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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 抗 告 人 吉聯電綫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鴻棋共 同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羅元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至第三人之借款金額是否已達系爭本票金額及能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均屬實體上爭執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香港分行之綜合對帳單,貸款金額扣除定期存款之借款金額後,根本未達系爭本票金額;且相對人亦從未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主張原法院逕准強制執行, 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69條、第74條、第95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僅就本票記載形式上審查是否具備本票之應載事項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自明。 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已記載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票

面金額、到期日,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相符。 準此,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准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⒊再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

,亦從未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云云。然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本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惟再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取。

⒋是以,再抗告人以依相對人香港分行之綜合對帳單,

貸款金額扣除定期存款之借款金額後,根本未達系爭本票金額;且相對人亦從未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主張原法院逕准強制執行, 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69條、第74條、第95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