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01號再 抗 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周麗寬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緊急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上櫃公司,因未能取得融資而有資金流動性問題,應收應付款時間落差產生資金缺口,雖有財務困難,仍有重整更生之可能,伊已聲請重整,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原法院認相對人之公司重整聲請業經原法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財產無保全必要,其所為緊急處分聲請無理由,爰以民國(下同)105年6月3日104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抗告法院以:在重整裁定准駁前,若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含抵銷權),相對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確有不能達成重整目的之可能,又為顧及相對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就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費用(含員工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另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相對人之財務等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裁定贅載第1款,並將應記載為第4款者誤載為第5款)聲請緊急處分,為有理由,而以原裁定廢棄原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緊急處分聲請之裁定,命:㈠自原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權)。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㈡自原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相對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相對人應將原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原抗告法院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此敘明)。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以原裁定限制其債權行使,使其權利受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2項僅泛稱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權),未明確指明相對人之債權人究係何人,致無從令相對人之債權人明確知悉得否行使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權),況相對人若於准許緊急處分裁定公告生效後,方再行向第三人借貸者,則該第三人是否受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拘束,自滋疑義;又原裁定主文第3項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包括保全程序或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亦有未明;是則原裁定主文有上開不明確之處,且不適於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相對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526條第1項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書狀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緊急處分必要之證據,然相對人並未於聲請書狀載明供釋明請求原因及有緊急處分必要之證據,原抗告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命其補正,遽准緊急處分,原裁定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之錯誤。另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之書狀記載不實,重整計不夠具體,且相對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並無重整之必要,則本件自無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況原抗告法院未行使裁量權,衡量債權人之利益、公眾利益之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情形等項,而為緊急處分,而有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3項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緊急處分之期間屆滿,且未經延長者,該緊急處分即失其效力,其理自明。末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原抗告法院於105年7月26日裁定准許緊急處分,並於同日將裁定黏貼於原抗告法院牌示處(見原法院抗字卷㈠第18至21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緊急處分期間經90日而於105年10月24日屆滿。又相對人固向原抗告法院聲請延長系爭緊急處分期間,經原抗告法院於105年11月2日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系爭緊急處分既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再抗告人猶對其聲請再抗告,即屬無實益。從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