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7號再 抗 告人 吳啟章
張淑絹上 二 人代 理 人 謝昆峰律師
林泓毅律師高玉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及再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2,614,353元,到期日:104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僅獲償部分款項,尚欠2,272,071 元未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就其曾執系爭本票於何時、何地請求再抗告人付款之事實,應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否則再抗告人即無從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再抗告人既已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請求調查相對人提示付款之人、時、地,原法院即應傳喚相對人到庭查明其是否為付款之提示,尚不能以非訟事件僅形式審查為由,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否則不啻免除相對人之提示義務,甚或使再抗告人因未提示付款之消極事實難以以書證提出,而罹受不當執行之風險,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其所稱付款提示之人、時、地,亦未為任何調查,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再抗告人一再陳明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涉及系爭本票是否合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實有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傳喚相對人,亦未給予再抗告人陳明之機會,即逕為不利益再抗告人之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長鴻公司及再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於10
2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金額:32,614,353元,到期日:104年10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僅獲償部分款項,尚欠2,272,071 元未為付款,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卷(下稱原法院6207號卷)第6 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裁定,准系爭本票其中2,272,071 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是否為付款之提示,為系爭本票得否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已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並請求調查提示付款之人、時、地,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其所稱付款提示之人、時、地,亦未為任何調查,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至相對人之追索權是否喪失,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傳喚相對人以查明付款提示之人、時、地為由,指摘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洵非正當。
㈢再抗告人復主張其一再陳明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原法
院未傳喚相對人查明付款提示之人、時、地,亦未給予再抗告人陳明之機會,即逕為不利益再抗告人之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查:非訟事件法第44 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僅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再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綦詳(原法院卷第10-11 頁),原法院自無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 條第2項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核不足採。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裁定已於理由欄第三項敘明再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未附具理由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 條第3項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屬無據。
㈣又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26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吳啟章、張
淑絹是否基於長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身分簽發本票,其二人是否為共同發票人,非無斟酌之餘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本院卷第15頁反面),與系爭本票係由長鴻公司及再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分別於不同之發票人欄為發票行為之情節不同(原法院6207號卷第6 頁),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再抗告人所陳各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裁定准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