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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代 理 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選任仲裁人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簽訂之總包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發生付款爭議,未在系爭契約約定選定仲裁人之方式,伊遂聲請依仲裁法之規定選任仲裁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一裁定)選定仲裁人,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不得聲明不服, 先後以104年12月3日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105年1月28日10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 (下稱第二裁定、抗告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年4月29日105非抗字第2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第一、二及抗告裁定(下稱系爭3裁定) 並駁回伊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則原確定事件之臺北地院前依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解釋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第10.01條(a)後段內容(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未就應如何選定仲裁人等事項為具體約定,係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仲裁人及選定方法之認定,縱有不當,相對人亦無從逕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第一裁定提出抗告或再抗告程序請求廢棄之理。詎原確定裁定就系爭仲裁協議之爭議逕予審查並另為解釋,認系爭仲裁條款已約定仲裁人之選定方法,無仲裁法關於選定仲裁人程序之適用,廢棄系爭3件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者,相對人對第二裁定提出之抗告,僅聲明廢棄第二裁定,及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僅聲明廢棄抗告裁定、第二裁定,詎原確定裁定未察相對人再抗告聲明不服之範圍,未包括將第一裁定廢棄及伊選任仲裁人之聲請駁回,卻自為裁定將之併為廢棄及駁回,屬訴外裁判之重大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於105年4月29日裁定後, 於105年5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105年5月16日提出再抗告後,該案尚未裁定等情,有書記官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二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