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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璋律師被 上訴人 翁世佳(翁一銘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上訴人 翁世蒂(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霖(翁一銘之繼承人)蕭行易(蕭新民之繼承人)王世通(蕭新民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被 上訴人 蕭詠蓉(蕭新民之繼承人)

向蕭詠捷(蕭新民之繼承人)蕭行憲(蕭新民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朱秀晴律師被 上訴人 江燕美(陳東成之繼承人)

陳美君(陳東成之繼承人)陳宏達(陳東成之繼承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及蕭行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王世通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蕭行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蕭詠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向蕭詠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為被上訴人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康,嗣於民國105年3月1日變更為謝良瑾,茲據謝良瑾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06-108頁),核無不合。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49-206頁、卷㈡第22、41-43、63-153、163-164、187-218頁、卷㈢第1-34、49-65、104-117頁、卷㈣第17-191頁、卷㈤第97-110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㈣第196頁至背面),應准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翁世蒂、翁世霖、蕭詠蓉、向蕭詠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下稱翁一銘等3人)於85年至88年間為伊第14屆董事會成員,明知依當時法令,伊公司對關係人可貸放之總餘額,以股東權益1.5倍之金額計算。伊86、87及88年度股東權益(業主權益)依序為43.51454億元、43.65065億元、41.99499億元,關係人可貸放餘額依序為65.27181億元、65.47598億元、62.99249億元。翁一銘等3人共同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及翁德銘等人之不法利益,於辦理欣華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隆義明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明公司)、台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纖公司)、筑邦有限公司(下稱筑邦公司)及筑瀚有限公司(下稱筑瀚公司)貸款案(下合稱系爭六件貸款案)放款時,違反應注意義務,於上開3年度對關係人放款之期末餘額依序為37.8440億元、71.6886億元及75.2686億元,違法超額貸款;且就上開貸款案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及連帶保證人之還款能力、信用狀況等未實質徵信,顯有重大過失。嗣借款人無力清償本息,致伊受有鉅額之損害,翁一銘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㈠翁一銘、㈡蕭新民、㈢陳東成分別於95年5月23日、96年11月13日、95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依序為㈠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㈡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㈢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應承受翁一銘等3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400萬元,及自88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翁世佳以: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所為舉證,無由證明翁一銘在董事會決議時,有何違背義務之情形;其放款流程先由授信審議小組作出報告後,再提交董事會決定,相關放款經多階段審查核認,翁一銘僅於最後階段參與董事會進行核決,其依規定就授信審議小組所提出之資料核決,無何故意或過失,無從以借款人日後未償還借款,即認有侵權行為之責任。況伊已聲請限定繼承,僅就繼承內容負有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蕭行易則以:上訴人所稱貸款案之擔保,均經鑑價、徵信及授信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核准貸款;蕭新民僅為上訴人之董事,僅就貸款應具備之文件盡注意義務,既非授信審議小組織成員,復未參與其放款,其未舉證證明蕭新民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未說明舉證;據其起訴所主張,違法貸款係翁大銘、翁德銘、翁有銘借用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筑邦、筑瀚等人頭公司,偽造土地建物不實鑑定報告,及王鳳鳴、高政義偽造不實徵信調查報告,詐取巨額貸款,轉為翁大銘、翁有銘個人所有。上訴人對彼等已否請求民事賠償暨賠償數額為何,未見其說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縱其請求有理由,伊僅於繼承蕭新民之遺產1,714萬264元數額範圍內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王世通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1億1,400萬元損失,且伊未繼承取得蕭新民任何遺產,就蕭新民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縱伊為繼承人,亦僅以伊繼承取得蕭新民之遺產範圍為清償限度。況蕭新民既非上訴人授信審議小組織之成員,未參與上訴人之放款,僅係上訴人之董事,僅就貸款應具備之文件盡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蕭行憲則辯稱: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未就本件權利發生之要件舉證證明。蕭新民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信賴公司已建立之授信審核制度,於公司內部送件程序上無瑕疵之情形下予以同意,未逾越一般董事經營判斷法則,已盡注意義務;況蕭新民非上訴人授信審議小組織之成員,既未參與上訴人之放款,縱有上訴人所稱授信之缺失存在,亦係公司授信人員之缺失,而非蕭新民之責任範圍。縱蕭新民應負賠償責任,惟伊因未與蕭新民同居共財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僅就所得遺產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辯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未負舉證責任;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陳東成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主要工作為壽險業務之推動,審核調查鑑價報告之內容非陳東成之權責,陳東成當時祗能依公司財務部提供之申貸資料為形式審查,不能以事後借款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遽認陳東成就此貸款案之核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相關人員在評估欣華昌公司所提供擔保品價值時,未扣除第一順位7.2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未盡職責云云,與事實不符。欣華昌提供之抵押物價值超過20億元,扣除各有7.2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有約6億元之殘餘價值,高於欣華昌公司之貸款金額,陳東成依照該鑑定報告而同意相關貸款申請案,無不合或未盡職責之處。上訴人於陳東成任總經理期間係採董事長制,陳東成並無單獨決定公司業務之權責,是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本息,與陳東成未表示反對意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欣華昌公司貸款案另有葉宗憲、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就該貸款案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已追償無效果,且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該等貸款案,始足認受有損害。陳東成生前未因上訴人放款案件受有不當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賠償,顯然無據。縱認陳東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陳東成生前因糖尿病而遭截肢、臥病在床多年,伊等全心照顧,不知陳東成可能負有上訴人所稱之龐大債務存在,再陳東成生前無獲有任何利益,倘令伊負擔賠償責任,實過苛刻,伊主張僅就繼承取得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翁世蒂、翁世霖、蕭詠蓉、向蕭詠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命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400萬元,及翁世佳自101年10月23日起、翁世蒂自101年10月24日起、翁世霖自10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4億元,及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蕭

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1,400萬元,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之第14屆董事名單包括張貞松(兼董事長)、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兼總經理);翁一銘於95年5月23日死亡,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下合稱翁世佳等3人)為其繼承人,曾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蕭新民於96年11月13日死亡,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下合稱蕭行易等5人)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陳東成於95年9月7日死亡,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下合稱江燕美等3人)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有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之戶籍資料,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6-30、40-43、50-56、61-62頁,卷㈢第

80、114、116、135頁,卷㈤第54-6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翁一銘等3人共同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及翁德銘等人之不法利益,於辦理系爭六件貸款案放款時,違法超額貸款,且未確實徵信,有重大過失,致其受有鉅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翁一銘等3人所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翁一銘等3人受委任處理貸款案,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超過1.14億元之損害:

⒈按81年2月26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二、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即保險業得承作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擔保放款,惟為避免因放款影響人壽保險公司之永續經營,及資本之收益及流動性,須對借款人之信用狀況確實徵信,並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第33條之1:「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即依此制定放款規則,其中第12條係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

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

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

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司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並於第20條以下規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於債權擔保之各該審查事項,及於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等語(原審卷㈢第151-154頁)。此即從事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對於徵信工作所定評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所定授信五原則。又「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前職員黃壽美自82年起迄90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

,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89年調任財務部帳務科;高政義自84年9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王鳳鳴自86年4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上訴人公司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即先由科員王鳳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亦可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翁一銘等3人受委任處理附表所示系爭6件貸款案,有下列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⑴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上訴人公司前董事翁大銘於86年8月20日,以欣華昌公司名義,翁大銘、葉宗憲、隆義昌公司為保證人,持隆義昌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上訴人申請貸款3.8億元,因該土地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殘值顯不足3.8億元,翁大銘竟經由統一不動產鑑價公司(下稱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等方式,於86年8月12日製作高估該土地價格之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鑑定人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翁一銘等3人均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原則辦理,竟就擔保物鑑價報告、借款人及保證人信用、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未予調查,即於當日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提報至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及增貸,撥入欣華昌公司帳戶後,輾轉存入翁大銘帳戶。

⑵嘉畜公司貸款案:

翁大銘於86年8月8日,以嘉畜公司名義,翁大銘、王素筠為保證人,持嘉畜公司所有地號為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

945、946、946-2、947及947-3等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向上訴人申請貸款3.8億元,惟該不動產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幾無殘值,翁大銘乃透過張世儒,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該供擔保土地價值於86年8月15日製作之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鑑定人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翁一銘等3人均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原則辦理,竟就擔保物鑑價報告、借款人及保證人信用、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未予調查,即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6年8月20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同日上午10時隨即再提報至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及增貸,撥入嘉畜公司帳戶後,輾轉存入翁大銘經營之華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帳戶。

⑶新國忠公司貸款案:

翁大銘於87年3月5日至19日間,以新國忠公司名義,翁德銘、葉宗憲為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上訴人申請貸款3.58億元,惟該土地於87年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後,已幾無殘值可供擔保借款,翁大銘等人乃經由張世儒在87年2月26日製作之鑑價報告,誆稱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鑑定人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陳東成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原則辦理,竟就擔保物鑑價報告、借款人及保證人信用、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未予調查,即於87年3月19日,由經辦高政義、魏雲瑛就張世儒所為上揭鑑定價格剔除保護區部分價格後,估計該擔保品總價值為7億8,396萬9,448元,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3.36億元及土地增值稅後,以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由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同日下午以非關係人案件,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貸款,輾轉存入翁德銘經營之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⑷隆義明公司貸款案:

翁大銘於87年8月27日前某日,以隆義明公司名義,翁德銘、葉宗憲、欣華昌公司為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品,以業務開發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貸款4億元,然隆義明公司自成立後,年年營業額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且上開土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無法足額擔保4億元貸款,陳東成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原則辦理,竟就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均未查詢,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8月27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8月31日下午3時,以非關係人案件為由,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貸款,輾轉存入華隆公司帳戶。

⑸台纖公司貸款案:

翁大銘於87年7月7日,以台纖公司名義,翁大銘、華隆公司、柯敏雄為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165、165-2、165-3、165-4、165- 5、165-6、165-7、165-8、165-9、165-10、165-11、165-1 2、165-13、165-

14、165-15、165-16、165-17、165-18、165-19、165-20、165-21、165-22、165-25、165-26、168-4、168-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市○○路○段○○○號建物,及華隆公司所有苗栗縣○○鎮○○段○○段1275、1276、1277-1、1277-3、1278、1436、1437-2、1437-3、1438、1439、1445、1446、144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鎮○○○路○○○○○○○○○○○○○○○號建物為擔保品,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貸款4.3億元;惟台纖公司自84至86年間,年營業額分別為2,200萬元、2,800萬元及4,100萬元,顯然無法負擔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且上開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已無足夠殘值向上訴人貸款,翁大銘等人乃透過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徵信所)負責人洪文龍,引用無關聯、單價高之標的,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總價,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中,又製作內容不實之鑑定人簡歷資料附於上揭2份鑑價報告中,而翁一銘等3人均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原則辦理,竟在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情況下,於87年7月7日台纖公司提出貸款當日,即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7月7日下午3時,經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翌日上午10時即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貸款,輾轉存入華隆公司帳戶。

⑹筑邦公司、筑瀚公司貸款案:

翁大銘於87年10月31日、87年11月2日,分別以筑邦公司、筑瀚公司名義,翁大銘、華隆公司、曹啟新、吳秋輝為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688-4、1688-5、1688-6、1691-2、1691-16、1693、1694、1694-2、1694- 3、1695-1、1696、1696-4、1726、1726- 1、1727、1728-2、1729、1729-2、1730、1731、1732-2、1

733、1733-2、1734、1734-1、1734-3、1735、1735-1、1736-1、1737-5、1737-7、1737-9、1754-2、1755、1755-2、1758-2、1758-3、1844、1850-1、1851-1、1851-2、1857-2等42筆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村○○0000號建物為擔保品,以業務開發為由,還款來源為營運收入,向上訴人申請筑邦公司貸款4.3億元、筑瀚公司貸款2.8億元;然筑邦及筑瀚公司資本額均僅有5,000萬元,自87年9月間成立後至90年4月以前,均無何營業事實,每年營業額均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年數千萬元貸款利息,上開土地以當時市值計算,亦無法足額擔保兩家公司貸款;翁大銘等人乃透過中國徵信所負責人洪文龍引用土地使用分區狀況不同且無關聯性之土地為比較標的,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價值,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87年10月29日製作之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鑑定人簡歷資料附於上揭鑑價報告中;而翁一銘等3人均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原則辦理,竟在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11月4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11月5日下午3時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再於87年11月9日下午3時,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貸款予筑邦公司、筑瀚公司,輾轉存入華隆公司帳戶。

⒊上訴人上述主張,提出鑑價報告、授信報告、徵信報告、授

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借款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其中欣華昌授信報告採用統一不動產公司之鑑定,卻忽略授信方於82年度另案第二順位抵押權,造成土地淨值虛增(原審卷㈡第67-68頁);嘉新公司貸款案地目編號為工業用地,鑑定報告所比較基礎竟採用住宅用地為標準,或僅列待售總價等期待價格(原審卷㈣第48、49頁);新國忠公司貸款案標的物為未經開發素地,鑑定報告卻引用已蓋好成屋、預建案等市場行情較高者為比較基礎(原審卷㈣第105-112頁);隆義明公司之授信報告亦刻意忽略已設定他項權利19.36億,且有一年的限期開發時程之變數(原審卷㈣第208-217頁);台纖公司貸款案之擔保品扣除已設定前三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殘值可供本案借款債權擔保,授信報告卻僅列第一順位抵押權3.6億元(原審卷㈣259-277頁);筑邦公司、筑瀚公司貸款案之擔保標的物為工業用地,鑑價報告所查證價格,卻未揭示地段、距離、分區、面積等價格形成日期,對於建物部分雖說明採用成本估算法,內容卻無估算過程等不實之處(原審卷㈣第293-297頁);上述貸款經過,並據王鳳鳴、吳維尚、高政義、黃壽美、魏雲瑛、葉宗憲、蕭新民、陳東成、張世儒、洪文龍、張思敬、宋家鼎、牛進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到場陳述在卷(原審卷㈡第35- 156頁、卷㈣第41-346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6件貸款,僅獲部分繳息,本金全未獲償等情,提出分配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㈢第162-166頁,本院卷㈤第97-110頁),被上訴人就系爭6件貸款有何受清償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判決就欣華昌公司部分,因貸款人僅繳息至88年2月,本金則分文未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宗憲遺產範圍內,就欣華昌公司未償債務中之

1.14億元本息部分負清償責任,此已確定如前述。核翁一銘等3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陳東成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6件貸款案,翁一銘、蕭新民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欣華昌公司、嘉畜公司、台纖公司、筑邦公司、筑瀚公司貸款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前揭法令、上訴人公司所定放款規則及授信原則,於授信審議小組或董事會議表示異議,逕行舉手通過,顯有違反受委任人對上訴人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因上揭貸款案受有逾1.14億元未獲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翁一銘等3人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逾1.14億元之損害,翁一銘等3人應負民法第544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貸款案之相關鑑價報告、授信文件乃

經由上訴人公司專業財務人員承辦,蕭新民、陳東成無從發現資料偽造、不實,且蕭新民、陳東成就系爭6件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須遵從翁氏4兄弟之指示,在多數董事亦是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情形下,縱陳東成、蕭新民表示反對意見,貸款仍會通過審核而予撥款,即系爭6件貸款案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之放款規則,及陳東成、蕭新民依公司決議在相關文件上蓋章、舉手通過授信審議小組、董事會等行為,與上訴人未能收回系爭6件貸款本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係因董事從事重大決策而伴隨著風險,倘若無個人利害關係,出自於善意,並基於充分資訊所做之決策,縱使事後觀察其決定為輕率、錯誤,並因此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董事仍無庸負擔賠償責任,藉以鼓勵董事積極任事,謀求股東權益之最大化。查系爭6件貸款案之保證人翁德銘、翁大銘身兼上訴人公司董事或大股東,即本身立於保證人地位作為擔保,向自己經營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形同自己對自己交易,而產生利害衝突,法律上自難以期待其因個人利益,仍會基於公司立場做良好之經營判斷,其獨立性因無法客觀評量,自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之推定;且因屬於利害關係人交易,依前述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而系爭6件貸款案就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既未調查,更有賴於出具擔保物鑑價報告真實性之審查,惟前開鑑價報告刻意忽略前已設定抵押之事實,復援引不相當之實例佯裝擔保物足夠擔保債權,翁一銘等3人受上訴人委任於授信審議小組或董事會查核上開利害關係人貸款案,就此不符前揭法令所定十足擔保情節,顯而易見,其等竟未加異議,且於上開刑案偵審程序中自承未予實質審查,係逕行舉手通過云云(本院卷㈠第162-164、184-188頁,93偵18867號卷㈢第120-121頁),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又其等核決之行為係造成上訴人無法收回放款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翁一銘、翁德銘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1之規定,屬利害關係人,蕭新民、陳東成本得依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為反對之決議。

被上訴人以其等無實際上核決權,抗辯不負審核不周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蕭行易等5人、江燕美等3人、翁世佳等3人各僅就繼承被繼

承人蕭新民、陳東民、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⒈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在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下突受龐大債務,造成繼承人因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經查,蕭新民於96年11月13日死亡時,係與其妻周芝蘭、其

子蕭行憲共同設籍,有其除戶時全戶戶籍資料可考。蕭行憲則辯稱其係為申請殘障停車證方便載送父母就醫而與父母籍設一處,實未與父母同住,其探望父母時,從未聽聞蕭新民因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遭起訴,無從知悉蕭新民可能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存在,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而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提出照顧者陳潤華、管理員謝金倉及鄰居李劉學璋所聲明之文件為證(原審卷㈢第216-218頁)。經核其上載明:蕭新民生前未與子女共居等語,與證人陳潤華到場證稱:「蕭新民不太會有子女跟他們同住,因為他們夫妻蠻潔癖,他們希望子女去看他,但是不是很歡迎子女住在那邊」、「壹個星期大約有三次,通常都是一、三、五中午都會陪蕭新民夫妻吃飯,都是蕭行易、蕭行憲」、「他們認為子女來看他們就好,子女有各自的家庭,我沒有看過蕭新民的子女有回來跟他們同住,蕭新民子女就是會回來看他們,父母生病他們也會帶他們去看病,我沒有看過蕭新民的子女住過壹個晚上,他們家只有兩個房間,壹個是書房,壹個就是我住,壹個是他父母住」等語相符(原審卷㈤第38-40頁背面)。顯示蕭新民生前確與其子女無同居共財之情形。又系爭6件貸款案所涉背信案件,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係於104年5月8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審卷㈠第1頁),足見蕭行易等5人於繼承開始時,確無從知悉將繼承本件債務,且與蕭新民所留遺產約1,700萬元相較(原審卷㈠第179-182頁),本件債務金額龐大,確足以影響蕭行易等5人之生計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蕭行易等5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蕭行易等5人就被繼承人蕭新民對上訴人所負民法第544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因與被繼承人蕭新民未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蕭行易等5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⒊江燕美等3人辯稱:陳東成之子女陳美君、陳宏達分別於65

年11月5日、69年4月11出生,江燕美等3人自82年12月10日起即長居美國,迄90年間陳東成因糖尿病截肢,江燕美、陳美君始返臺照顧,有其戶籍資料、護照、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原審卷㈠第41-43頁,卷㈢第262-263、274-276頁)。顯示陳宏達自84年起即未與陳東成同居,江燕美、陳美君則於90年間始返臺與陳東成同居。又系爭6件貸款案所涉背信案件,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係於104年5月8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審卷㈠第1頁),尚無從以江燕美於陳東成之死亡證明書上簽名並據此向刑事法院陳報,逕認江燕美等3人於95年9月7日繼承開始時,已知悉將繼承本件債務;且本件債務金額龐大,與陳東成所留遺產僅約200萬元相較(原審卷㈢第192頁),確足以影響江燕美等3人之生計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江燕美等3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江燕美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東成對上訴人所負民法第544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因與被繼承人陳東成未同居共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江燕美等3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⒋翁世佳等3人於95年5月23日翁一銘死亡後,曾於法定期間向

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有原法院95年度繼字第1248號限定繼承卷宗可稽(原審卷㈤第57-61頁)。上訴人則主張翁世佳等3人未將上訴人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0樓及第12樓辦公室內,屬於翁一銘生前所有物品列入遺產清冊,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云云,為翁世佳等3人所否認。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會同公證人清點系爭大樓第10樓、第12樓辦公室所陳物品,均屬翁一銘之遺產,部分價值即已逾

1.1億元,上訴人據此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102年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確定,固提出公證書及附件、民事裁定、年鑑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90-199頁,卷㈡第147-152頁,卷㈢第1-34頁,卷㈣第17-191頁)。惟依翁世佳於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上訴人後,於98年10月2日發予其秘書黃雅菁之電子郵件,記載:請黃秘書幫忙清點10樓、11樓、12樓之私人物品,並列清單等語;上訴人之接管小組並據此於98年10月7日、8日、9日進行清點,及製作清點清冊;翁世佳復於98年10月30日出具聲明暨委託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因處理要務不克親自處理,特全權委託秘書室黃雅菁清點並取回本人使用及存放於國華人壽信義大樓十一樓辦公室內之個人物品及文件等語,有上揭電子郵件、財產清點紀錄、聲明及委託書為證(原審卷㈤第136-138頁,本院卷㈡第146、163-164頁)。足見翁世佳於98年間認為系爭大樓11樓辦公室內之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並予取回,至於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僅要求黃秘書幫忙清點並列清單予上訴人;堪認翁世佳於98年間,主觀上並無將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據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之意。且據該公證書附件所列物品觀之,其中除相片、獎牌、獎杯、印章、證件、自畫像、贈品等物件上列有翁一銘之姓名,得認定屬於翁一銘遺留具有紀念性之物品,又因客觀價值即微,得不列入遺產清冊外,其餘數十件畫作、酒類、藝術品、木雕、精品等物件,既無所有權人為翁一銘之證明文件,且翁世佳於98年間清點時,並未主張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物品,已如前述。顯示翁世佳等3人於95年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時,主觀上並未認定上訴人公司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為翁一銘之遺產,故其等因無法確定為翁一銘之遺產,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尚難逕認翁世佳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故意虛偽記載之行為;此由翁一佳等3人申報限定繼承後,一直將上開物品留置於上訴人公司,並未另為隱匿或遷移,亦可徵之。此外,上訴人就翁世佳等3人主觀上有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或隱匿遺產之意圖及客觀事實,並不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翁世佳等3人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所列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翁世佳等3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就翁一銘對上訴人所負民法第544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因翁世佳等3人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翁世佳等3人僅須於被繼承人翁一銘所留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堪認定。

㈢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蕭行易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上訴人1億1,400萬元;江燕美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上訴人1億1,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蕭行易自101年11月4日起、王世通自101年11月3日起、蕭行憲自101年10月24日起、蕭詠蓉自103年11月18日起、向蕭詠捷自101年10月24日起,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自101年10月24日起(原審卷㈠第107、108、110-114頁,卷㈤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係依其與蕭新民、陳東成各別之委任契約請求,與原判決所命部分,係依上訴人與翁一銘之委任契約、及葉宗憲所立保證契約為請求,是蕭行易等5人、江燕美等3人、翁世佳等3人各連帶給付部分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部分,為不同給付原因,屬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本判決所命給付,與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再上訴人主張翁一銘等3人處理系爭6件貸款案有過失部分,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另主張翁一銘等3人有違法展期及消極不為催收部分,既屬選擇合併(原審卷㈤第142頁背面),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1.14億元之損害部分。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系爭6件貸款案,分別發生於00年、87年間,且上訴人於檢調單位於92、93年間調查時,即數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調查,可見上訴人於是時已知該事件,又關於系爭6件貸款案,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黃壽美、財務部副理吳維尚、財務部業務魏雲瑛、放款經辦高政義、王鳳鳴經北檢偵查起訴後,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背信罪有罪確定(本院卷㈡第64-145頁)。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然其遲於101年6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1頁)。被上訴人翁世佳、蕭行易、王世通、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審卷㈠第11

9、169頁,卷㈡第195頁,卷㈢第123頁,卷㈥第63頁),自屬有據。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54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本院亦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蕭行易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400萬元,及蕭行易自101年11月4日起、王世通自101年11月3日起、蕭行憲自101年10月24日起,蕭詠蓉自103年11月18日起、向蕭詠捷自101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400萬元,及均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與原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附表一:

┌──┬────────────┬────────┬───────┬──────┐│編號│案名 │撥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86年8 月27日 │2 億2,000萬元 │ ││ │ ├────────┼───────┼──────┤│ │ │86年12月29日 │1 億6,000萬元 │ ││ │ ├────────┼───────┼──────┤│ │ │87年7 月9 日 │5,000萬元 │ 增貸部分 │├──┼────────────┼────────┼───────┼──────┤│2 │嘉新畜產公司貸款案 │86年10月8 日 │3億8,000萬元 │ ││ │ ├────────┼───────┼──────┤│ │ │87年7 月9 日 │5,000萬元 │ 增貸部分 │├──┼────────────┼────────┼───────┼──────┤│3 │新國忠公司貸款案 │87年6 月2 日 │2 億8,500萬元 │ ││ │ ├────────┼───────┼──────┤│ │ │87年6 月25日 │7,300萬元 │ │├──┼────────────┼────────┼───────┼──────┤│4 │隆義明公司貸款案 │87年9 月7 日 │4億元 │ │├──┼────────────┼────────┼───────┼──────┤│5 │台纖實業公司貸款案 │87年7 月28日 │4 億3,000萬元 │ │├──┼────────────┼────────┼───────┼──────┤│6 │筑邦、筑翰公司貸款 │87年11月9 日 │4 億3,000萬元 │ ││ │ ├────────┼───────┼──────┤│ │ │87年11月18日 │2 億8,000萬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