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41號再 抗告人 陳奕全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君彥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7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時,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2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且伊已支付未來3 個月利息,則於已付利息期間內,系爭本票並未到期,相對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相對人之聲請,以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竟遭駁回。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主張其已支付未來3 個月利息,於其給付利息期間
,系爭本票並未到期,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然票款執行事件之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㈡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無效一節
。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本件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並不影響其效力。況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亦於105 年1 月21日簽立授權書(見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第187 號卷第12頁),授權由相對人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相對人自得本於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相對人業已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5 年4 月21日(見士林地院第105 年度司票字第3827號卷第4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票據法之規定。是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