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 抗告人 簡阿朝(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相 對 人 林僅順會計師(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字第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為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瑨陽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則為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之瑨陽公司檢查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通知再抗告人,要求再抗告人提出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等文件(下稱帳目文件)以供檢查,再抗告人未提供該等文件予相對人,經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原法院於104年11月 5日以104年度司字第 4號裁定(下稱司字裁定)裁處再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萬元,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指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應指行

為人明知備有相關文件,卻故意不予配合,如行為人客觀上確實無法提供,自不符合該條項規定積極歸責要件。第三人張璦顯係再抗告人之媳婦,乃至親家庭成員,伊基於信任關係同意由張璦顯保管瑨陽公司之會計帳冊、會計憑證、大小章等帳目文件,詎張璦顯於100年7月間無故離家且將相關資料取走,焉能認為伊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係客觀上無法提供該等文件,該過失行為也與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謂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之行為不符。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並無按次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原法院前

已於 103年間依相對人之聲請,以伊未能提出帳目文件為由,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 104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3項規定裁處伊罰鍰4萬元確定,詎又於本件以相同事由連續處罰,自有違誤,原裁定以本件係屬對於不同次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加以處罰云云,乃恣意擴張法條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號解釋認為就同一事件欲多次處罰應有法律明文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查本件再抗告人為瑨陽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張璦顯

前以其為持有瑨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 9號、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又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於104年 2月5日以再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於103年8月8日函文要求,於103年9月1日前提出帳目文件供相對人檢查,乃對於相對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3項規定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裁處再抗告人罰鍰4萬元,經原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於104年7月27日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號卷,下稱系爭司字卷,第14頁及背面)及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號、104年度抗字第10號案卷影本可稽。相對人再於104年7月30日發文予再抗告人,要求再抗告人提出帳目文件,再抗告人仍抗辯該等文件均遭張璦顯取走,而未提供該等文件予相對人,亦有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暨104年7月30日104長他字第003號函可按(見司字卷第1至5頁),再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司字卷第12至13頁),應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同法第85條之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此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固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惟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繼續行為,行為人之違法狀態,係由於實現行政罰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持續下去,而單一的實現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並在時間上延續下去,其完成及持續效力實為構成要件單一,故在法律上應只當作單一行為,原則上應只受一個行政罰之處罰,故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應以法律明文方式為之,並授權行政機關就細部的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㈢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違法行為,乃持續地經通知卻未

交出帳目文件以供相對人檢查,而再抗告人為瑨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配合相對人之檢查,此配合檢查之義務乃係基於再抗告人業務所負之行政義務,是再抗告人先後遭裁處罰鍰之行為,核屬再抗告人繼續拒絕配合提出帳目文件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狀態,且再抗告人前次遭處罰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實為本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可認再抗告人拒不提出帳目文件之行為,乃持續實現相同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4號解釋欲規範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繼續行為態樣。準此,如認就再抗告人此類繼續行為有按次連續處罰必要,立法者當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方合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如法律未就內容目的範圍做具體明確性授權者,自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履行特定義務。又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 3項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僅謂:「配合第20條第 5項之修正,增訂『拒絕或規避』情形,以資周延。另參酌民法第43條之規定,爰將第 3項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並將罰鍰數額酌作調整」等語,對照同時間修正同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20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15日內,查閱發還。」、「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該條項修正理由並載明:「修正第 2項,…又罰鍰數額酌予調整,並採連續罰。」等語,及同法第 118條修正為:「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將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鍰。又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將罰鍰之比例修正為一比五,並採連續罰。」等語,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可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與不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而公司法第 245條第32項規定既未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揆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條解釋意旨,法院即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從而,原法院於再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03年間以再抗告人未提出帳目文件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104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裁處再抗告人罰鍰 4萬元確定後,又以再抗告人持續拒絕提出帳目文件之相同事由,以司字裁定裁處再抗告人罰鍰,形同按次連續處罰,惟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既未允許法院就同一事件多次連續處罰,司字裁定逕自予以連續處罰,即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情形,不應維持,原裁定未察,以相對人要求再抗告人提出帳目文件,再抗告人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帳目文件遭張璦顯取走,也未能證明有積極索回瑨陽公司所有之帳目文件,空言拒絕相對人之檢查行為為由,認為司字裁定裁處再抗告人 5萬元罰鍰,並無失當或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請裁處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4