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國榮
王梅香陳其嫄陳阿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王筱涵律師被上訴人 黃韋寧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被上訴人 蔡仁傑
張雅媛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國榮、王梅香、陳其嫄、陳阿涼(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韋寧、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蔡仁傑、張雅媛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以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國榮新臺幣(下同)8715萬2196元、王梅香770萬7804元、陳其嫄1006萬8112元、陳阿涼450萬06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為請求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本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未區分先、備位聲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更正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應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⒉日盛證券公司應就上開黃韋寧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⒊日盛期貨公司應就上開蔡仁傑、張雅媛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
⒋上開1、2、3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備位聲明:請求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核該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盛證券公司為日盛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日盛期貨公司處理期貨招攬,代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之委託單並交付日盛期貨公司執行,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等業務。黃韋寧為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97年起擔任伊等於日盛證券公司之服務窗口,為日盛證券公司處理伊等之期貨、證券委託單;蔡仁傑為日盛期貨公司之風險控制主管(交易結算部經理);張雅媛為日盛期貨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稽核室經理)。陳國榮、陳阿涼、陳其嫄、王梅香依序於87年、93年、98年、99年間在日盛期貨公司開戶,與日盛期貨公司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並陳阿涼、陳其嫄、王梅香均委託陳國榮下委託單。詎被上訴人明知自98年1月起伊等期貨帳戶已有保證金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伊等追繳保證金,反而違法超額立新倉,並虛增假帳欺騙伊等,造成伊等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交易帳戶長期處於隨時得遭期貨商強制沖銷之狀態而不自知,投資風險不斷擴大,最後於100年8月8日以伊等帳戶保證金不足為由,將伊等投資部位強行沖銷(砍倉),造成伊等鉅額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韋寧與日盛證券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仁傑及張雅媛暨日盛期貨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韋寧與蔡仁傑暨張雅媛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請求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㈠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應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日盛證券公司應就上開黃韋寧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㈢日盛期貨公司應就上開蔡仁傑、張雅媛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㈣上開㈠㈡㈢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備位聲明求為命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金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如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先位之訴:⒈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應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日盛證券公司應就上開黃韋寧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⒊日盛期貨公司應就上開蔡仁傑、張雅媛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⒋上開1、2、3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之訴:⒈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由上訴人新增部位委託下單之交易明細可知,伊等均係依照期貨相關法令及系爭受託契約決定上訴人是否可立新倉,並無於上訴人超額保證金不足額下接受新增部位委託立新倉之情事。又系爭受託契約所稱「帳戶權益」即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權益數」,而盤中保證金追繳條件與立新倉所需之超額保證金之概念及計算標準不同,盤中追繳保證金之目的在於警示投資人其帳戶內資金不足,如未即時補足保證金可能遭到期貨商砍倉,至於投資人能否立新倉係以超額保證金之有無為準,若下單時超額保證金之金額大於下單需繳保證金之金額,即可立新倉,反之則否,且帳戶權益(權益數)數額,隨交易市場價格漲跌而波動,有自行平倉發生盤中或盤後有保證金釋出或產生已實現利得等因素,使帳戶超額保證金增加,故當交易人進行新增部位委託時,期貨商應即時檢視確認客戶超額保證金如係符合規定數額者,期貨商自可接受其委託。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超額保證金為「帳戶權益(權益數)扣除未平倉部位所需之原始保證金之差額」,該差額客戶得自由運用,包含得提領(市場上稱出金)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用等,並未包含未沖銷選擇權買賣方市值。此與以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為基礎之盤中追繳保證金金額等風險控制標準,截然有別,亦即追繳保證金金額與超額保證金可用餘額之標準不同,追繳保證金金額係客戶帳戶風險程度,如未即時補足可能遭砍倉,可用餘額係客戶實際上得提領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用之金額,上訴人將二者混淆,主張「可用餘額(超額保證金)=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應追繳金額(不足保證金)=原始保證金-權益總值」云云,自無可取。另帳戶權益與帳戶餘額亦不相同,帳戶權益必須加計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如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數字為0,則其計算結果可能導致帳戶權益與帳戶餘額之數字相等,但不得以此結果據稱帳戶權益即為帳戶餘額,上訴人主張二者相同,仍有誤解。上訴人混淆上開概念、曲解名詞定義及計算方式,謂伊等違法超額立新倉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陳國榮、陳阿涼、陳其嫄、王梅香依序於87年、93年、98年、99年間在日盛期貨公司開戶,與日盛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受託契約,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並陳阿涼、陳其嫄、王梅香均委託陳國榮下委託單;㈡黃韋寧為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97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於日盛證券公司之服務窗口,為日盛證券公司處理上訴人之期貨、證券委託單;蔡仁傑為日盛期貨公司之風險控制主管(交易結算部經理)、張雅媛為日盛期貨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稽核室經理);㈢日盛期貨公司自98年1月至100年6月30日期間總權益維持率之計算方式: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日盛期貨公司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8月8日期間總權益維持率之計算方式: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賣方市值);㈣日盛期貨公司自98年1月至100年8月8日期間維持率之計算方式:維持率=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㈤日盛期貨公司於100年8月8日12時34分、37分、38分、49分,分別對陳其嫄、王梅香、陳阿涼、陳國榮執行代為沖銷作業;㈥上訴人另案以:黃韋寧明知其等處於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高風險狀態時,依法負有向其等追繳維持保證金並告知處於隨時得遭沖銷狀態之義務,卻長期隱瞞未告知,且容許陳國榮持續立新倉,致其等陷於更大風險不自知。又日盛期貨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將原來盤中追繳由「帳戶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改為「當權益總市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惟黃韋寧提供予陳國榮之「投資現況查詢」,係以「帳戶權益」代替「權益總值」,印製不實之投資現況查詢予陳國榮,並於98年1月5日至100年8月8日間未將「買賣報告書」交付陳國榮,係以補蓋下單委託書為由,要求陳國榮交付印章,再盜蓋於買賣報告書,製作虛偽之交易文件等;蔡仁傑於其等處於上揭時段之高風險狀態,未依法通知其等,致其等因超額交易且續立新倉,且於100年8月8日以其等維持保證金不足為由,以配合交易之對作方式,惡意強制沖銷其等投資部位,致其等蒙受鉅額損害等;張雅媛縱容黃韋寧、蔡仁傑為上揭行為,令其等陷於高風險狀態,且蒙受鉅額損害等為由,告訴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涉犯詐欺、背信、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66號處分駁回確定(下稱偵查案件);㈦日盛期貨公司另案以:依其與王梅香簽訂受託契約,王梅香應自行注意交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且依約其於王梅香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即得以市價逕行代王梅香沖銷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王梅香截至100年8月5日盤後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為326口,因同日美國主權評等調降因素,致100年8月8日期貨交易市場行情巨幅下滑,其營業人員於當日上午即通知王梅香應補足保證金以提高維持率,王梅香於接獲追繳通知後雖自行平倉61口,但仍未能因應行情跌幅而使保證金維持足額,至當日中午時盤中帳戶總權益維持率已低至原始保證金25%,王梅香未依約履行保證金之維持義務,其依約代為平倉帳戶未沖銷部位計265口而受有損失45萬7881元,得請求王梅香賠償,陳國榮為王梅香之受任人,經委任授權代為從事期貨交易,並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務願負連帶之責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王梅香及陳國榮連帶給付45萬7881元本息之請求給付違約款項事件(下稱給付違約款項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及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日盛期貨公司勝訴確定;㈧王梅香以:100年8月5日其帳戶盤中權益總值最大值為393萬5982元,小於原始保證金590萬8105元,故日盛期貨公司於9時17分向其發出盤中追繳「追加保證金」(即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361萬7915元(因帳戶內日盛期貨公司違法擅立的部位大幅虧損,故權益總值遠小於393萬5982元,所以追繳金額才這麼大),而於其未補繳保證金前,期貨商依法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惟日盛期貨公司卻違法接受其委託於12時41分56秒成交,日盛期貨公司違法擅立新倉至明,其他如100年3月16日、3月30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16日、6月29日、7月12日等均有其盤中或前一交易日盤後權益總值低於原始保證金或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日盛期貨公司仍接受其委託違法擅立新倉,是其100年8月8日遭日盛期貨公司沖銷之部位,皆係該公司長期從事不法超額交易違法擅立新倉所致等為由,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確認日盛期貨公司於100年8月8日代為從事期貨沖銷交易所致超額損失45萬7881元之債權不存在,經該中心評議申請為無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戶資料及系爭受託契約、沖銷紀錄、上訴人投資現況一覽表、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評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73頁、第108至114頁、原審卷㈡第31至37頁、原審卷㈢第219至243頁、第525至535頁、原審卷㈥第174至177頁、原審卷㈦第197至207頁),復經本院調取偵查案件、給付違約款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並日盛證券公司就上開黃韋寧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日盛期貨公司就上開蔡仁傑、張雅媛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請求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並日盛證券公司就上開黃韋寧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日盛期貨公司就上開蔡仁傑、張雅媛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98年1月起其等期貨帳戶已有保證金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其等追繳保證金,反而違法超額立新倉,並虛增假帳欺騙其等,造成其等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交易帳戶長期處於隨時得遭期貨商強制沖銷之狀態而不自知,投資風險不斷擴大,最後於100年8月8日以其等帳戶保證金不足,將其等投資部位強行沖銷(砍倉),造成其等鉅額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交易特性,交易人
可能因市場變化產生重大利潤或損失,依現行期貨市場交易制度,當交易人無法承擔超額損失時,受託買賣之期貨商必須代其繳足,承擔該部分風險,是以當市場行情不利客戶時,期貨商為維持保證金額度,應向客戶追繳保證金,如市場後續變化對交易人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期貨商有權代為沖銷客戶持有之期貨契約,故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期貨商通知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時間及期貨商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等事項,係屬受託契約之約定事項,此觀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即明。次按100年7月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頒佈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中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規定,期貨商盤中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並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控管標準之期貨交易人,應以當面或電話方式發出追繳通知,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補繳保證金後,逾期未補足追繳款項、帳戶保證金比率低於期貨商規定條件時,由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查系爭受託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日盛期貨公司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日盛期貨公司之通知;上訴人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或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日盛期貨公司得不經通知上訴人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上訴人方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日盛期貨公司於上訴人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即得以市價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日盛期貨公司有無向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日盛期貨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等情,有系爭受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9頁反面、第230頁、第234頁、第2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日盛期貨公司關於保證金追繳及砍倉之風險控管機制,於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1日前,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由「帳戶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改為「當權益總市值(含選擇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即發出通知;盤後追繳最遲於次一營業日13:30前,可由客戶自行入金昨日盤後追繳金額,或自行全部平倉,針對13:30前未完成入金、全部平倉,或盤中總權益維持率低於25%者,期貨結算部得執行全部砍倉;嗣自100年7月1日起調整為︰
1.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為「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即為盤中追繳。2.盤後追繳客戶未能於次一營業日13:30前,補足追繳金額或自行平倉之部位所釋放保證金達前日追繳金額,依受託契約代為沖銷交易之規定,得即時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逕行代交易人沖銷其全部或部分(僅保留不影響整戶風險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及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之未沖銷之部位。其中帳戶權益=前日餘額+-今日存提款-已實現費用+-平倉損益+-權利金+-浮動損益、權益總值=帳戶權益+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方市值、維持率=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選擇權賣方市值)乙情,有100年3月14日、3月15日買賣報告書公告變動事項、98年6月份月對帳單公告事項、100年7月1日買賣報告書、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作業處理要點、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風險控管原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96頁,原審卷㈢第253頁反面、第536至5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而於上訴人「帳戶權益小於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小於75%」時(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1日前為「權益總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日盛期貨公司應通知上訴人追繳保證金,若上訴人未依通知繳足追加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等情形時,日盛期貨公司得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帳戶所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
其中權益總值為帳戶權益加上選擇權買方市值再減去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市值),日盛期貨公司以之作為上訴人之選擇權尚未沖銷時之風險指標,因而約定當「總權益維持率小於75%」時,應通知上訴人追繳保證金,而當「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總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帳戶所持有未結清之部位。
⑵至於上訴人盤中得否另立新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第49條第1、2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端視上訴人之帳戶權益(權益數)即上訴人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是否大於原始保證金而定,若下單時有超額保證金,即可立新倉,反之則否。又帳戶權益(權益數)數額,隨交易市場價格漲跌而波動,且有自行平倉發生盤中或盤後有保證金釋出或產生已實現利得等因素,使帳戶超額保證金增加,故當交易人進行新增部位委託時,期貨商應即時檢視確認客戶超額保證金如係符合規定數額者,期貨商自可接受其委託(原審卷㈥第239頁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月24日金管證七字第0960020990號函參照)。
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下單時,營業員僅需鍵入客
戶帳號、商品簡碼及委託商品現價,日盛期貨公司之電腦系統即自動判斷上訴人之超額保證金金額是否足額,而決定是否能夠立新倉,觀之上訴人新增部位委託下單之交易明細(其中委託註記欄註記「S」者為下單成功,註記「A」者為下單失敗,沖銷記號欄註記「0」者為新倉單,註記「1」者為平倉單),其等無於上訴人超額保證金不足額下接受新增部位委託立新倉之情事一節,業據其等提出上訴人新增部位委託下單之交易明細、經公證人體驗公證之100年1月至8月上訴人新增部位委託下單紀錄公證書及附件(係公證人至日盛期貨公司就該公司資訊處調閱100年1月至8月上訴人新增部位委託下單紀錄交易紀錄及列印之流程予以公證,係於日盛期貨公司之資料庫,就上訴人之帳號及相關期間為條件檢索取得新增部位下單紀錄,經公證人全程參與及確認調閱及列印之流程)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88至513頁、原審卷㈤第39至269頁),並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上開新增部位委託下單之交易明細,
包含上訴人遭追繳「追加保證金」時委託下單之交易,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遭砍倉後,於同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日盛期貨公司與日盛證券公司保存相關資料,日盛期貨公司與日盛證券公司始於上訴人表示爭議時起,特意保存上訴人之相關資料;且依期交所98年7月9日台期結字第09800070911號函說明二、㈡「追加保證金之追繳」⒊所示「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等通知作業,均應由合格業務員執行,並留存電話錄音、當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書面通知等紀錄。以電話或當面通知時,應同步存證,並至少保存2個月」、「但有爭議者,均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可知,電話追繳紀錄僅保存2個月,日盛期貨公司於收到上訴人上開函後,所能保存者僅有上訴人於100年7、8月之電話追繳紀錄,上訴人於該期間僅100年8月5日、8月8日遭追繳追加保證金,而經對照上開新增部位委託下單之交易明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電話追繳追加保證金時尚下單立新倉之情形一節,業據其等提出期交所函、電話追繳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44至245頁、第514至516頁),亦非無據。
⑸被上訴人再抗辯其等均係依照期貨相關法令及系爭受
託契約決定上訴人是否可立新倉,並無明知上訴人帳戶保證金不足,未通知其等追繳保證金,反而違法接受上訴人委託擅立新倉而從事不法超額交易之情事,上訴人就本件爭議對其等提出之刑事案件、行政調查、金融消費評議或被訴之民事訴訟等,均認其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法之事實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前揭所示偵查案件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66號處分書、給付違約款項事件之原法院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及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申請消費評議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02年5月22日證期(期)字第1020015715號函、證期局101年4月23日證期(期)字第1010015041號函、期交所101年3月26日台期交字第1010000962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7月17日北防字第10143097820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85、130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1至37頁、原審卷㈢第263頁、第268至387頁、第525至535頁、原審卷㈥第174至177頁、原審卷㈦第197至207頁、第209至211頁),洵屬有據。
⑹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受託契約所稱「帳戶權益」即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權益數」,而盤中保證金追繳條件與立新倉所需之超額保證金之概念及計算標準不同,盤中追繳保證金之目的在於警示投資人其帳戶內資金不足,如未即時補足保證金可能遭到期貨商砍倉,至於投資人能否立新倉係以超額保證金之有無為準,若下單時超額保證金之金額大於下單需繳保證金之金額,即可立新倉,反之則否。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超額保證金為「帳戶權益(權益數)扣除未平倉部位所需之原始保證金之差額」,該差額客戶得自由運用,包含得提領(市場上稱出金)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用等,並未包含未沖銷選擇權買賣方市值。此與以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為基礎之盤中追繳保證金金額等風險控制標準,截然有別,亦即追繳保證金金額與超額保證金可用餘額之標準不同,追繳保證金金額係客戶帳戶風險程度,如未即時補足可能遭砍倉,可用餘額係客戶實際上得提領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用之金額。另帳戶權益與帳戶餘額亦不相同,帳戶權益必須加計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如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數字為0,則其計算結果可能導致帳戶權益與帳戶餘額之數字相等,但不得以此結果據稱帳戶權益即為帳戶餘額。其等對於帳戶權益(權益數)、權益總值、超額保證金之計算,係遵循相關期貨交易法令規定辦理,亦未違背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混淆上開概念、曲解名詞定義及計算方式等節。查:
①參以證期局於106年12月29日以證期(期)字第10600
46989號函覆本院稱:權益數與權益總值於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暨選擇權交易時如何計算乙節:a.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同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所稱權益數係指期貨交易人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
b.本件爭議時點在100年間,依當時期貨管理法令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自律規則並無明文禁止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於受託契約約定以「權益總值」作為代沖銷標準;查當時日盛期貨公司之受託契約有關「權益總值」之計算方式為「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部位之權利金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部位之權利金市值」。期貨暨選擇權交易人因保證金不足而遭催繳保證金時,其保證金不足如何計算,又此時可否繼續進行期貨暨選擇權交易,有無例外情況乙節:a.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故期貨商依同規則第43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b.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未依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㈡第66頁);復於107年3月16日以證期(期)字第1070305170號函覆本院謂: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前必須繳交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客戶保證金專戶」,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同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所稱權益數係指期貨交易人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同規則第4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同項第2款規定,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故期貨交易損益會影響權益數。至所詢有關交易人王梅香於100年1月6日、1月7日及1月10日買賣報告書所載相關欄位之定義、關連性、計算方式及王君交易損益情形等節,涉及期貨商個別交易人資料及其雙方契約約定事項,本局尚無相關資料,建請洽日盛期貨公司提供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等情,可知系爭受託契約約定以「權益總值」作為代沖銷標準,及約定「權益總值」之計算方式為「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部位之權利金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部位之權利金市值」,為法之所許,並兩造間之買賣報告書所載相關欄位之定義、關連性、計算方式及交易損益,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約定定之。
②參諸前揭買賣報告書所揭露之「帳戶權益=前日餘
額+-今日存提款-已實現費用+-平倉損益+-權利金+-浮動損益」、「權益總值=帳戶權益+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方市值」,及卷附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製「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Q&A」,其中「權益數」名詞解釋為「本日帳戶之淨值,含當日期貨部位損益及有價證券抵繳總額」,其公式計算為「本日餘額(不含當日沖銷部位損益)+未實現利得(本日期貨部位未平倉利得)-未實現損失(本日期貨部位未平倉損失)+有價證券抵繳總額」;「權益總值」名詞解釋為「本日帳戶之清算值,含未沖銷選擇權之市值」,其公式計算為「權益數+未沖銷買方選擇權市值-未沖銷賣方選擇權市值」(見原審卷㈥第233頁)乙情,足見「帳戶權益(權益數)」與「權益總值」之概念及計算基準不同。
③依前揭期貨商管理規則規定,權益數係指客戶保證
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客戶有以有價證券抵繳其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者,其權益數始計入有價證券抵繳金額,是權益數之計算為「前日餘額+-今日存提款+-權利金-費用總計(包含手續費及期交稅)+-期貨部位平倉損益」+-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本日餘額+-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查被上訴人舉卷附上訴人所提王梅香100年1月6日、1月7日及1月10日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47頁)為例,謂其上記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即權益數,計算式為:100年1月6日權益數=(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7日權益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0日權益數=(0000000+0+000000-0000+0)+12200+0=0000000+12200+0=0000000;又日盛期貨公司為加強對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控管,盤中追繳保證金判斷方式除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條件外,同時採取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條件,目的在於警示交易人其帳戶內資金不足,應繳存充裕之保證金以承受市場價格之波動風險,避免未及時補足保證金遭到日盛期貨公司依約執行代為沖銷,就權益總值之計算為「權益數+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市值」,前揭買賣報告書記載之權益總值,計算式為:100年1月6日權益總值=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7日權益總值=0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0日權益總值=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符合前揭期貨交易法令及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乙節,核屬有據。④又「追繳通知紀錄查詢」、「投資現況查詢」、「
買賣報告書」三份報表係基於盤中及盤後風險控管或帳務管理之不同業務性質需要而產生,不能混為一談。「追繳通知紀錄查詢」及「投資現況查詢」係盤中資訊的提供,透過盤中洗價處理,以市場即時成交價格試算未沖銷部位未實現損益,即時、具體、真實的反映交易人整體未沖銷部位之風險。而「買賣報告書」係收盤後資訊的提供,每日交易結束後按結算制度,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包括所有交易人帳戶出入金、已實現損益、交易保證金及手續費、稅金等費用及以當日結算計算未沖銷部位未實現損益,為帳戶資金、風險控管提供依據。查被上訴人舉卷附上訴人所提陳國榮100年8月8日追繳通知紀錄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謂係客戶符合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條件之紀錄情形,屬風險控管功能性報表,其等係依期貨商管理規則及系爭受託契約有關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規定,客戶盤中「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低於75%」者,即發出盤中追繳通知,客戶盤後「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者,即發出盤後追繳通知,該報表中「帳戶餘額」及「應追繳金額」之欄位定義說明如下:A.「帳戶餘額」=「前日餘額+-今日存提款-已實現費用+-平倉損益+-權利金」,與「帳戶權益」之差異在於帳戶權益納入「當日未沖銷期貨部位之浮動損益」之計算。B.應追繳金額,為當條件欄位顯示「一般」,表示追繳條件為「帳戶權益小於維持保證金」,則應追繳金額為帳戶權益所需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差額;當條件欄位顯示「總權益」,表示追繳條件為「總權益維持率<75%」,則應追繳金額為權益總值所需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差額。該表於上午9時4分遭受盤中追繳通知時,其帳戶持有選擇權賣方未平倉部位,並無期貨未平倉部位,帳戶餘額00000000,應追繳金額00000000,原始保證金00000000。其計算式為:A.帳戶權益=帳戶餘額+-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00000000+0=00000000。B.帳戶權益所需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差額=原始保證金-帳戶權益=00000000-00000000=0000000。C.其應追繳金額00000000,係權益總值所需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差額,盤中追繳條件為「權益總維持率<75%」。又關於陳國榮100年8月8日上午8時30分4秒開盤前之「投資現況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A.盤中列示之可用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該可用餘額為負數,惟帳戶權益00000000大於維持保證金00000000,總權益維持率81%大於75%,未符合盤中保證金追繳條件,故未發生盤中追繳情形。由前開試算結果可知,「應追繳金額」係客戶符合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條件時之追繳金額,目的在於警示客戶其帳戶內資金不足,應有充裕之保證金以承受市場價格之波動風險,避免保證金不足遭到日盛期貨公司依受託契約之約定執行代為沖銷,與判斷是否可提領或可繼續下單之「超額/不足保證金」,顯然有異,以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為基礎之盤中追繳及盤後追繳等風險控管標準與超額保證金(可用餘額)之計算大相逕庭,不可混為一談等情,應屬可採。
⑤又帳戶權益即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所稱權益數,
但帳戶權益(或謂專戶權益數合計)與帳戶餘額並不相同,帳戶權益必須加計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如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數字為0,則其計算結果可能導致帳戶權益與帳戶餘額之數字相等,但不得以此結果據稱帳戶權益即為帳戶餘額。查被上訴人舉卷附上訴人所提陳國榮100年8月8日追繳通知紀錄查詢、投資現況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76頁)為例,謂就陳國榮100年8月8日上午8時30分4秒開盤前之「投資現況查詢」而言,其帳戶持有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並無期貨未平倉部位,且陳國榮自開戶以來,未曾向日盛期貨公司申請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故該日有價證券抵繳金額為0,則帳戶餘額(本日餘額)00000000、帳戶權益00000000、期貨未平倉損益0,據此計算:帳戶權益=帳戶餘額+-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00000000+0=00000000;另就陳國榮100年7月1日收盤結算後之「買賣報告書」而言,其持有期貨未平倉部位及選擇權未平倉部位,帳戶餘額(本日餘額)00000000、帳戶權益00000000、期貨未平倉損益-263400,據此計算:帳戶權益=帳戶餘額+-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見帳戶權益與帳戶餘額並不相同,帳戶權益必須加計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等情,亦屬有據。
⑥另帳戶權益與權益總值之差異,在於權益總值納入
當日未沖銷選擇權部分之買賣方市值之計算,帳戶權益僅計入期貨未平倉部位之浮動損益,未計入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之買賣方市值,亦即權益總值包括期貨未平倉部位之浮動損益及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之買賣方市值,較帳戶權益多計入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之買賣方市值,故權益總值(權益總市值)=帳戶權益+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方市值。查被上訴人舉卷附陳國榮100年8月8日追繳通知紀錄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為例,謂:陳國榮於該日上午8時57分遭受盤中追繳通知,其帳戶持有選擇權賣方未平倉部位,並無期貨未平倉部位,其計算式為:A.帳戶權益=帳戶餘額+-期貨未平倉部位浮動損益=00000000+0=00000000。B.其應追繳金額00000000,係權益總值所需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差額,權益總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國榮於該日上午9時4分遭受盤中追繳通知時,其帳戶持有選擇權賣方未平倉部位,並無期貨未平倉部位,其計算為:A.帳戶權益=帳戶餘額+-期貨未平倉浮動損益=00000000+0=00000000。B.其應追繳金額00000000,係權益總值所需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差額,權益總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承上,陳國榮帳戶持有選擇權賣方未平倉部位,並無期貨未平倉部位,故於100年8月8日上午8時57分、9時4分之時,其帳戶權益因而不會變動,惟其權益總值會因未沖銷選擇權部位之買賣方市值而變動,並不能因此曲解如上訴人所主張帳戶餘額(帳戶權益或謂專戶權益數合計)之定義為權益總值(客戶存款)+選擇權賣方市值(買方交易人之存款)云云,或因此誤認不會變動,其理自然。又如權益總值(權益總市值)=帳戶權益+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方市值,其中賣方市值為減項,並非加項,是上訴人主張舉例舊存款餘額(權益數)10萬元,舊選擇權賣方市值4萬元,新選擇權賣方市值2萬元,則新存款餘額(權益數)為10萬元+(4萬元-2萬元)=12萬元云云,洵屬謬誤乙節,亦非無據。
⑦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等98至100年之每日買賣報
告書(見本院證物卷㈠至卷㈥),並稱依此買賣報告書製作如本院卷㈡第11至30頁所示之保證金不足日期整理表(附表1至4),惟該表之欄位及計算方式,係以「權益總值-總原始保證金」而得出超額/不足保證金之金額欄位,此計算方式顯與上述超額保證金之計算式「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有所不同,應屬有誤,不足憑採。
⑧王梅香以日盛期貨公司違法立新倉為由,向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該中心評議認定:王梅香盤中得否另立新倉,端視王梅香之權益數(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亦即上開所謂之帳戶權益)是否大於原始保證金,即王梅香之保證金是否有「超額保證金」而定,故當盤中因王梅香平倉而有保證金釋出,或有期貨交易產生盈餘,均會導致王梅香之權益數增加。王梅香主張100年8月5日其帳戶盤中權益總值最大值為393萬5982元,小於原始保證金590萬8105元,日盛期貨公司於9時17分向其發出盤中追繳「追加保證金」(即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361萬7915元,而於其未補繳保證金前,日盛期貨公司依法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卻違法接受其之委託於12時41分56秒成交,日盛期貨公司違法擅立新倉云云。惟查,日盛期貨公司係以王梅香之總權益維持率67%,低於75%為由,向王梅香通知追繳保證金,而總權益維持率係以權益總值即帳戶權益加計「未沖銷選擇權」之市值為風險指標,至於王梅香盤中得否另立新倉,係以王梅香之權益數是否大於原始保證金為標準,二者計算基礎不同,王梅香對此顯有誤解。王梅香另主張100年3月16日、3月30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16日、6月29日、7月12日等,均有其盤中或前一交易日盤後權益總值低於原始保證金或維持保證金時,日盛期貨公司仍接受其之委託,違法擅立新倉云云,惟查,盤中得否另立新倉,係以王梅香之權益數是否大於原始保證金為標準,與權益總值無涉,且依據王梅香所提上開日期前一交易日買賣報告書,100年3月15日之超額保證金為6萬5886元(權益數386萬4186元-總原始保證金379萬8300元)、100年4月27日之超額保證金13萬0232元(權益數444萬1132元-總原始保證金431萬0900元)、100年5月11日之超額保證金為4萬4162元(權益數513萬7562元-總原始保證金509萬3400元)、100年5月13日之超額保證金為5萬1916元(權益數517萬1191元-總原始保證金511萬9275元、100年6月28日之超額保證金為6萬4308元(權益數532萬7583元-總原始保證金526萬3275元)、100年7月11日之超額保證金2萬9146元,足認上開日期之前一交易日盤後超額保證金均為正數,日盛期貨公司始於開盤時接受王梅香之委託立新倉,王梅香主張日盛期貨公司違法立新倉云云,洵無足採(見原審卷㈥第176頁)。
⑨上訴人向證期局申訴其等與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
券公司之代為沖銷交易糾紛,質疑相關交易涉及對作等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情事,案經期交所查核結果,尚無發現該二公司執行保證金追繳作業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涉有未依其與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執行強制沖銷或其他異常或不法之情事,有證期局101年4月23日證期(期)字第1010015041號函及所附查核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68至380頁)。另證期局於102年5月22日以證期(期)字第1020015715號函覆臺北地檢署謂:日盛期貨公司於100年7月1日將原為權益總市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盤中追繳指標,修正為「總權益維持率<75%」,至於「總權益維持率<25%」之盤中砍倉指標則未變動,爰上開盤中追繳指標變更後,與相關砍倉指標均以總權益維持率為判斷依據;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執行盤中追繳及砍倉作業如與其內部控制規定不符,本會將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或依同法第100條規定為警告等處分。日盛期貨公司自100年迄今,尚未有因盤中追繳及砍倉作業違反內部控制規定而受本會處分之情事,亦有該局102年5月22日證期(期)字第10200157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40頁)。
⑩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盤中保證金追繳條件與立
新倉所需之超額保證金之概念及計算標準不同,盤中追繳保證金之目的在於警示投資人其帳戶內資金不足,如未即時補足保證金可能遭到期貨商砍倉,至於投資人能否立新倉係以超額保證金之有無為準,而超額保證金之計算為「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與以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為基礎之盤中追繳保證金金額等風險控制標準,截然有別,即追繳保證金金額與超額保證金可用餘額之標準不同,其等對於帳戶權益(權益數)、權益總值、超額保證金之計算,係遵循相關期貨交易法令規定辦理,亦未違背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混淆上開概念、曲解名詞定義及計算方式等語,應屬可取。
⑺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舉不同日期之買賣
報告書、追繳通知紀錄、投資現況查詢、成交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至105頁、第149至176頁、原審卷㈡第199至275頁、第279至282頁、原審卷㈢第7至212頁、原審卷㈣第73頁、第89至92頁、第175至181頁、原審卷㈦第52頁、第253至258頁、原審卷㈧第21至24頁、本院卷㈠第56至63頁、第176至179頁、第185至232頁、本院卷㈡第47頁、第114頁),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保證金不足情況下,仍違法接受其等立新倉云云,惟查上訴人誤解盤中保證金追繳條件與立新倉所需之超額保證金之概念,並混淆或曲解帳戶權益、權益數、專戶權益合計數、權益總值、超額保證金、可用餘額、帳戶餘額等之差異及各計算公式,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行解說該等名詞概念及計算方式自有違誤,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認被上訴人有明知自98年1月起上訴人期貨帳戶已有保證金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上訴人追繳保證金,反而違法超額立新倉,並虛增假帳欺騙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交易帳戶長期處於隨時得遭期貨商強制沖銷之狀態而不自知,投資風險不斷擴大之事實。
⑻綜合上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自98年
1月起其等期貨帳戶已有保證金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其等追繳保證金,反而違法超額立新倉,並虛增假帳欺騙其等,造成其等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交易帳戶長期處於隨時得遭期貨商強制沖銷之狀態而不自知,投資風險不斷擴大之事實,則其等以此為由,主張其等於100年8月8日遭強行沖銷(砍倉)所受之損失,皆係被上訴人從事不法超額交易,違法擅立新倉部位所致,被上訴人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並日盛證券公司就上開黃韋寧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日盛期貨公司就上開蔡仁傑、張雅媛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第
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請求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是否有據?如前所述,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受託契約或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該二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請求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並日盛證券公司就上開黃韋寧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日盛期貨公司就上開蔡仁傑、張雅媛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備位之訴,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請求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國榮2464萬2412元、王梅香451萬6946元、陳其嫄371萬8069元、陳阿涼126萬2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