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再抗告人 吳啟章

張淑絹上 二 人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高玉清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何紹鴻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其他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38萬3,341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15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年10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外,尚積欠1,159萬4,996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相對人就其曾執系爭本票之正本於何時、何地請求付款人付款之事實,仍應具體明確之陳述,原法院自應就此傳喚相對人到庭,查明其有無對再抗告人提示之事實;系爭本票在簽立時並無記載發票日期,依法應屬無效,故相對人執無效票據進而聲請本票裁定即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如有糾葛,亦應由民事法院進行審理,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之規定,程序上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上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0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6頁),且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裁定時,即表明「104年10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外,尚積欠1,159萬4,996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見司票卷第4頁),可見系爭本票應已遵期提示,相對人始有已獲支付部分票款之情,自毋庸再行詢問相對人有關是否已提示之必要,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未傳喚相對人到庭,查明其有無對再抗告人提示之事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即無可取。

㈡又查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若抗辯

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法院僅得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既已具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為有效票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無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之規定,且非屬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不備理由之情,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且簽立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依法應屬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再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抗辯兩造實體上債權債

務關係如有糾葛,亦應由民事法院進行審理,原裁定自應廢棄云云,然若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核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