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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再 抗告人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陳政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重整,於重整期間債權人對其之執行程序應予中止,請求我國法院認可系爭裁定等語,原法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民國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改裁認可系爭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105 年10月8 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原裁定經認可,其聲請之執行程序恐將停止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第104 年度仲許字第3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76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64 、188-192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稱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已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均未爭執,堪信屬實,則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債權之強制執行將因系爭裁定經認可,而進入重整程序致權利受侵害等語,即屬可採,抗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是相對人稱抗告人無權提起本件抗告云云,實非可取,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於104 年(即西元2015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重整,並於同日確定。系爭裁定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 條、第7 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作成,並與我國公司法第282 條以下關於公司重整之規定相當,復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依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04 年6 月29日就涉及我國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案件,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 條、第2 條規定,及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可知我國或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均得依前揭規定至兩岸司法機構互為認可。且於司法實務中,我國曾認可大陸地區法院就批准公司重整計畫之裁定,大陸地區法院亦曾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本票裁定。再參酌大陸地區發佈上開法令時,有公開宣示一律認可我國民事裁判,客觀上可期待於未來將認可我國法院所作成之重整裁定,已符合相互承認與互惠原則,況伊所請求認可之裁定,僅為重整裁定而非破產裁定,自無破產法第4 條屬地主義之適用,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請求認可系爭裁定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於105 年4 月26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95 號),相對人雖持系爭裁定稱其已於104 年11月17日受法院裁定重整,伊自不得於臺灣強制執行其財產,並請求法院認可系爭裁定云云,然大陸地區對於重整、破產之規定與我國法制顯不相容,若強行適用恐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疑,又依我國破產法第4 條規定之屬地主義,亦不應承認系爭裁定之效力,況大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轄終243 號民事裁定書(下稱大陸地區另件裁定)已明揭非在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受理之破產重整程序,並不適用中國大陸相關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之旨,應無互惠原則之適用,且系爭裁定並無執行力,又本件重整已陷於重整計劃不能執行而應予破產之情,承認系爭裁定已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逕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准予認可系爭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原裁定廢棄原第一審裁定,准予認可系爭裁定,無非以: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因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第三人新余市城東建設投資總公司向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進行重整,經該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系爭裁定、生效證明書暨公證證明書為證,應屬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並未將「非訟裁定」或「非以給付為內容的裁判」排除於認可的範圍外,又大陸地區於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於98年4 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為了更好地解決認可我國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上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出補充,制定《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於補充規定中,將認可的客體更詳盡的規範為:「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對商事、知識產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而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係於

104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將前述歷次認可規定予以廢棄。現行規定第2 條規範:「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由大陸歷次修法過程可知,大陸地區立法及司法機關不斷致力於將認可規定補遺,且於現行規定中,加入「等」字,以免有掛萬漏一之不足。足認現行認可規定係「例示式」而非「列舉式」之立法,將我國民事裁判均納入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 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只要該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為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參以大陸地區法院實際上確曾承認我國非訟裁定,可預期大陸地區未來亦有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且系爭裁定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限縮於「以給付為內容」之民事裁判方有適用,系爭裁定經認可後在我國生效後,在我國對於相對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停止,故本件系爭裁定具認可實益,為其心證所由得。

五、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關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認可及其效力,均應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定之。又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可知倘大陸方面不承認我方作成之同類民事確定裁判,基於公平及互惠原則,我方亦不應承認在大陸方面作成之同類裁判。查抗告人所提出大陸地區另件裁定於105 年12月7 日作成,於理由中論述「……另一方面即使可以確認勝華公司被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進入重整程序的事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勝華公司並非在中國大陸被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程序,故並不適用中國大陸相關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等字(見本院卷㈡第13頁),雖係指非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破產程序者,無從適用中國大陸相關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惟該裁定理由前曾提及該件在臺灣聲請重整之勝華公司,並未就該重整裁定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次為前開論述,似亦見該裁定認為縱勝華公司在臺灣地區法院聲請破產裁定為真正,仍無從在大陸地區發生進行重整程序效力,則依上情,似見大陸地區拒絕承認臺灣地區重整裁定之效力,是本件系爭裁定之認可,是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之公平、互惠原則,即屬有疑,原裁定僅以大陸地區係「例示式」而非「列舉式」之立法,將臺灣民事裁判均納入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內,且於實務上曾承認我國本票裁定之非訟裁定,而忽略關於破產、重整程序上仍存在是否適用屬地主義爭議之本質上差異,未予調查大陸地區法院是否承認臺灣地區法院所為重整裁定之效力,即遽認可預期大陸地區未來亦有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進而認定本件認可符合前述公平、互惠原則,尚嫌速斷,而此關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可採,自有再行調查、研酌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