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28號再抗告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代 理 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清輝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57萬9200股,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198萬2748股,且自民國(下同)88年2月間起,即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再抗告人原為體質健全、獲利能力佳之企業,詎廖明輝自93年5月起擔任董事長迄今,該公司之財務體質即大幅惡化,獲利能力嚴重衰退,且海外投資狀況不明,更有將大陸重要子公司低價出售予第三人,涉及利益輸送情形,惟財務報表並未揭露真實損益情形,致多數股東毫無所悉,伊曾多次要求經營階層說明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及海外投資事宜,然僅獲得片段資訊,且伊於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亦頻遭阻撓,顯見經營階層刻意規避,致伊無法知悉再抗告人之實際財務狀況、投資對象、投資損益及投資處分,嚴重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又再抗告人之監察人廖秀玲與廖明輝係夫妻關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無從透過監察人制度揭露再抗告人之真實經營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下稱226號裁定)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將226號裁定關於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部分廢棄,改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並限制檢查期間以93年5月17日為始日,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一家族企業,相對人曾於72年間擔任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復於85年2月16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並自88年2月13日起至91年2月12日止,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一職,相對人胞弟廖明輝係於93年5月17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詎相對人於10多年後之104年11月3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查核伊公司自廖明輝擔任董事長之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濫用權利之虞。又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就其主張伊公司海外投資狀況不明、財務報表未真實揭露及將大陸重要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等節,是否已盡釋明義務,徒以相對人表明同意將檢查期間限制為自93年5月17日即廖明輝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之日起迄今,及廖秀玲於上開期間同時擔任伊公司監察人為由,認難以期待廖秀玲善盡監察人查核監督之義務,而裁定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伊公司檢查人,並以93年5月17日作為檢查人檢查期間之始日,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是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
(二)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之股東,自88年2月起迄今,繼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乃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之董事會係由多名董事組成,並非每一位董事均參與公司經營,縱相對人擔任董事一職,亦無從得悉再抗告人實際之重大投資、海外投資及營運狀況,且董事非均具有查帳專業,亦無如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之檢查業務權,衡酌相對人並未重複、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據以認定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濫用情形,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已盡釋明義務,即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檢查人,並以93年5月17日即廖明輝擔任董事長之日,作為檢查人檢查期間之始日乙節,乃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