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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9號再 抗 告人 吉聯電綫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鴻棋共 同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羅元秀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與相對人間民國103年12月10日授信契約,始簽發面額美金700萬元、利息按年息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授信額度之擔保。惟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僅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美金2,883,029.25元,並已陸續還款2,133,029.25元,僅積欠美金750,000元。而依相對人綜合對帳單,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於相對人開立之帳戶內,存有港幣74,426.05元、美金2,9

14.86元、美金346,000元,折合美金約為356,406.13元,故扣除上開存款金額後,僅欠相對人美金393,593.87元。相對人之債權未達2,561,953.38元,無權向伊等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並請求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從未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69條、第74條、第95條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駁回伊等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73號卷第6頁),且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表明「上開本票於104年12月8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見同上卷第4頁)。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然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於104年12月8日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另主張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僅積欠相對人美金393,

593.87元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請,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