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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 抗告人 陳明得

陳明發陳明富共 同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子綺

柯雅玲再 抗告人 陳明福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仁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抗告人為親兄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未登記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父母遺留之遺產,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決議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金出租予再抗告人之一陳明發(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行情應有282,060元,系爭決議竟以低於市價之租金行情出租予陳明發,將使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均減少租金分配,對伊顯失公平,伊不同意系爭決議。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決議應予變更,將系爭決議撤銷或調高租金至市價等語。嗣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28號(下稱28號)將原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則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原法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諭知系爭決議應予變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採認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國泰鑑定報告),而認系爭鐵皮屋之租金行情每月達19萬餘元,然國泰鑑定報告之比較勘估標的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1號1樓、博愛街178號1樓(下稱勘估標的),並非鄰近系爭鐵皮屋之房屋,且上開勘估標的不僅店面較寬,且位於板橋區繁華之博愛商圈內,而系爭鐵皮屋已遠離博愛商圈,二者地段熱鬧程度不同,租金行情不能並論。又系爭國泰鑑定報告僅採用租金比較法估價,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規定,是原裁定採認國泰鑑定報告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法院前揭1號裁定僅諭知系爭決議應予變更,未依法裁定變更決議之具體管理方法為何,違反民法第820條之立法理由,原裁定維持前揭1號裁定,係適用法規不當。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依裁定變更之,同法第8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其立法理由記載:「..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即係為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為規範,賦予法院得以裁定變更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以止紛爭。倘法院僅將共有人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方法諭知變更,而未重定共有物之適當管理方法,將之委由各共有人自行決議,則原多數決之共有人仍得運用多數決而定管理方法,不利於少數不同意共有人之情形,仍可發生,即難定紛止爭,而不符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再參諸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即法院裁定之管理,如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依聲請再裁定變更之,亦徵法院如認須予變更時,應諭知其變更之管理方法。原法院前揭1號裁定僅諭知系爭決議因顯失公平應予變更,未同時諭知變更決議後之具體管理方法為何,尚有未洽。原裁定於理由中謂前揭1號裁定認定系爭鐵皮屋A-F部分經鑑定以每月租金195,150元為合理,抗告人及相對人應受該理由之拘束,不得再決議以顯不相當於市價之租金出租等語(見原裁定第10頁第5至12行),維持前揭1號裁定,然對於管理方法究應如何變更之,仍未諭知,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用處理。至於如何屬適當管理方法,宜由法院裁定前先聽取各共有人之意見,斟酌具體情況定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