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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張炎峯

巫素蘭張文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上 訴 人 郡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林全濬被上訴人 楊文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馨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文馨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炎峯、巫素蘭各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郡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郡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郡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張炎峯變更為巫春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74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炎峯新台幣(下同)2,84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蘭2,17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文馨1,1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郡捷公司5,43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張炎峯為上訴人巫素蘭之配偶、上訴人張文馨之父及上訴人郡捷公司前負責人。上訴人自80年間陸續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開戶,其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楊文章主動向上訴人推銷金融商品,上訴人對理財一向並無特別規劃且係採取穩健保本態度,幾全係以定存方式理財,堅決拒絕高獲利、有風險之投資,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楊文章清楚告知上訴人為保守型投資人,對理財以保本為基本原則,必須在此原則下才能介紹相關投資商品。起初被上訴人楊文章依此原則介紹商品給上訴人張炎峯,即多為固定配息、2年或3年期之各種債券,於各債券到期後再陸續介紹購買新商品,雙方以此模式合作數年。然被上訴人楊文章於95年間介紹「三年期台幣計價『新貨幣策略』連動債券」及「三年期台幣計價『貨幣策略』連動債券」予上訴人巫素蘭,謊稱此商品與先前購買之「滿福保」商品一樣,皆為安全保本商品,誤導上訴人分別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券(下分稱系爭TS8K連動債、系爭TS9B連動債、系爭TSCD連動債,合稱系爭連動債)。96年8月間被上訴人楊文章突然來電告知上訴人系爭TSCD連動債發生重大虧損,要上訴人決定是否贖回,上訴人旋即辦理贖回,贖回金額及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楊文章介紹系爭連動債時,僅給予上訴人簽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指示書),並未提供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及「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檢查表)予上訴人閱覽;嗣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確定欲向國外購買何種基金後,始將說明書及檢查表等補寄給上訴人張炎峯,請上訴人補正簽名。上訴人簽具指示書、說明書、檢查表之時間實際上並不相同,且除簽名外,其他筆跡皆非上訴人所寫,而係被上訴人楊文章自行隨意勾選,甚至「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下稱評量表)亦非上訴人書寫,皆為被上訴人楊文章自行代為回答。上訴人張文馨、巫素蘭簽署評量表之日期皆與指示書之簽署日期不同,差距1至3個月,被上訴人楊文章拿過去之文件充數,並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

(三)上訴人雖在指示書、檢查表及說明書中親筆簽名,惟被上訴人楊文章並未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風險及不保本之特性。說明書內中、英文夾雜,字小又排列緊密,並有許多專業之數學計算式;上訴人3人僅係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根本難以理解。關於指示書,被上訴人楊文章亦未給予上訴人充足時間仔細閱讀文件;評量表亦僅係設計簡單7項問題,並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94年2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087號令發布)第16條規定,從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程序(KYC,即Know your Customer),對於評估上訴人之風險屬性及風險顯有不足。上訴人張炎峯之評量表,竟與同時進行連動債產品交易之上訴人郡捷公司評量表內容完全相同,然上訴人郡捷公司先前並未曾有連動債之投資經驗。而上訴人張文馨當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自行製作之評量表,竟將其風險等級列為最高級6,高於其父母即上訴人張炎峯及巫素蘭;上訴人張文馨在評量表第4題勾選保守型投資者,卻可以承擔21%至40%之投資損失,顯係矛盾且非理性。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確實辦理KYC程序,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與上訴人之風險屬性是否相符進行確認。

(四)兩造間為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本於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上訴人之財產,並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確實通知上訴人商品之風險變動。惟系爭連動債觸發不保本事件時,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收到任何觸發事件通知信函,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亦未以電洽或其他方式,確實告知風險變動。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雖曾於每月寄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予上訴人,惟對帳單內僅有信託金額、單位數、現金收益等項目,並無本金剩餘價值項目,且設計格式複雜,上訴人不具專業知識根本無從得知信託金額之實際價值現況。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使上訴人了解市場已發生重大變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依約定期向上訴人報告,違反通知義務;且未提供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楊文章具備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連動債之專業認證證明,對於如此高額之交易,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竟未予錄音或安排理財專員以外之第三人覆核確認上訴人是否已了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顯未確實執行內部稽核作業。

(五)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系爭TS8K連動債DM雖顯示到期不保障返還百分之百本金,卻載有「年化報酬率3.46%」「年化波動率僅0.52%」,及「透過發行機構良好的信用以較低成本取得4倍之資金,讓投資人有機會享有更高的報酬」等語;且投資組合包含Dexia money+ Credit Spread、JPMorgan RV2 EUR、CAAM Dynabitrage Forex等3檔基金,DM顯示最高之年化波動率僅1.93%,最低為0.5%。該DM強調產品波動率僅0.52%,致上訴人以為1億元投資1年只會損失約52萬元,屬低風險投資,年化投資報酬率3.46%亦比定儲利率高,因而誤信系爭連動債雖然不保證保本但因幾無波動,本金非常安全,且報酬還較好。

(六)上訴人張炎峯僅國小畢業,上訴人張文馨當時亦為未成年人,上訴人根本無財經專業知識,被上訴人楊文章為自身業績,明知上訴人根本不適合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卻不僅未明確說明產品內容、揭露風險,亦未確實辦理KYC程序,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4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到重大損失。上訴人雖在系爭連動債文件上簽名,惟告知風險之文件皆為上訴人訂約匯款後始補簽名,且皆由被上訴人楊文章自行代上訴人勾選。縱認上訴人因簽名而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僅佔3成,其餘7成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額之50%。

(七)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炎峯2,847,077元、上訴人巫素蘭2,174,502元、上訴人張文馨1,113,760元、上訴人郡捷公司5,436,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炎峯3,985,907元、上訴人巫素蘭3,044,303元、上訴人張文馨1,559,263元、上訴人郡捷公司7,610,75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聲明所示金額提起上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法國巴黎銀行而非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連動債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當時適用法規應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後者係規範我國銀行自行設計、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係投資於國外金融機構設計之商品,並不適用上開規定,無違反規定可言,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受損害,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配合辦理事項:「…請確實提供客戶相關商品說明,及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報告履行通知義務,亦與當時法令不符。

(二)被上訴人已盡完整說明與告知義務:⒈系爭指示書緊鄰上訴人簽名之下方,均標註有:「…本行

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之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等語;又系爭說明書在頁首以虛框突顯標示「到期不保障100%本金返還產品」,末頁緊鄰上訴人簽名欄下方更記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付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說明書每頁頁尾亦標註:「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付盈虧…」等語,均用以提醒上訴人系爭連動債非保本商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揭露產品風險有違告知及說明義務云云,並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已於推介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時指派被上

訴人楊文章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內容已載明產品之各項風險及內容,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楊文章已踐行說明程序,上訴人應了解本件產品內容條件及風險。

⒊上訴人移轉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生效後,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作為特定金錢信託受託人所負之義務,為忠實依上訴人對於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法、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所為指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收到上訴人之指示書後,業已依上訴人指示,為其投資指定之標的即系爭連動債,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並無違反信託受託人之義務。

(三)金管會102年10月14日檢局(銀)字第1020154225號發布「關於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常見缺失態樣,請各金融機構應強化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作業及行銷過程之監控」,係綜合102年度金融檢查結果,對全體金融機構提出強化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作業之建議,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95年間所使用之評量表有過失,實不可採。該函令說明一內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之概念,乃建立於98年7月23日發布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依該規則(99年10月11日版)第3條第4項規定: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而專業投資人之定義,依同規則第3條第3項第1目為:「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上訴人張炎峯、巫素蘭、郡捷公司之資力均遠大於專業投資人門檻。

(四)上訴人巫素蘭於95年11月23日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日並未簽署評量表,系爭評量表乃上訴人巫素蘭於95年10月25日購買「新光吉星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所為。被上訴人楊文章既未於95年11月23日要求上訴人巫素蘭簽署評量表,即無上訴人巫素蘭所稱伊只簽名之情事。上訴人張炎峯、巫素蘭分別於95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3日指示購買系爭TSCD連動債,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2,000萬元。倘上訴人係謹慎保守之投資人,怎可能在毫無所悉情況下,交由被上訴人投資鉅額3,000萬元,甚至任由被上訴人盜填評量表,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TS8K連動債廣告首頁產品特色載明:「連動3檔高品質貨幣基金:依其近3年報酬,基金組合年化報酬率為3.46%,年化波動率僅0.52%」,已明白揭露上訴人藉以指責被上訴人使其誤信承擔之風險只有約0.52%一節,係被上訴人依連結標的發行前3年績效所客觀呈現之年化波動率(年化波動率係指連結標的在系爭商品發行前一定期間之變化,並以每一年內漲跌的標準差計算之數值),並非上訴人所稱承擔之風險僅0.52%。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公會97年12月11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旨在提供銀行解決雷曼兄弟連帶債爭議得參考評估之依據,與本件無關。另國立嘉義大學函載連動債貨幣基金組合之年化波動率疑義之內容,係其主觀意見陳述,不生法律上效力;依函詢結果,年化波動率0.52%亦僅係歷史資料計算所得之客觀數據,非該金融商品僅承擔風險0.52%。

(六)依上訴人所提出「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第2頁,可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業已說明:「1.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專員。2.連動債券不具備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在流通性缺乏或交易量低糜的情形下,債券的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價差(SPREAD),造成投資者於債券到期前賣出時,會有可能無法收回全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投資人必須要將連動債券持有到期。」等語。被上訴人業已提供適當查詢管道供申請人隨時查閱,已踐行及已盡報告義務。上訴人自承於96年8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楊文章通知系爭連動債之現況後得知投資產生虧損,進而決定辦理提前贖回債券,亦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有系爭連動債期間並無怠為報告之情事,且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行為,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迄96年8月10日申請提前贖回時,雖有虧損,然此乃該投資行為無法達成原定目標所致,亦為上訴人從事系爭連動債交易所應承受風險,與被上訴人銷售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上訴人巫素蘭至少自90年起即有投資富達國際信託基金、景順全歐洲信託基金、水星歐特歐信託基金、富鼎益利信基金、彰銀複合債基金、大聯美收益基金、寶來短債基金、富邦福泰基金、美林歐特歐基金、滿福保組合式商品等不保本之金融商品。上訴人張炎峯及張文馨亦分別於92年1月8日及93年2月26日投資不保障本金收益之新光吉星基金2,600萬元、1,000萬元。又依上訴人張文馨之配息記錄,亦可知其曾於92年間申購非保本之台幣計價「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連結組合式商品。上訴人巫素蘭亦曾於92年9月19日簽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國內基金指示書」,指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預購不保本之「三年期新台幣計價一籃子信用連動固定利率債券」2,000萬元。據上,上訴人主張自己係保守投資人,不會投資不保本商品,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楊文章有何欺瞞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縱認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上訴人係96年8月間已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03年9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楊文章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經楊文章推銷而與台新銀行分別簽立指示書,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系爭連動債,產品名稱、產品代號、申購日期及申購金額如附表所示,說明書、檢查表及評量表均經上訴人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一第13-42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楊文章於96年8月間致電上訴人張炎峯告知系爭TSCD連動債發生虧損,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贖回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於同年月21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4-47頁)。

(三)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每月寄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52-58頁)。

(四)上訴人等3人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以103年度評字第0189、0190、0191號受理,並經第1屆評議委員會於103年7月11日第59次會議作成上訴人部分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惟上訴人等3人並未於該中心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該中心是否接受該評議決定,視為上訴人等3人拒絕接受該中心所為之評議決定,依法上開3件評議申請案件為評議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章違反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章詐欺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張文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7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80條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第81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⒉查上訴人張文馨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232頁張文

馨之護照內頁影本),其於95年5月15日簽立指示書、說明書及評量表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尚未成年,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張炎峯、巫素蘭2人之允許,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訂立之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始生效力。惟上訴人張文馨簽立之指示書、說明書及評量表,均僅有法定代理人張炎峯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巫素蘭允許,難認契約已生效力。上訴人張文馨於本件訴訟中即成年後,自始否認上開文書之效力,應認上訴人張文馨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所訂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張文馨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之契約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本於上開契約,為上訴人張文馨投資系爭連動債,致上訴人張文馨受損害,上訴人張文馨就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損害1,113,760元,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賠償,應屬有據。另按上訴人張文馨雖未為上開法律上之主張,惟上開訴訟資料為其所提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巫素蘭允許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自得為法律上之判斷,與辯論主義並無相違,附此說明。

(二)關於上訴人張炎峯、巫素蘭、郡捷公司(下稱張炎峯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章違反民法第544條

、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另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難認其已盡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連動債之銷售人員已否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可依上述標準認定之。

⒉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楊文章未告知系爭連

動債為不保本之商品,亦未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且於彼等簽立指示書時未提供說明書,誤導彼等購買系爭連動債云云。惟查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簽立之指示書緊鄰簽名欄之下方,均載明:「…本行(即台新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之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0、27、37頁);說明書第1頁右上方處亦以虛框標示「到期不保障100%本金返還產品」,說明書每頁下方亦均載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付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台新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受益率。」說明書中亦載明:「(3)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

…」(見同上卷16頁背面、24、42頁),均已提醒系爭連動債非保本商品。說明書中亦列出系爭連動債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觸發事件或閉鎖事件發生時提前到期風險、稅賦風險及各該風險之說明;說明書中「最低收益風險」,載明:「本債券連動標的為3檔貨幣基金,委託人除於第1年領回4%收益,第2年領回5%收益,第3年領回6%收益外,若投資期間連結標的績效表現不佳,本債券到期時可能無法領回100%原始投資本金。」(見同上卷16頁正背面、23頁背面、29頁、41頁背面)。另自上訴人提出之檢查表所列項目內容,亦可知悉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及風險內容(見同上卷17頁、24頁背面、29頁背面、42頁背面)。上開文件均經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簽名、蓋章,並填具日期表示已經閱覽,且文件之文字明顯,文義清楚,被上訴人抗辯於招攬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一節,堪以採信。

⒊次查系爭連動債之說明書中,均載明:「(1)本產品僅提

供予專業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經勾選「無」,並經上訴人簽名、蓋章;另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該行文字下方及該頁下方亦分別經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簽名、蓋章,並填具日期,上訴人既已為上開簽名、蓋章並填載與指示書相同之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24、42頁),堪認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已知悉所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並已收受副本或影本文件。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章於上訴人簽署指示書時,未同時提供說明書,尚難遽信,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辦理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

程序(KYC),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與上訴人之風險屬性是否相符進行確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評量表並非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必要條件,且與系爭連動債之盈虧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按96年11月6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評量表,上載:「這份投資組合分析問卷幫助您瞭解本身對風險的承受能力,風險承受力因人而異,它可能會影響您投資報酬率的高低」;上訴人張炎峯於95年4月27日、同年11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購系爭TS8K、TSCD連動債時,經台新銀行評估其承受風險能力等級分別為6及5;上訴人巫素蘭於95年11月23日委託申購系爭TSCD連動債,係於95年10月25日經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評估其承受風險能力之等級為4;上訴人張炎峯為上訴人郡捷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郡捷公司於95年11月16日委託申購系爭TSCD連動債時,經評估其承受風險能力等級為5(見原審卷一第18、25、30、43頁)。復參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所提出之說明書均載明:「本產品主要風險:本產品風險等級為4,適合本行客戶風險承受度4-6之投資人投資」,堪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已於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前,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程序。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經評量分析後之風險等級介於4-6間,而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4,並未逾越風險屬性分析結果,況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並不爭執評量表上簽名之真正,復未就所主張評量表之選項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勾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有未確實辦理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程序、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與上訴人風險屬性是否相符進行確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巫素蘭雖主張其為KYC程序之時日距離其申購系爭連動債,相差1至3個月,然上訴人巫素蘭之風險屬性是否可於短時間內發生重大明顯變化,不無可疑,上訴人巫素蘭亦未就其風險屬性發生何重大變化,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連動債之說明書已載明投資風險,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評量表與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盈虧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堪採信。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另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主張系爭連動債之觸發事件發生前

提為新臺幣計價之淨值低於71%時將由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即法國巴黎銀行,依說明書所載條款強制於金融市場出清部位,並返還剩餘債券價值予上訴人,此時系爭連動債所贖回之淨值即可能低於上訴人之原始投資本金,即產生不保本情形;然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觸發不保本事件時,並未以信函、電洽或其他任何方式,告知風險變動;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雖於每月寄送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惟對帳單內僅有信託金額、單位數、現金收益等項目,並無本金剩餘價值之項目,無從得知信託金額之實際價值現況,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使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了解市場已發生重大變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依約定期向上訴人報告而違反通知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楊文章曾於96年8月間突來電告知系爭TSCD連動債發生虧損,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贖回,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0日辦理贖回(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係於系爭連動債發生觸發事件前辦理提前贖回,已非系爭連動債之持有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無對彼等通知系爭連動債發生觸發事件之義務。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曾每月寄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予上訴人,依該對帳單連動債產品說明欄載明:「1.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專員。2.連動債券不具備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在流通性缺乏或交易量低糜的情形下,債券的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價差(SPREAD),造成投資者於債券到期前賣出時,會有可能無法收回全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投資人必須要將連動債券持有到期。…」(見原審卷一第9、53、54頁),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辯稱其已提供網站或專員,供投資人即時查詢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堪以採信,即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報告義務。據上,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末按國立嘉義大學106年11月22日嘉大財金字第1069004955號函復有關連動債貨幣基金組合之年化波動率疑義,說明中亦載有年化波動率的計算,乃是根據歷史資料直接計算等語;其餘有關年化波動率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內容(見本院卷189頁),不影響上開論斷,附此敘明。

⒍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章向其謊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彼等因此陷於錯誤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惟被上訴人楊文章於向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時,已告知、說明及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商品性質及風險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楊文章有何詐欺故意及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採。

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已於96年8月10日就系爭連動債辦理贖回,彼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辦理贖回時即96年8月10日起算,迄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已逾2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文馨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所訂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不生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賠償因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損害1,1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被上訴人楊文章謊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均不可採;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張文馨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文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確定部分除外);上訴人張文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確定部分除外);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文馨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炎峯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炎峯、巫素蘭、郡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產品代號│ 委託人 │ 申購日期 │ 投資金額 │ 贖回日期 │ 贖回金額 │ 損失金額 │ 請求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三年期台幣計價│TS8K │上訴人張炎峯│95年4 月27日│1,400萬元 │96年8 月21日│10,480,349元│3,519,651元 │2,463,756元 ││ │「貨幣策略」連│ │ │ │ │ │ │ │ ││ │動債券 │ │ │ │ │ │ │ │ │├──┼───────┼────┼──────┼──────┼─────┼──────┼──────┼──────┼──────┤│2 │三年期台幣計價│TS9B │上訴人張文馨│95年5月15日 │1,000萬元 │同上 │7,772,481元 │2,227,519元 │1,559,263元 ││ │「貨幣策略2 」│ │ │ │ │ │ │ │ ││ │連動債券 │ │ │ │ │ │ │ │ │├──┼───────┼────┼──────┼──────┼─────┼──────┼──────┼──────┼──────┤│3 │三年期台幣計價│TSCD │上訴人張炎峯│95年11月16日│1,000萬元 │同上 │7,825,498元 │2,174,502元 │1,522,151元 ││ │「新貨幣策略」│ ├──────┼──────┼─────┼──────┼──────┼──────┼──────┤│ │連動債券 │ │上訴人郡捷公│同上 │5,000萬元 │同上 │39,127,491元│10,872,509元│7,610,756元 ││ │ │ │司 │ │ │ │ │ │ ││ │ │ ├──────┼──────┼─────┼──────┼──────┼──────┼──────┤│ │ │ │上訴人巫素蘭│95年11月23日│2,000萬元 │同上 │15,650,996元│4,349,004元 │3,044,303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