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 抗 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高玉清律師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Bank)法定代理人 蔡東松(Tony Tsai)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劉揚浩律師鄭雅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設有分公司及營業所,前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胡靜萍為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嗣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變更為蔡東松,並由其擔任我國分公司之經理人,且已具狀聲明承受本非訟事件,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105年2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非訟事件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7-45頁),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發之面額美金2億9千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之臺北市辦公室,利息及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本票具有提示證券性質,其追索權之行使應以現實提出票據原本為前提;且系爭本票為載有受款人「Standard Chartered Bank,Singapore Branch」之記名本票,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具體陳述付款提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復未調查本件票據權利人應為Standard Chartered Bank,Singapore Branch,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95條,及第3條、第5條、第120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非訟法院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則無權加以審究。系爭本票已有免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表明「於104年12月3日為付款提示但未獲付款」(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號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本票正本(見同上卷第3、25、37、39頁)。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於104年12月3日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另謂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Standard Chartered Bank,Singapore Branch,相對人非本件票據權利人云云。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其在實體法上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本公司始為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本件由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請,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