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14號再 抗告人 廖文能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福松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5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謝福松(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付款地為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則以: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疑義,自不應准許相對人主張權利。縱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提示票據,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票據,原法院亦未傳喚伊或相對人,除違反票據法相關規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相對人之聲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竟遭駁回。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云云。然票款執
行事件之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經核系爭本票
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69號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再抗告人於前抗告程序中就此並無爭執,抗告法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票據法之規定,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是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之顯有錯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