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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被上訴人 葛興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上訴部分勝訴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追加部分勝訴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9至3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下稱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均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得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被害人20人以上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起訴,保護機構僅為形式當事人,實質上當事人仍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被害人,是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前,選擇不自行起訴,授與保護機構訴訟實施權,以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方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獲民國100年3月4日至100年8月10日買受訴外人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102年8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下稱102年8月19日書狀)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51之授權人新臺幣(下同)2,394萬8,56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如後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7-1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00年3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間有漏計部分,另應計入100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買受碩天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損害,且獲附表一編號52至121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依比例扣除原審共同被告張桂元已清償之115萬元,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8-1欄所示金額(合計842萬7,953元,見本院卷四第385、386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51加計100年3月7日至同年8月10日原本漏計及同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買受碩天公司股票者之損害)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9-1欄所示金額(合計2,158萬4,173元,見本院卷四第387、388頁,即附表一編號52至121於100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買受碩天公司股票之損害)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陸續變更聲明詳見本院重附民上字第23至25、378至382頁、本院卷四第215至221、383至388、516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秦庠鈺(合稱陶煥五等人)共同基於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獲利,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以連續買賣、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被上訴人出借資金,並依陶煥五之指示提供其本人或不知情親友之證券帳戶供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於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案件(下稱刑案)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幫助犯高買證券罪確定。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致附表一編號1至121之授權人(下稱系爭授權人)以高於100年3月4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碩天公司收盤價每股68.77元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區分100年3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二段區間計算如本院卷四第215至221頁附表7、附表8、附表9),將原審共同被告張桂元已支付之和解金額115萬元,依系爭授權人各求償金額占求償總額比例扣除後,尚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如本院卷四第383至388頁附表7-1、8-1、9-1)。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

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7-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上訴人102年8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8-1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人103年4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下稱103年4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9-1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人103年4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主觀上僅係應陶煥五等人要求代為購買碩天股票,以利陶煥五等人於碩天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參與碩天公司經營,客觀上係依陶煥五等人指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未自行判斷其價格高低而買賣,伊不知陶煥五等人實際上使用何人頭帳戶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意圖,更無構成「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事。又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須以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為善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以100年3月4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日之收盤平均價格68.77元作為真實價格,並未考量100年3月至同年10月25日間整體市場因素、大盤走勢、產業狀況、政治因素等其他足以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之因素,不足以代表碩天公司該期間真實價格。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於100年10月28日發動大規模搜索,經蘋果日報於同年10月29日報導後,系爭授權人應已知悉本案涉嫌操縱市場之情,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3日始擴張求償金額,並於同年4月1日追加附表一編號52至121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7-1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人102年8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09、273至274、365、391頁)。並於本院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8-1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人103年4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9-1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人103年4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附民上字卷第23、378頁、本院卷四第210、366、392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2、292、296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25頁):

(一)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桂元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1號、235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101年度偵字第7526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審理後,以被上訴人、張桂元幫助違反修正後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判處罪刑,被上訴人、張桂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張桂元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判決被上訴人、張桂元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刑,因被上訴人、張桂元未上訴確定在案。

(二)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票時間係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三)100年3月7日前10個營業日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為69.64元。

(四)100年4月18日前10個營業日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為80.52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幫助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有操縱股價犯行,應對系爭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行為?期間為何?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4款規定意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前開第5款規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關於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亦即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形同「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在相對成交情形,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交易者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目的,無非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進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2.查陶煥五等人共同基於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獲利,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下稱炒作期間)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推由周鼎決定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買賣方式、使用之帳戶,及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秦庠鈺負責提供炒作之資金;陶煥五除負責籌措、統籌調配交割款項及保管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外,並與葉治平、陶家森偶而協助交割款之存、提作業,或併依據周鼎之指示,使用可供使用之證券帳戶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以外之其餘證券公司喊盤下單,連續以高價買入方式,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或併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購入股票,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林丹、張桂元則基於幫助陶煥五等人以上開方式操縱上開股票價格之故意,依陶煥五之指示分別辦理大額交割款之存、提、匯款,或提供其本人或不知情親友之證券帳戶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幫助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等情,由下情可證:

①刑案共同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張孟泉、邵昕、林丹於刑案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0偵23521卷㈢第148至149頁、100他8414卷㈡第12至14頁、刑案一審卷㈧第143至144頁背面、188至189頁、更一字卷㈢第216、218至219、480頁,卷㈤第32至35頁)。

②陶煥五等刑案共同被告間往來情形、秦庠鈺提供資金及陶煥

五等運用資金以自己或借用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陶煥五曾參加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陳信宏在100年6月25日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撰寫一篇報導碩天公司未來5年每年每股盈餘都有上看10元可能性之報導等情,經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周鼎、陳信宏、葉治平、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等人於刑案坦承不諱,並經秦庠鈺、證人張運智、胡瓏智、徐國勝、胡映泉、游佳柔、黃仁裕、周旂、丁踴躍、范席綸、黃三郎、楊振霆、劉台雲、朱健翰、李魁榮、陳君賢、張莉華、黃暐𩐿、蔡峻仁、秦家蘭、章家瑋、葉明德、蕭惠齡、王麗萍、曾珮梅、黃美豊、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陳麗莉、翁聖益、翁禎汝、林旆華、孟文輝、張念龍、楊志平、賈文中、鄭楠興、黃瑞珍於刑事一、二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綦詳(見刑案一審卷㈣第77頁背面至88頁背面、103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26頁背面至139、179至189頁背面、252至261、267頁背面至278頁背面、卷㈤第5至15、26頁背面至33、75至78、95頁背面至99、143頁背面至157、171頁背面至177頁背面、203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㈥第5至13、99至103、115至117頁背面、149至175、197至208頁背面、253頁背面至270頁、卷㈦第108至122頁背面、187至199頁背面、276至292、299頁背面至314頁、卷㈧第12至31、63至74、109至129、140至159頁背面、181至200、234頁背面至278頁、上訴字卷㈣第235至238頁、卷㈤第19頁背面至35頁背面、169至184、261頁背面至293頁背面、卷㈥第8至33頁背面、128頁背面至147頁、卷㈦第22至35頁背面),並有陶煥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釋明依據卷第175至178頁)、合庫證券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見臺北地檢署100偵23521卷㈡第14至21頁)、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庫存餘額表(見100他8414卷㈡第29頁)、寶來證券100年9月14日(100)寶經松山字第06157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2至72頁)、致和證券開戶契約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00他8414卷㈠第226至233頁)、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100年5月20日(100)致和東管字第015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73至86頁)、日盛證券100年4月13日證字第10030000238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25至34頁)、群益金鼎證券分戶歷史帳(見100他8414卷㈡第241至242頁)、統一證券客戶交易明細紀錄(見100偵23251卷㈢第89至90頁)、章家瑋之交割銀行存摺影本、劉台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0偵23251卷㈡第218至219頁)、合庫龍安分行100年8月11日合金龍安字第100000259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07至113頁)、臺企銀永春分行100年3月23日100永春字第9007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35至39頁)、日盛銀行100年6月2日銀字第10020000215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0至41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0110810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92至219頁)、第一銀行100年7月4日一總人安字第2300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94至106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23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22至144頁)、中國信託10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11508號函(見市調處移送卷第185至191頁)為憑。

③依秦庠鈺、章家瑋(秦庠鈺司機)、陶煥為、周鼎、陶家森

、陳信宏、葉治平證稱之證詞(見刑案一審卷㈦第276至296頁、卷㈤第150頁背面至157頁、卷㈥第264頁背面至270頁、卷㈦第108至122、191至199、300至313頁、卷㈧第12至30頁),可知100年4月18日開始,秦庠鈺就以出資方式加入炒作,陶煥五亦對外稱炒作股票之資金來自秦庠鈺。

④依證人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宏遠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黃

仁裕、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蕭惠齡、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張孟泉之姐張莉華、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游佳柔、林丹之子胡映泉、張運智友人黃暐𩐿、陶煥昌、周鼎、陶家森、葉治平、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詞(見刑案一審卷㈣第78至89、103頁背面至

113、128至133、148至159、255至261頁、卷㈤第5頁背面至1

4、75至78、95至99、165頁背面至170、171頁背面至177頁、卷㈥第254至264頁、卷㈦第108至122、300至313頁、卷㈧第63至74、109至128、181至187頁,上訴字卷㈣第236至237頁、卷㈤第20至22頁背面、25至29、293頁、卷㈥第20頁背面至21、25頁背面至26、128頁背面至129頁、卷㈧第12至30頁),可知陶煥五不僅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負責統籌使用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款,部分交割款並匯入陶煥五之帳戶,且依周鼎之指示,以借得之證券帳戶買賣並參與股票炒作。

⑤依證人黃仁裕、章家瑋、陶煥為、張運智、胡瓏智、胡映泉

、林丹、陶煥昌、陶煥五、陶煥為、張孟泉、陶家森、葉治平、陳信宏、黃瓊玫、邵昕(見刑案一審㈣第148至159頁、卷㈤第5頁背面至14、150頁背面至157、150頁背面至157頁、卷㈥第150至175、218頁背面至234、254至264、264頁背面至270頁、卷㈦第187頁背面至199、300至313頁、卷㈧第12至30、63至74、109至128、149頁背面至160、188至200頁、上訴字卷㈤第20頁背面至21、24頁、卷㈥第17、18、20、21頁背面、28頁),可見陶煥五等人稱周鼎為「老師」,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方式等主要之操盤由周鼎決策,除其本人親自喊盤下單外,亦指示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下單,且曾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炒作股票。

⑥陶煥五等人使用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附表一

所示31人共93個帳戶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於炒作期間利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操縱股價之買賣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額,所使用之帳戶、下單人及卷證出處等均詳如同上表各編號所載,有前開證人證詞及證交所函覆各帳號交易情形、證券存摺匯撥紀錄(見該所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號函及附件,刑案卷宗外放證物1箱、刑案一審卷㈦第125至131頁)為據。

⑦林丹提供其子胡映泉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幫助陶煥五等

人炒作股票,有證人蔡峻仁、胡映泉、陶煥五證詞可證(見刑案一審卷㈣第267至278頁、卷㈤第63至74頁、卷㈥第150至175頁)。張桂元在刑案偵審中稱:伊用本人大眾證券帳戶買碩天股票,就是聽陶煥五、周鼎他們要炒作碩天股票,這個帳戶內碩天股票都是周鼎要伊買進,交割股票的錢都是周鼎他們出的,但伊有另外自己加買1張,之後碩天股票在100年9月7日配發現金股息伊也領出來給周鼎;另外,100年5月底、6月初左右,周鼎有跟伊聊到碩天股票業績,情況好的話股價有可能到120、150元,向伊表示他要向伊借帳戶做股票,伊答應後,就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了2個新的證券帳戶,存摺和印章都交給陶家森,當時也簽授權書,由他們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項都是他們處理等語(見100他8414卷㈡第12至14頁,刑案一審卷㈧第143至144頁背面)。蕭惠齡亦證稱:張桂元在統一證券的帳戶,授權陶家森下單,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會說自己是陶煥五或陶家森,會說要下單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㈣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足見張桂元知悉周鼎等人炒作碩天股價,除出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等人使用買賣股票,且私下跟進買賣,伺機賺取差價。

⑧陶煥五、陶家森、周鼎、葉治平等上開「相對成交」、「高

買證券」操縱手法,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碩天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碩天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意,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林丹、張桂元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刑,有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訛。

3.又據被上訴人在刑案偵審中坦承:陶煥五或周鼎先透過張運智跟伊借帳戶,後來陶煥五、周鼎親自跟伊提,之後都是陶煥五、周鼎跟伊聯絡,出借之證券帳戶有伊本人元大仁愛分公司及伊女友林旆華元大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證券帳戶,但存摺、印章仍由伊保管;一開始是張運智說希望伊借錢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伊確定借給周鼎、陶煥五共800萬元,年息10%,伊依陶煥五或周鼎通知買碩天股票,買股票之款項,他們部分是向伊借,部分是他們會透過匯款方式交給伊,匯款前陶煥五或會計黃瓊玫會打電話告訴伊要匯款及金額等語(見100偵23521號卷㈡第31、232至233頁,刑案一審卷㈧第263至265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出借融資證券帳戶與現金給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又被上訴人女友林旆華亦於刑案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證券帳戶時,就是在講碩天股票,伊有借他元大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4個證券帳戶,其中致和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被上訴人有跟伊說要授權給周鼎買賣,所以授權書上填寫「周鼎」名字;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及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帳戶則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下單等語(見刑案上訴字卷㈤第174至179頁),並有被上訴人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林旆華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證券帳戶之碩天股票交易資料、林旆華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授權資料為憑(見100偵23521號卷㈡第34頁、本院更一字卷附致和證券客戶資料卷第1至22頁)。可見被上訴人將借得林旆華之證券帳戶再轉借予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被上訴人不但貸款800萬元予陶煥五等人,且出借其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及其女友林旆華富邦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致和證券公司帳戶,供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多次依陶煥五、周鼎之電話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以被上訴人提供上揭資金及多個證券帳戶之目的,被上訴人對周鼎及陶煥五等人之操縱碩天股價有所認識。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判決被上訴人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刑,因被上訴人未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之犯意,依陶煥五之指示分別辦理大額交割款之存、提、匯款,或提供其本人或不知情親友之證券帳戶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幫助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之股價,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行為,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應陶煥五等人要求代為購買碩天股票,以利陶煥五等人於碩天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參與碩天公司經營,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稱之意圖,更無可能構成「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事,伊雖應張運智要求借款800萬元予陶煥五、周鼎,然係至100年4月間始經張運智介紹認識該2人,該2人自同年3月7日即開始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且於刑案已表明與伊不熟,伊不可能事前知悉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趙國明證稱:在碩天公司100年股東會(100年6月24日召開)前,陶煥五臨時來找我,請伊代表他們去擔任碩天公司的獨立董事,當時周鼎也在場…伊有提供伊經歷等基本資料,但沒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伊跟陶煥五、周鼎一起去問律師後,知道伊不具擔任獨立董事這個資格,在審核標準時勢必不會過,但他們仍請律師將伊資料寄去碩天公司(見刑案上訴字卷㈤第17至18頁背面);對照碩天公司於100年5月11日以碩字第1000501

1、10005012號函覆陶煥五等人略以:因未檢附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款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5項第4款規定,趙國明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各等語(見同上卷㈡第230至232頁)。可見陶煥五、周鼎早知其等推舉之趙國明不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若真要入主碩天公司,何以執意如此,足認陶煥五等人無意入主碩天公司。又陶煥五於刑案證稱:伊和周鼎透過張運智向被上訴人借帳戶,被上訴人有將其和其女友帳戶借給我們使用,戶頭存摺印章都在他們那邊,被上訴人是跟我們合資買,他付幾成我們付幾成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232頁);張運智(悍創公司負責人)證稱:伊常與陶煥五、周鼎他們一起吃飯,常常聽到他們談到碩天股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㈣第148至159頁,上訴字卷㈤第20至22頁背面),可知陶煥五與周鼎在閒談時毫不避諱宣稱碩天公司之股價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足見被上訴人對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股價應有所認識,亦貸款並提供自己及女友帳戶,依陶煥五、周鼎等人指示以自己出借之帳戶下單,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5.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說明伊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票異常云云。惟查,依證交所函覆各帳號交易情形、證券存摺匯撥紀錄(見該所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號函及附件,刑案卷宗外放證物1箱、刑案一審卷㈦第125至131頁),陶煥五等人自4月18日起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其等常以盤前掛單方式,例如4月18日陶煥五致和東門帳戶自盤前8時48分52秒93微秒至8時52分44秒01微秒間,以

89.3元、89.4元、89.5元,一路預掛50檔次賣出委託至漲停價90.8元,亦即己預先為89.3元至漲停價90.8元各價位之賣出委託。若其開盤時未成交,仍可取得開盤後優先成交次序,此情形在炒作期間之81日間幾無間斷。又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亦有同時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參之我國證券市場集合競價制度,成交價格決定首重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在大量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係將開盤價格限縮於其目標價格區間,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以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亦高達3149筆(以此方式預先取得成交次序情形詳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附表四)。陶煥五等人開盤後,慣常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高於前檔五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逐筆墊高買進,因證券買賣交易市場會逐日公開個股成交資訊予投資大眾,陶煥五等人開始買進股票後,股票成交量持續放大,價格上揚,此一趨勢自會誘導投資人進場,而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此際,因碩天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下降,客觀上不易再拉抬股價,陶煥五等人為達炒作之目的,乃有必要間或佐以低賣行為,亦即委託賣出時以低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甚至低於前檔揭示最佳買價或跌停價賣出,藉以洗盤製造股價震盪,提高碩天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委買、委賣行為明顯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之各交易日交易詳如同上刑案判決附表二)。足證陶煥五等人以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而影響交易秩序及碩天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為陶煥五等人違反證交法犯行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6.又上訴人雖主張炒作期間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云云。惟查,陶煥五等人雖於碩天公司實施買回庫藏股之期間內即自100年3月間開始買進股票,惟100年3月4日至4月15日之期間,碩天公司股票分別有碩天公司和陶煥五等人買進,該段期間碩天公司之股價上漲非僅陶煥五等人所致,上訴人又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股價上漲確係陶煥五等人所致;且100年4月16日及17日為休市日,可見陶煥五等人見碩天公司公告買回庫藏股期間屆滿,其等又已建立部分股票之持股部位,碩天公司流通在外股票籌碼亦經等量鎖碼,股價不致快速下跌,加上碩天公司股本較小,每日個股成交量亦不大,具易於炒作之特性,始自100年4月18日開始炒作股票。

又刑案共同被告陳信宏證稱:陶煥五的錢都是秦庠鈺給的,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陶煥五、周鼎他們資金更吃緊,陶煥五借不到錢,常常為了調頭寸脾氣不太好;周鼎有透過王龍宗認識金主,由周鼎向金主說明因為碩天股票下跌需要借錢護盤,時間點都在秦庠鈺另案被收押後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㈦第300至313頁,上訴字卷㈥第134頁背面至135頁),可見陶煥五等人於100年8月11日秦庠鈺因另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查獲後,雖仍繼續買賣股票,惟秦庠鈺旋遭裁定羈押禁見,致陶煥五等4人無法自秦庠鈺處獲取後續資金之挹注。對照碩天公司股價亦從100年8月11日開始下跌,且100年8月10日前陶煥五等人係以抬高股價之模式犯罪,可見秦庠鈺遭查獲後,因缺少資金炒股,陶煥五等人為避免損失而開始護盤,只是股價仍每況愈下,其等買賣股票之護盤行為,與之前高價買入之炒股態樣不同,應屬另一行為,堪認陶煥五等人抬高股價、不法操縱股票之犯行,止於秦庠鈺因另案遭查獲之100年8月10日為止。

7.據上,被上訴人有幫助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規定。所謂「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係指不知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行為而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基於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照)。又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在炒作期間以連續買賣、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炒作碩天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而附表二所示授權人(除備註欄所載未於炒作期間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者,下稱附表二授權人)有於炒作期間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事實,有投資人求償表、交易明細表及證券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0至301頁、本院重附民上字卷第26至30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5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至附表二授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其等買入或賣出股票是否與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行為有交易因果關係一節,兩造多所爭執。查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以自己或他人之證券帳戶,於炒作期間,以連續買賣、相對成交之方式,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製造個股交易活絡假象,而附表二授權人確於炒作期間有買賣系爭股票,已如前述。附表二授權人係股票市場之一般投資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主管機關於網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買進。依上開說明,自可推定附表二授權人於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期間,因信賴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上碩天公司股票有上開交易價量而買賣股票,不知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操縱股價,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進場買進碩天公司股票,而以高於碩天公司股票價值之金額自公開市場買進碩天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推翻前開推定,自應認附表二授權人為善意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人,且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行為,與附表二授權人於炒作期間購買碩天公司股票之決定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4.另附表二授權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查碩天公司股本較小,每日個股成交量亦不大,陶煥五等人炒作期間內,以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買進成交碩天公司股票47,518仟股(每張為1千股,以下均以仟股表示),買進成交總金額5,093,776,500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56.08%;賣出成交29,258張,賣出總金額3,222,988,000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34.53%,炒作期間終了日即100年8月10日當日之庫存張數18,260仟股,有證交所函覆各帳號交易情形、證券存摺匯撥紀錄可稽(見刑案卷宗外放證物即該所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號函及附件、刑案一審卷㈦第125至131頁)。足見陶煥五等人於近4個月之炒作期間買進碩天公司股票成交量甚鉅,該炒作行為自對碩天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另以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碩天公司股票價格即開始下跌,100年10月29日碩天公司股票疑遭炒作之消息遭媒體揭露後,股價更急遽下跌,有碩天公司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股票股價走勢圖、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4、35、51、52、200頁)可稽,足堪認定附表二授權人確因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操縱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操縱股價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二者間有損害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授權人之損害與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5.據上,堪認附表二授權人為善意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其等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幫助炒作股票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經附表二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二授權人於炒作期間因其操縱股價行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附表二授權人各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並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關於股價損害,雖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前者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除股票於詐欺情事被揭露時之市價或於揭露後合理期間內投資人再出售之市價為計算之依據,後者以投資人買價與該股票交易時真實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準。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經濟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故本院認以「淨損差額法」即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但若投資人嗣後實際出售價格高於股票真實價格,則以實際購買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額,方為公允。至真實價格之認定,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內線交易的賠償計算方法,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或以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亦有採美國法所定的方法計算,以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美國法採用消息公開後90日平均價格僅係作為賠償額之上限,不使賠償額因短期恐慌性賣壓而遭過度誇大,原告仍須以其他方式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何,以美國法計算消息公開後90日均價僅係用以建立賠償上限,過濾恐慌性賣壓對股價所造成過度影響之立法態度,可知美國法並不認為消息公開後90日均價可用以認定特定證券之真實價格。茲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顯示我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然操縱行為結束後究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真實價格,須考量操縱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或空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準來計算真實價格,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之方式,因操縱行為結束後未必立即公開,且操縱股價消息公開後,可能造成投資人恐慌而使股價超跌,所生影響甚至會持續相當時間,亦不易有客觀標準計算真實價格,自以操縱行為開始前一段期間收盤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真實價格,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

2.附表二授權人係於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期間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其等所受之損害為股價下跌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附表二授權人股票價值減損之價額。惟附表二授權人實際上因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行為受有多少股價下跌之損害,不易認定。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以碩天公司股價尚未受被上訴人之操縱行為影響前一定期間之平均股價為基準,以陶煥五等人開始為操縱行為之前10日之平均收盤價為依據視為碩天公司股價應有之真實價格,並以投資人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計算其損害,依前說明,酌以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期間僅4個月,復無證據可認於該炒作期間有其他足以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之因素,是上開認定真實價格之標準尚屬客觀公平,應可採取。

3.查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期間為100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碩天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80.52元,已如前述,是碩天公司股價被操縱前之真實價格應為80.52元,據以作為本件計算授權人損害之基礎。又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各該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入碩天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股票價格之差額,乘以各該授權人買入股數計算損害賠償,又若各該授權人在股價操縱期間有賣出碩天公司股票者,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額為損益相抵,計算求償金額,堪稱合理。則以此計算後,附表二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損失總額欄所示。

4.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段操縱期間之100年3月至8月,及第二段操縱期間之100年8月至10月,資金來源不同,炒作意圖、股價走勢亦相異,屬二段分立之操縱期間,自應將授權投資人之求償金額分為二段期間各自進行同期間內之損益相抵云云。惟查陶煥五等人乃基於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獲利,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已如前述,100年8月10日前不能認為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有區分。上訴人主張以二階段期間為割裂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5.又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既有一個共同目的,則其中一人為全部清償時,其目的即全部達到,他債務人應同免全部責任,如為一部清償時,其目的即一部達到,他債務人亦同免一部責任。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桂元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行為,致附表二授權人受有損失,自應對該投資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張桂元因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經上訴人撤回對張桂元之起訴,上訴人並自承已受領張桂元給付之115萬元和解補償金,並以各授權人求償金額占求償總額比例為等比例減縮各授權人之求償金額方式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足見張桂元所給付和解補償金,屬連帶賠償債務之清償,依前規定,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故扣除張桂元和解金額115萬元,依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授權人原始求償金額占求償總額比例縮減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授權人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減縮後損失金額欄所示。至上訴人自承以原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對林丹於南投縣私立普台高級中學每月薪資強制執行所得共87萬1,752元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68、371、372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然該等金額尚不足支付另案判決5,470萬7,670元自102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54,707,670×5%×168/365,另案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卷三第249至391頁),遑論清償本金,則上訴人主張無須就前開強制執行所得款項為減縮,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於時效?

1.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授權人於蘋果日報100年10月29日報導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市調處人員於同年10月28日發動大規模搜索後,應已知悉本案所涉嫌操縱市場之情,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3日始擴張求償金額之請求,並於同年4月1日追加附表一編號52至121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0月29日新聞報導,僅記載「炒股案驚爆藝人、記者及前主播捲入!台北地檢署偵辦碩天科技(股票代號3617)股價暴漲案,查出藝人邵昕與中視前主播陳信宏、《聯合晚報》記者陶煥昌等人涉嫌組成炒股集團,借人頭炒作碩天股票」、「台北市調查處指出,邵昕等人所涉的炒股集團,涉嫌集資逾億,於今年3月間鎖定碩天科技這檔股票,以連拉漲停方式炒股...」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幫助炒作碩天股票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投資人由該報導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為操縱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況違反證交法案件為典型之白領犯罪態樣之一,事實與證據間勾稽之難度,顯與一般犯罪類型不同,犯罪之被害人並非能於偵查程序中即時得知犯罪者為何人。是在媒體報導,甚或檢察官偵查過程,一般投資大眾顯難確實知悉犯罪者為何人,故縱附表二授權人知悉損害,亦無法由前開報導內容得知碩天公司之股價係遭被上訴人幫助陶煥五等人操縱所致,至檢察官起訴時,始可能知悉,故應以檢察官101年4月19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58頁)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是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同年4月1日所為之聲明擴張(見本院重附民上字卷第23、378頁),並未罹於時效。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故前揭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2.附表二授權人得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減縮後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就該部分,已無再審究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必要。至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附表二減縮後損失金額欄部分之損害,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授權人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則上訴人就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上訴部分勝訴欄所示金額(即附表二減縮後損失金額欄不含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即附表一追加部分部分),及自上訴人102年8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追加部分勝訴欄所示金額(即附表二減縮後損失金額欄扣除附表一上訴部分勝訴欄),及自上訴人103年4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七、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投資人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附表一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甚為龐大,被上訴人亦自承因疫情而生活困難(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