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1號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代 理 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一○四年度仲聲字第十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1日簽訂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總包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包含總包管理主文、總包管理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二部分,系爭條款第10.01條後段約定系爭契約「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進行仲裁,若雙方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雙方不得異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已約定仲裁人之選定方法,無仲裁法第9條至第12條有關仲裁人選任程序之適用。如兩造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即再抗告人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若兩造最終無法就仲裁人之選定達成合意,應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詎相對人於仲裁人選任發生爭議時,即於102年4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以102年度仲聲仁字第28號受理(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相對人並向原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致剝奪業主及建築師選定仲裁單位及訴訟之權利,經再抗告人於102年5月3日通知相對人依系爭條款第10.01條後段,選擇以法院作為裁判機關,自應視為系爭仲裁協議失其效力。乃原法院竟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一裁定)選任廖忠信律師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雖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日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以法院選定仲裁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抗告(下稱第二裁定),雖經再抗告人對第二裁定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仍以10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9條第1項既已明文揭櫫「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始有仲裁法第9條以下有關仲裁人選任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仲裁協議已約定仲裁人之選定方法者,即無該法第9條以下有關仲裁人選定程序之適用。次按仲裁法第14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係指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而有仲裁法第二章第9條以下有關仲裁人選定程序適用者,經法院依該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始不得聲明不服。如當事人之仲裁協議已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本即無仲裁法第二章選定仲裁人程序之適用,當非屬仲裁法第14條所規定「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自非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又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固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非訟法院仍應就兩造是否確有仲裁協議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且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訂有系爭仲裁條款,約定系爭契約「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進行仲裁,若雙方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雙方不得異議」,因兩造對系爭契約款項之支付發生爭議,聲請人於102年4月15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以系爭仲裁事件受理,相對人並選任王伯儉為仲裁人,嗣因王伯儉仲裁人於104年5月4日辭任,相對人於同年5月22日重新選任林美惠技師擔任仲裁人,因相對人遲未選定仲裁人,經相對人於104年6月15日委請黃泰鋒律師定14日期限催告再抗告人選任仲裁人,於同年6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選定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再抗告人選定仲裁人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條款、仲裁協會102年4月23日受理相對人系爭仲裁事件函暨仲裁聲請書、仲裁協會104年5月22日函暨仲裁人王伯儉辭任書、仲裁協會104年5月25日函暨仲裁人選定書、相對人104年6月15日催告函暨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卷,下稱仲聲卷,第15至43頁)。
四、惟查系爭仲裁協議約定:「無論於施工期間或在本工程完成或被放棄之後,業主或業主委任之工程監督或建築師及總承包人之間,對契約之解釋或對契約有關之任何問題,若有任何爭議或歧見,則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進行仲裁,若雙方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雙方不得異議」,有相對人所提系爭條款在卷可稽(見仲聲卷第31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以系爭仲裁協議約定「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堪認兩造就仲裁人之選定方法已有約定,即以得兩造同意之方式予以選定。而仲裁法第9條至第13條有關仲裁人選定之程序,均須以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故系爭仲裁協議自無仲裁法第二章第9條至第13條仲裁人選定程序之適用,至為灼然。故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無仲裁法第9條至第13條規定仲裁人選定程序之適用,原法院不得為再抗告人選定仲裁人等語,自屬有據,是原法院為再抗告人選定仲裁人之第一裁定即非屬仲裁法第14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二裁定以原法院第一裁定係仲裁法第14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有未洽。
五、相對人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約定兩造選定仲裁人之方法係「雙方同意之仲裁人」,並非具體之仲裁人選定方法,且將遭再抗告人濫用同意權,藉以延宕仲裁程序進行之可能,核與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以訴訟外途逕處理爭議之本旨不服,亦將致仲裁庭永無組成可能,本件仍應適用仲裁法第9條以下有關仲裁人選定程序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仲裁條款既約定「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進行仲裁,若雙方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雙方不得異議」(見仲聲卷第31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事件應提交兩造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若兩造無法同意選定仲裁人者,即應適用該條後段之約定,「若雙方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由業主(即再抗告人)及建築師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亦即由兩造選定仲裁機關,若兩造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再抗告人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選擇以訴訟之方式解決爭議,以保障兩造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於102年4月15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仲裁協會於104年5月22日通知再抗告人原仲裁人王伯儉辭任及相對人再選定林美惠技師為仲裁人等情(見仲聲卷第32至36頁)。惟查仲裁協會並非兩造合意選定之仲裁機關,再抗告人於收受仲裁協會關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聲請書後,旋即於102年5月3日通知相對人不同意相對人所選定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關,並以業主(即再抗告人)依系爭仲裁條款後段約定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法院作為裁判機關為由,選擇法院作為裁判機關,有再抗告人所提102年5月3日函文1件為證(見仲聲卷第104頁),是系爭仲裁條款既已約定兩造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再抗告人有權選定仲裁機關,或由法院為裁判機關,再抗告人復依系爭仲裁條款約定行使其程序選擇權,相對人自應受再抗告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結果之拘束,以法院訴訟為紛爭解決方式,不得再依仲裁程序進行仲裁,亦無相對人主張將致程序延宕之問題。故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約定仲裁人之選定方法並非具體,且將遭再抗告人濫用同意權,藉以延宕仲裁程序,仲裁庭永無組成可能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仲裁條款已約定仲裁人選定方法,本件無仲裁法第9條至第13條規定選定仲裁人程序之適用,故原法院為再抗告人選定仲裁人之第一裁定,不符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屬仲裁法第14條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且再抗告人已依系爭仲裁條款後段之約定,於102年5月3日行使其程序選擇權,即以法院為裁判機關,相對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依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選定仲裁人,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第二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而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暨認原法院第一裁定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均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第二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