7 月21日財報不實消息遭揭露後,其股價即持續下跌,94年7 月21日當日固有2,000 餘張之交易紀錄,7 月22日、25日、26日有600 餘張、200 餘張及100 餘張,然自94年7 月27日至8 月1 日僅餘數十張,自銳普公司94年8 月1 日正式更正其94年3 月至6 月之營收報告後,僅餘個位之成交筆數(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00 -102頁之各日成交資訊),尤難認袁中桂等217 人能即時判斷並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憑採。

㈢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虛偽不實與袁中桂等217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

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77年1 月29日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

⒉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乃銳普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

3 季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自屬第2 項規定之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告,而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虛偽不實,業如前述,即該當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雖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季報仍呈現虧損(見原審卷四第218 至219 頁之損益表),然因銳普公司公告不實之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後,已足使投資人誤認銳普公司營收持續屢創新高、營業狀況漸入佳境前景可期,並從銳普公司94年4月10日公告不實之94年3月營收之後,其股價即整體持續上漲,自94年4 月11日之每股

9.79元、4 月12日每股10.1元起,即未曾再低於每股10元,至94年7月20日不法情事遭揭露前之每股收盤價22.95元,其漲幅表現顯然超過該電子類股未有大幅上漲格局,成交量亦達94年3 月以前之2 倍餘,嗣94年7 月21日財報不實遭揭露後,其股價急遽下跌至同年9 月9 日停止交易,嗣遭終止上市之最後交易日每股收盤價僅餘1.9 元,與大盤股價並無過大波動,迥然不同(見本院更㈠卷一第99-

102 頁、第214-216 頁、第326-334 頁、第334 頁,原審卷八第64頁之成交資訊、股價及成交量圖、電子股指數走勢圖),足見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又袁中桂等217 人,自94年4 月10日公告94年3 月營收報告後買進,迄不法情事遭揭露之94年7 月21日仍繼續持有(見原審卷二、卷三、卷四第3 至121 頁之投資人求償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交易明細、證券存摺、客戶買賣對帳單、證券號碼清單、買賣報告書),其等因善意相信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為真實而投資取得銳普公司股票,並持有至被揭露、更正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與袁中桂等217 人所受損害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銳普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係因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等非關經濟因素所致,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營收及財報報告不實,與袁中桂等217 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

㈣依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並援

引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袁中桂等217 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

⒈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

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2 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 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業已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 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

1 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 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本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則第2 項係就已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維護證券市場資訊公開原則,保護投資人權益,而加以禁止,最終目的與第

1 項相同,均係避免善意第三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上之買賣行為因遭受以不實財務報告而有欠公允,故公告或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同時亦可構成違反同條第1 項之規定,是第3 項對於違反該條第2 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主體,僅泛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並非特定於「發行人」,堪信當時立法者並未將第3 項之賠償責任主體侷限於發行人,惟法規規範既不明確,又無習慣,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自得援引相關法理加以判斷。

⒊證交法於95年1 月11日針對第20條第2 項增訂20條之1 ,

該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顯然已將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規定為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主體。參諸其立法理由: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㈠違反第20條第2 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可知95年1 月11日修正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係為杜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責任範圍之爭議而加以明文規範。本件發生於00年間,本應適用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規定,然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賠償責任主體規範既未臻明確,在適用上自得援引95年1 月11日增訂20條之1 第1 項之趣旨及民法第

1 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 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分別為銳普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監察

人,依前揭說明及發回意旨,自為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賠償責任主體範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法規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並非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關係可加規範,無庸適用習慣、法理,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維護人民之信賴保護,不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 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對袁中桂等217 人所受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⒈95年1 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三、

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業已明示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僅規範同條第1 項之民事責任,至於同條第2 項民事責任改增訂於同法第20條之1 。而同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 項明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觀其立法意旨略以:「三、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證券法第11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明確釐清第20條第3 項舉證責任之歸屬,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則採過失推定主義。惟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復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原條文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之文字,其刪除理由略謂:「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4條之

4 及第24條之5 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企業之用才」、「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故104年7月1 日修法已改為除發行人採結果責任主義外,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⒉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雖未就責任主體

之舉證責任程度明文規範,惟依前揭發回意旨,在適用上自得援引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同法20條之1 第2 項之修法趣旨所衍生之法理,與民法第1 條之規定,認本件發行人之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即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縱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有適用於非發行人,亦僅應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為限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

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等情事,推定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⒈陸金正、蔡永錄自91年5 月8 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擔任

銳普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陸金正並自89年起即擔任銳普公司總經理迄至96年3 月,業經陸金正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2 頁),並有銳普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4年3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後附營業報告書、銳普公司94年度、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1 頁、第275 頁、原審卷七第131 至132頁、本院更㈠卷一第37-39 頁、第291-300 頁)。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陸金正、蔡永祿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瞭解公司業務狀況,而銳普公司另行成立光電事業部門,自屬公司重大決策,陸金正、蔡永祿本應基於總經理、獨立董事之職責,暸解光電事業部門成立之原因及業務進行。

⒉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8條第1 項、第218 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之主要功能乃單獨行使監察權,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賴耀宗自91年5 月8 日至95年5 月17日止,許德暐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20日新成立光電事業部門,賴耀宗、許德暐自應本於監察人之職權瞭解其作業內容及分工,暨查核其財務報表是否與實際相符,以先期掌握或發現異常情況。

⒊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詹定邦擔

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詹定邦要求陳貴全另行設立光電事業部門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有銳普公司94年4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08-309 頁);參以陸金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稱:其擔任銳普公司總經理,但僅負責管理變壓器產品產銷、研發及人事,財務部門雖掛在總經理管轄範圍,但實際係由陳貴全統籌規劃,94年4 月20日詹定邦入主銳普公司,董事會改組後,詹定邦要求其原來業務併到銳普公司,新成立光電事業等3 部門,均由詹定邦引進之新團隊負責管理,其不清楚光電事業部門之業務情形,但知悉不實際負責生產,各該資訊均由陳貴全告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及證人鄭再勝證稱:

光電事業部門約於94年4 月份成立等語(同上卷第166 頁),又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證稱:光電事業部門位於內湖,與總公司不同地點,系爭資料連結困難,所以僅提供發票單據,要求總公司財務部協助將該筆交易輸入公司系統內,並代為填製預付應付單、驗收單及銷貨單等資料等語(同上卷第131 頁)。據此,光電事業部門成立時間既在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獨立董事、監察人期間,其等對於新成立之光電事業部門另設於內湖、資料連結困難,且實際負責者並非原有團隊之總經理陸金正,自應深入瞭解原因,以查明是否落實銳普公司原來訂定銷售循環稽核及付款、採購循環稽核等內部控制機制(見原審卷四第261- 263頁之內部稽核作業細則、93年1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承認暨討論事項㈤),自不得徒以無從核閱銳普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94年3 月至6 月營收報告抗辯已盡注意義務。

⒋銳普公司自94年4 月20日至同年7 月20日,陸續預付貨款

共789,106,683 元,然僅押匯收回149,660,373 元,差額高達639,446,310 元等情,業如前述,而鄭再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其他事業部交易型態很少有預付貨款,但在光電事業處,預付貨款的情形卻很頻繁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1 頁),吳麗紋即銳普公司出納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之前從未發生過該等預支貨款情形,光電事業部皆以預付貨款方式進出,金額非常大且密集等語(同上卷第133 頁),陸金正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稱:銳普公司一般都是貨到3 、4 個月才付款,待對方提出發票、出貨單及銳普公司驗貨單後始付款,除非是強勢貨品供需失衡或市場價格波動快速產品,在廠商要求下始會以預付方式為之,但其不清楚光電事業部門之預付貨款原因等語(同上卷第140 頁),可見銳普公司自94年4 月20日以後上開大量且密集之預付貨款情況,對銳普公司而言已屬異常;再者,銳普公司93年4 至6 月之每月營收僅17,000餘萬元至21,000餘萬元,年增率為1.13% 至

9.03% 之間,然94年4 至6 月之營收達244,697,000 元、321,671,000 元及435,265,000 元,年增率高達11.06%、

70.67%、153.13% ,再比較銳普公司93年3 月營收年增率雖達13.23%,但於4 月份應收年增率即降為9.03% ,然94年3 月營收年增率達12.76%之後,於94年4 月營收年增率仍維持11.6% ,有銳普公司營收資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統計表附卷足參(同上卷第15頁及第316 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卷第84頁),可見銳普公司94年3 月以後之營收情況在短期內急遽攀高,惟銳普公司董事會在財報不實消息於94年7 月21日揭露前,從未討論光電事業部門之營業及其業務量衝高原因等情,業經陸金正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0 頁背面),亦未曾討論光電事業部門預付款之情況,有蔡永祿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及銳普公司94年2 月至7 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可查(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14-128 頁),更遑論未曾確認上開高額且密集預付款之支付對象即系爭供應商之信用、資力等,是否依銳普公司內控制度經相關人員審核,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⒌陸金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稱:其不知光電事業處

做何業務,陳貴全要其不管此部門業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則陸金正身為銳普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財務部門亦為總經理管轄範圍,然其對銳普公司成立光電事業處後之營收及預付款情形完全未加聞問瞭解,更見陸金正就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確屬實在一節未盡注意義務,致未發現有不實之處。陸金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蔡永祿抗辯:其為獨立董事,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從

未接獲公司任何一人或任何形式告知公司相關運作及內控執行有異常情形,自無查核光電事業處相關交易之緣由云云。然蔡永祿前在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其行使獨立董事職權,參與重大決策表決,前往公司瞭解營運狀況,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均會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2頁背面),則蔡永祿對於銳普公司新成立光電事業部門此一重大決策,及營收情況在短期內急遽攀高之情形,豈能不加聞問;再者,所謂獨立董事,係指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交法第14條之2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要求獨立董事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且非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依證交法第14條之3 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會議紀錄載明,更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是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範圍,自無蔡永祿所述其為獨立董事不能參與決策致不能監督公司業務狀況之情形。蔡永祿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銳普公司在詹定邦進入董事會設立光電事業部門之後,發生支付高額預付款及營業、業務量衝高等情事後,難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為真正,自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賴耀宗抗辯: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從未參加銳普公司董事會

,從未收受銳普公司之營收報告及季報,且其為獨立監察人,無從知悉銳普公司財務異常云云。然賴耀宗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陳稱:其工作較忙,係由另外2 位監察人核閱銳普公司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4 頁背面),則賴耀宗係因自身因素致未能核閱銳普公司財務報表,難認其已妥適行使監察人職權;況賴耀宗擔任監察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實無從以其從未收受銳普公司之營收報告或季報、未參加董事會,據為其可合理相信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內容係屬真正。又所謂獨立監察人,乃強調能獨立行使監察人職權,遂另要求其具一定資格,不得與董事間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訂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3條規定參照),然公司法對於所謂獨立監察人,並無限定其職權之規定,是賴耀宗以其為獨立監察人抗辯依其職權無從發現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況,為無可取。

⒏許德暐自94年4 月20日就任後迄95年7 月21日財報不實遭

揭露前,僅參加94年4 月20日銳普公司董事會,其餘7 次董事會均未列席參加,有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09 、311 、314 、316 、319 、321 、

324 、327 頁),且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自承:其當選公司獨立監察人後,從未參加公司任何會議,案發後始參加每次會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9 頁),更見許德暐就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確屬實在一節未盡注意義務,其復未證明其已盡如何之注意義務仍不能發現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部門營收及預付款有異常現像,可合理相信依銳普公司之發票及銷售資料製作之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並無虛偽不實情況,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依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對於會計師簽證核閱之財務報表,顯

有正當理由而可確信其為真實,應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財務報告經董事會編製後,應交由擔任內部監督機制之監察人審查承認,並由擔任外部監督角色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三者功能有別,內外有分,均為法律確保財務報告內容真實之設計,無從相互取代。再者,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務報告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情形,至於會計憑證之正確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核之董事及監察人把關;如內外部監督機制可藉由相互信賴一詞推諉自身監督審查責任,則將使上述內外監控機制形同具文。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曾就銳普公司短期營收據遽增及密集支付高額預付款乙節徵詢簽證會計師或其他專家意見,實難徒以信賴會計師簽證為由,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

㈦被上訴人應分別就附表二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依後述方式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責任比例為陸金正100%,蔡永祿、賴耀宗各4%,許德暐3%: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77年1 月2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174 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2 項」,足見77年1 月2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為確保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正確性,並使虛偽記載之人負刑事責任外,能使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人獲得民事賠償,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20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而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益徵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既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 人及謝淑莉共同不法侵害袁中桂等217 人,致其等受有附表二賠償金額㈠欄所示損害;另與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

5 人共同不法侵害袁中桂等217 人,致其等受有附表二賠償金額㈡欄所示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永祿辯稱:其與監察人陳彩連、陳昭廷及獨立董事林純青任期有部分重疊,自應於任期重疊部分同免賠償責任,故應扣除總求償金額之39.79%云云,然本院更一審係以陳彩連、陳昭廷、林純青任期至94年4 月19日,以銳普公司之預付款及營收數字及其他相關情形觀之,其等難於任期內發現有異常關係,惟蔡永祿任期至95年5 月17日,較陳彩連、陳昭廷、林純青更久,其應可發現銳普公司營業及其業務量異常衝高情形,且蔡永祿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自應就附表二賠償金額㈠㈡欄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無切割認定某時段任期無庸負責,其前揭置辯,並非可採。

⒊又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

:「第1 項各款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同條項復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為:「第1 項各款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故95年1 月11日修正時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人,可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惟於

104 年7 月1 日修法時,配合將董事長、總經理改為過失推定責任,故規定總經理、董事長亦應衡量其責任比例。本件雖發生於00年間,惟95年1 月11日及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同法20條之1 第5 項之修法趣旨依前揭說明亦得引為法理,是基於責任衡平原則,應尤須考量被上訴人之行為特性,及與袁中桂等217 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及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本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說明如下:

⑴陸金正除身為銳普公司董事外,亦兼任銳普公司總經理

,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執行,財務部門為其管轄範圍,對於相關財報資料之審閱、稽核自為其主要業務範圍,然其對銳普公司成立光電事業處後之營收及預付款情形完全未加聞問瞭解,任由詹定邦等人以不實之三角貿易,虛增稅普公司之營收,編列不實之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顯然未善盡總經理職責,致袁中桂等217 人善意相信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為真實而投資取得銳普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本院審酌陸金正任由詹定邦等人上下其手,怠忽職務情節嚴重,對袁中桂等217 人所受損害有直接、重要之影響,自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⑵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對於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固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列為被告,對於該財務報告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參與行為之董事詹定邦,或擔任公司代表人之陳貴全,及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之總經理陸金正等量其觀,爰考量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之過失各自對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之發生原因,及許德暐自94年4 月20日起始擔任監察人,暨銳普公司上開預付款及虛偽交易之發生時間分布,及董事及監察人均應同負監督公司是否合法經營之責,董事係基於董事會以決議訂定公司最高業務執行方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參照),自需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績效及適法性,監察人則係本於其職權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等情,應認對於袁中桂等217 人,蔡永祿及賴耀宗各負4%之賠償責任,許德暐應負3%之賠償責任。

⑶蔡永祿、許德暐辯稱:應以扣除總經理及董事長後之董

監事人數共6 位平均分擔,且獨立董監事之責任應僅為執行董監事之1/2 ,計算其責任比例云云;許德暐又辯稱: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全體監察人之持有股數僅要求為全體董事之1/10,且監察人非公司執行業務之機關,其可歸責性理當較董事為低,故全體監察人之責任應為全體董事之1/10較為合理云云。然本件既應依各董監事之行為特性、違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性質及程度認定其責任比例,即無從以各該非屬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董事、監察人平均分攤責任,或依持股比例計算責任,且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責任,並未較執行董監事為低,已如前述,自無獨立董監事應負之責任應僅為執行董監事之1/2 ,或依持股比例認監察人責任僅為董事責任之1/10,蔡永祿、許德暐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⒋綜上,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修

法趣旨之法理,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賠償比例依序為100%、4%、4%、3%(即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

㈠㈡、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㈡、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㈡、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㈡,詳如後述),惟陸金正應負擔賠償金額㈠㈡部分,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 人、謝淑莉,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 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應負擔賠償金額㈠、㈡部分,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各與陸金正、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人、謝淑莉,及陸金正、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既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袁中桂等217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並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

㈧袁中桂等217 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之扣減:

⒈袁中桂等217 人強制執行陳貴全等人財產獲有21,113,677

元,另受領會計師給付之補償金29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185-186 頁、第248 頁、第

274 頁),並有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086701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188 頁背面),此均係袁中桂等217 人所獲之賠償,均應自損害額中扣減。

⒉又銳普公司替其董事及重要職員向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責任保險(相關契約義務後由美亞公司承接),因本事件獲得美亞公司理賠136,456,358 元(下稱董監事理賠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185-186 頁、第248 頁、第274 頁),惟兩造就董監事理賠金如何與損害額扣抵,有所爭執。賴耀宗辯稱:上訴人請求賠償總金額323,029,740 元,以4%責任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為11,958,624元,而應負賠償責任董監事含其共有8 人,平均每人應受保險利益為董監事理賠金1/8即17,057,044元,己逾其應賠償金額云云。然上開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並未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董監事理賠比例或金額(見本院卷第28-49 頁),此乃因採用固定比例分配理賠金,恐使部分責任比例低之董監事反而獲致高額理賠金,產生不公平現象,即依賴耀宗之分配方式,其反而可獲得董監事理賠金5,098,420 元,實非公允;縱以所餘理賠金再去扣減損害額,惟此時應免除何位董監事之賠償金額,亦無法認定,是其所辯,顯非責任保險契約之精神,要無可採。另蔡永祿、許德暐辯稱:以其等4%、3%責任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依序為11,958,624元、9,690,892 元,董監事理賠金已逾蔡永祿、許德暐應負擔賠償金額,其等已免責云云;此部分辯詞,等同將董監事理賠金優先扣減蔡永祿、許德暐應負擔賠償金額,惟上開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亦未約定董監事間有優先受償之理賠順序,則蔡永祿、許德暐抗辯董監事理賠金應先就其等2 人之賠償金額扣減云云,實乏依據,況董監事理賠金優先就部分董監事優先扣減,對其餘董監事亦非公平,是蔡永祿、許德暐所辯,亦無足取。

⒊按公司投保董監事責任保險之目的,在於發生理賠事故時

,可用理賠金補償事故之受害人,避免公司董事或重要職員遭受巨額之求償,非使公司董監事於事故發生時獲致超出賠償金額之保險利益,故董監事責任保險亦如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理賠金額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基此,董監事理賠金既為董監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分配自應按董監事之責任比例計算,以求公允,而非按人數比例或由某些董監事優先扣抵。如受賠償請求之董監事保險利益(得扣減金額)係以責任比例計算,則無論先計算每一被保險人(董監事)應受(保險金)利益之範圍(數額),再自按董監事責任比例計算之賠償額扣除,或董監事理賠金先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再按董監事應負比例計算其賠償金額,其結果並無二致《計算式:總賠償金額董監事責任比例-董監事理賠金董監事責任比例=(總賠償金額-董監事理賠金)董監事責任比例》。本院為求附表製作及敘述方便,採先將董監事理賠金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再按董監事應負比例計算之方式,即損害賠償總額323,029,740 元,先扣除強制執行陳貴全等債務人財產獲致之21,113,677元、受領會計師給付之補償金295 萬元,及董監事理賠金136,456,358 元,得出金額為162,509,705 元,再依計算式一所示之方式計算袁中桂等217 人各自可得請求之金額(即附表一扣除保險金、執行所得、會計師補償後之金額㈠㈡欄所示),再依序以100%、4%、4%、3%責任比例計算出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賠償金額(即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㈡、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㈡、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㈡、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對於袁中桂等217 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所受之損害,請求:⒈陸金正應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 人及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23日(見原審卷四第139頁之陸金正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⒉陸金正應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9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⒋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分別就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與陸金正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 人、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9 日(見原審卷四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5頁之蔡永祿、許德暐、賴耀宗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⒌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分別就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㈡」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㈡」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與陸金正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 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96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投資人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袁中桂等217 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額復為龐大,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諭知。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計算式一:

袁中桂等217 人 個別授權人求償額各自可得請求之=──────────162,509,705 元金額 全案總求償額說明:⑴個別授權人求償額即附表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欄所示金額。

⑵全案總求償額為323,029,740元。

⑶因四捨五入計算方式會使金額合計產生尾數差額,故針對部分授權人以增、減1元之方式調整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