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 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而抵押權人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向相對人申請中長期貸款、週轉金貸款及2筆委任保證,,並於104年1月22日提供所有如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裁定(下稱系爭司拍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用以擔保上開各筆債務。詎再抗告人自104年10月起即陸續無法依約還款,經催討仍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共7億0,507萬7,8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9日以系爭司拍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但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何?是否確定?具體金額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對此涉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法律上要件均無說明,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針對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億2,000萬元,相對人卻稱債權總金額高達7億0,507萬7,892元,更證明有部分債權根本不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應請相對人進一步證明,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法院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而再抗告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在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足見原裁定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4億2,0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各筆債務,而再抗告人自104年10月起即陸續無法依約還款,經催討仍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億0,507萬7,8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委任保證契約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暨解除保證責任函、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表、催告函等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卷為證,而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載明「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20,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委任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1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旨,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則自上開書證形式上觀之,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債權金額存在及已屆清償期等已為釋明,自無再抗告人所稱本件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所指從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情。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本件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事,乃為准予拍賣之系爭司拍裁定,並無違誤,而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何
、是否確定、具體金額為何、是否屆於清償期等涉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法律上要件均無說明,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此核屬就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裁判不備理由有所爭執,縱有不當,揆諸首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抗告意旨復稱有部分債權根本不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等語,惟此屬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亦無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即相對人須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否則法院不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至再抗告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上開裁判意旨乃指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且債務人否認有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主張本件抵押權係債權人以詐取之印鑑及文件所偽造,法院始不得在抵押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本件已得形式判斷債權存在,再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文書真正,僅部分債權有所質疑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㈢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