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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非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非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 、7 、9 、10頁),惟查,上開事件原由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仲裁人,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係屬非訟事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105 年1 月28日105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審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將原審抗告裁定及原法院104 年12月3 日、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並將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無訛(影卷置於卷外),上開事件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對於法院所為再抗告裁定並無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當事人均不得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或異議,則原確定裁定於105 年4 月29日公告時,即告確定,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係於同年5 月6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原確定裁定影卷第35頁),應認聲請人於10

5 年5 月6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已知該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5 月6 日起算,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首揭說明,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主張其先於105 年5 月16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又於同年6月4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他承辦股於同年7 月22日另以105 年度非再抗字第3 號裁定,認其業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是該裁定尚未確定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承辦股則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9 月2 日裁定),認原確定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駁回其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故其於105 年9 月9 日收受系爭9 月2 日裁定前,無從知悉其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不合法,是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9 月9 日起算云云。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固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事件,一經裁定公告即告確定,並無抗告期間可供阻斷,自不因不合法之再抗告阻斷其確定,核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則本件原確定裁定再審期間仍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之105 年5 月6 日起算,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9 月9 日起算云云,洵非可取,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